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21時4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96年9月19日20時30分許為警盤查至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尿液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洪正昌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