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93、174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損壞保安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佔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損壞保安林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乃前述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賠償樹木損失金額新臺幣3744元及將國有林地上之水泥及其他地上物全部拆除等情(見本院99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之99年3月22日現場照片4張),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森林法第54條、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佔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8093號98年度偵字第17496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深圳43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居住在桃園縣新屋鄉蚵殼港蚵殼小段8之1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7鄰深圳43之1號之日據時代所留下之既有建物(位置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面積所示,此部分不構成竊佔),該處臨近永安漁港,乙○○為在該址開設海產店,竟基於毀損保安林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月23日、24日,擅自砍伐位於同小段1370號(原報告意旨誤載為8之1地號土地)國有保安林地上之保安林白千層樹19株、木麻黃1株,將上開各樹木攔腰砍斷,鋸除整個樹冠層,使該等保安林喪失防風定沙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4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8之1號及1370號國有林地上鋪設水泥,搭起棚架並擺放桌椅,經營「三元海產店」,占用國有林地共177平方公尺(竊佔之位置及面積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紫色面積所示)。嗣分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於98年2月2日及同年4月間發覺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1、坦承砍伐本案之白千層樹及木麻黃樹之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2、坦承其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但在本案國有土││││地上鋪設水泥,架設鐵棚並擺放桌椅,經營││││海產店,而有竊佔國有土地之事實││││(惟被告否認犯罪)│├──┼──────────┼─────────────────────┤│二│告訴代理人戊○○之指│1、本案樹木遭毀損之事實│││訴及證述│2、該等樹木編定為保安林之事實,遭攔腰砍除││││,影響其防風定沙之功能││││3、該土地尚未放租,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三│告訴代理人丙○○之指│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有關鋪設水泥經營海產店│││訴│之土地,被告並無使用權限│├──┼──────────┼─────────────────────┤│四│桃園縣○○鄉○○○段│該等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蚵殼港小段8之1地號、│會林務局│││1370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2份││├──┼──────────┼─────────────────────┤│五│98年3月19日林務局拍│樹木遭毀損之事實│││攝之本案現場照片4張││││及同年2月15日、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3張││├──┼──────────┼─────────────────────┤│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1370地號土地屬編定之保安林│││局新竹區林管處98年5││││月18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務局管轄編號第1109││││號飛砂防止保安林明細││││表及保安林圖1份││├──┼──────────┼─────────────────────┤│七│林務局人員於98年4月│被告竊佔國有土地經營海產店之事實│││28日及同年6月2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各1份││├──┼──────────┼─────────────────────┤│八│本署98年9月2日現場勘│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驗筆錄及照片1份││├──┼──────────┼─────────────────────┤│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被告砍伐之樹木位於1370地號土地│││98年10月27日楊地測字│2、被告鋪設水泥竊佔使用之地號為8之1地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1370地號土地,面積為177平方公尺。│││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4條毀損保安林罪、同法第51條第1項竊佔罪等罪嫌。且森林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另論刑法之毀損及竊佔等罪。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僅將砍伐下來之樹幹堆置一旁,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竊取行為,報告意旨所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旻逸收受原本日期98年12月14日參考法條:
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佔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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