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第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叁點叁叁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軟管壹條及吸管製藥鏟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叁點叁叁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軟管壹條及吸管製藥鏟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7月1日執行期滿),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4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該判決於95年1月5日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3日上午6時許起至95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止,在基隆市市區各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2至3天施用1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起至95年4月8日下午2時許止,同在基隆市市區各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甲○○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㈠94年12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75之1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3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6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製藥鏟2支。㈡95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搜索時查獲。㈢95年4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5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軟管1支與吸管製藥鏟3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為警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4月10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分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於95年1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淨重3.3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6公
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320003509號鑑定通知書1紙:
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之注射針筒2支與塑膠袋
5只,及軟管1條及吸管製藥鏟5支。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日執行期滿。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且各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前之
1日及4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上開所犯均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淨重3.3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6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袋5只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上揭扣案物分離,爰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稱扣案之軟管1條及吸管製藥鏟5支,均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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