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09號
原 告 謝明珠
被 告 葉家媛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姿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被告則為甲○○
在大潤發之同事。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
國10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唯愛
汽車旅館、探索汽車旅館、台北市西門町精品旅店等處與甲
○○姦淫計14次,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與甲○○有姦淫行為,但次數未達14次。
且原告於106年7月知悉後,承諾只要被告不再與甲○○往來
,即不再追究被告之責。嗣被告即更換手機號碼,並於同年
8月底自大潤發離職,未再與甲○○有任何聯絡,已完成原
告之要求,原告自應遵守其承諾。況原告於106年10月4日,
曾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祝福被告「中秋節快樂」,並於
同月17日傳訊息給被告,內容為「我很想妳」等文字,足見
原告至遲於106年10月間已原諒被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又事實發生時,被告年僅21歲,涉世未深,因甲○○之甜言
蜜語而墜入情網,可責性不高,且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原
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與甲○○是大潤發之同事,知悉
甲○○為有配偶之人,與甲○○有共同休假時,即會發生性
行為等語;而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自106年3月26日起至
107年7月27日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唯愛汽車旅館、探索汽車
旅館、台北市西門町精品旅店等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與
被告有共同休假即會發生性行為等語,均有106年12月22日
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影印置於本院卷第115、119頁)。且被
告於107年5月16日107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不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憑(影印置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
○○是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發生姦淫行為數次,堪可採
信。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
,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
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
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無疑,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核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承諾若被告不再與甲○○聯絡,即不再
追究被告之責任,而被告亦未再與甲○○聯絡;且原告於10
6年10月間已以line原諒被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賠償云云。惟查,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承諾不追究一事,
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所辯
自難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原諒乙節,固提出原告於2017
年10月17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為證,惟觀line內容為:「我
很想你、我真的很想回到半年前,不要再說謊了,行嗎?」
等語(本院卷第99-2頁),乃指原告希望被告回到從前不說謊
的情況,並無原諒被告行為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
可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已與甲○○離婚,若甲○○於離婚時,已
就通姦一事賠償原告,被告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免除其責
云云。經查,原告與甲○○已於107年9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協議書內容第4條雖約定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離婚
協議金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並未明載給付之原因;且甲○
○亦陳稱:因原告將汽車過戶給甲○○,甲○○才給原告50
萬元價金等語(本院卷第92頁),核與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
、第2項內容相符,自難認是甲○○因通姦行為給予原告之
損害賠償金,被告辯稱可以免責云云,亦無足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慰撫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為85
年次,大學肄業,於106年事實發生時年約21歲,與原告女
兒年紀相當,原告以疼愛女兒的感情對被告愛護有佳,常邀
原告至家中團聚,然被告竟辜負原告對被告之善意及感情,
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對原告之傷害可謂不輕,及被告
在刑事調解中已願意賠償20萬元(影印置於本院卷第131頁)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25日送達-見
本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