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421號簡易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署立草屯療養院外面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5日10時55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