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免刑。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民國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6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並未對之為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竟意圖使之受刑事處分,於96年10月2日20時20分許,向該管公務員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誣指甲○○於96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巷口,恫以:「不上車就打你」等語,脅迫其坐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強行載往南投市○○路○○巷巷口小公園,迫令其進入該小公園,並在該處以強暴、脅迫方式嚇令其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商業本票及交換手機使用,嗣甲○○復於同月29日19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其每月應還5仟元至1萬元,否則就知道死了(福佬話)等語,而指訴甲○○涉有妨害自由、恐嚇罪嫌。嗣乙○○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該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47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從而,認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9、23頁),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7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上開偵查卷第11、20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有上開案件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憑,自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減刑或免刑事由。爰審酌被告罹有癇症,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其於誣告後迅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自白對被害人之指訴為不實在,使檢察官不致為無謂之偵查,所生危害輕微,犯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綜核被告於犯罪後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及其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並不適於受刑之執行,爰依刑法第172規定,就被告所涉上開誣告罪犯行,為免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