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4月15日晚間6、7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路364之2號2樓、信二路某處等地點,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總計約施用五至六次。為警於95年1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其友人 李文正 位在基隆市○○街○○號8樓住處查獲,當場扣得李文正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1包以及注射針筒
1支等物(李文正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因乙○○為在場之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固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慮及被告除本案及因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以外,查無其他不良之前科素行,且被告本次之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特此說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1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回溯
1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1包以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係案外人李文正所有用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於李文正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中一併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