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甲○○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及共犯 陳清聖 擺放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超商地點,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賭博機具對賭,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及共犯陳清聖就上開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共同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賭資六千一百元,係賭博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引用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種類│數量│備註│├──────┼──────────┼───────┤│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一台(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六千一百元│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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