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 邱羿婕 所受之傷害應分別補充為「甲○○因此受有兩手多處擦傷、右第四指裂傷、右中指擦傷、左手小指擦傷、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右肩部皮下鬱血等傷害,邱羿婕則受有右側顳骨部位挫傷併血腫塊約四乘三公分(過失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告訴人甲○○、邱羿婕於偵查中均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駕車上路,卻怠於注意任意左轉,致告訴人
甲○○、邱羿婕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分別受有如上所述等傷害後,仍不顧告訴人二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實屬可責;⑵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可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先因過失致人受傷,嗣又因畏罪逃逸而再蹈法網,然事後態度尚佳,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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