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8月0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04月0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92年07月16日依約入境臺灣,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戶籍地為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約於93年02月間藉口欲分擔家計而外出打工,並於93年04月間音訊全無,原告數度找尋未果,經報警協尋獲知被告因非法打工遭強制遣返。兩造取得連繫後,被告表明必須照顧其母而拒絕來臺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逾期停留遭強制遣返乙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27日境信凡字第09510675340號函檢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12月06日北縣警新陸字第0930045160號函、被告補出境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證被告因逾期停留業於93年12月07日遣返出境。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葉金妹 到庭證稱:「因伊曾車禍導致腳不方便行走,兩造結婚時即有意請被告幫忙照顧伊;但伊經常至醫院照顧住院中之先生而不在家中,被告遂表示想要工作貼補家用,起初還有回家,但未久後不再返家,原告因此報警協尋,被告為警尋獲並送返大陸之後,伊曾接獲被告電知,被告必須留置於大陸地區照顧其母,故不願意再度來臺。」等語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以工作為由離家不歸,且在台行方不明無從聯繫,致原告必須報警協尋,是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在先,嗣因行方不明並逾期停留,為警查獲並予以遣返後,表明將留在大陸地區照顧母親不再來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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