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貳拾陸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去甲麻黃鹼壹包(淨重參點壹參公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貳拾陸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去甲麻黃鹼壹包(淨重參點壹參公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5之6號5樓租屋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而為警於翌(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同縣、市○○○街25之6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淨重3.85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26.3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六項之去甲麻黃鹼1包(淨重3.13公克)及吸食器2組。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