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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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設於南投縣信義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郵局內,見乙○○所有之MOTOROLA廠牌、型號:MOT-V8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置SIM卡一張,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四千九百元,以下簡稱為系爭行動電話)置放於櫃檯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信封袋將之蓋住,再徒手竊取並藏置於衣服口袋內,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為警循線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經甲○○同意實施搜索,當場起獲系爭行動電話,因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贓物認領保管單」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其中價值部分『一萬元』之記載應係『一萬四千九百元』之省略;規格部分『NOT-V8』之記載應係『MOT-V8』之誤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然法治觀念不足,欲不勞而獲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之財物性質為行動電話一支,價值已如上述,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心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