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8月31日、88年10月18日,各以87年度偵字第368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7日執行殘餘戒治期間3月18日,於90年8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1年12月6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前揭各案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7月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7日中午起,至同年5月4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加熱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為警於95年1月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基隆市○○街○○號處查獲其為毒品案件行方不明人口,經警當場通知前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4日CH/2006/104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月31日、88年10月18日,各以87年度偵字第368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7日執行殘餘戒治期間3月18日,於90年8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1年12月6日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月7日晚間10時5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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