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11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6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亦依約於89年04月28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89年9月14日返回大陸後,即迄今未歸,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入境後未久即離境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鄭正田 到庭證述:被告來臺灣不太習慣,就說要回鄉,但回去之後就好多年沒有回來了。兩造在台期間相處情形因我上班所以不知道兩人是否合得來,我只是覺得被告不適應在臺灣的生活。被告回去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有聯繫到被告,但之後打電話給被告就不通,無法聯繫到被告了等語在卷。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實被告自89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經查核屬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二)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婚後不適應台灣生活,即於89年9月14日返回大陸,不再履行其與原告同居義務,嗣又斷絕聯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近7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