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全體借款人及保證人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台中市,本院依兩造之合意,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趙中立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並約定上開借款若一次未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除部份清償外,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利息僅繳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無果,原告依約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即刻到期,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借款人,自應給付上開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債務。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資料查詢單一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