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盛前揭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縣立體育館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陸橋下公14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
0.41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可稽(偵查卷第21、32頁),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偵查卷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至為明確。末查,被告有前開施以觀察勒戒情形,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沾染甚深,惟本件施用犯情尚非重大,所犯屬自戕行為,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應於減刑裁判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為被告供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1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非專供),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