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壬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壬癸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林宜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宜芬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以每小時200元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頁13、偵卷頁13),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媒介女子林宜芬與男客賴宏誌為性交行為向男客收取之代價,其中950元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媒介性交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再1,050元為女子林宜芬進行性交行為所得之代價,難謂係屬被告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