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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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陳文森
訴訟代理人 劉麗伶
被 告 龍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民國106年9月10日至107年9
月10日止,並交付2個月房租即新臺幣(下同)36,000元做
為押租金,然租約到期後,被告竟藉口屋內油漆有色差、騎
樓外馬路旁水泥地破損等理由,拒不退還押租金,爰依兩造
房屋租賃關係提起訴訟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遭原告損壞及造成被告損失之項目如下
:
1.原告擅自在系爭房屋牆壁髒污處塗抹油漆遮補,然使用之油
漆與原本牆面有色差,需重新粉刷,油漆費用經報價為29,
000元(含材料費用12,000元、工資17,000元)。
2.原告因營業使用,常駕駛貨車裝載重物並停放於系爭房屋騎
樓上,造成騎樓靠近馬路處之水泥地毀損,且原告擅自於系
爭房屋騎樓樑柱上鑽孔吊掛分離離式冷氣主機,被告需僱工
補平鑽孔,處理上開毀損之泥工費用為9,000元。
3.大門鐵捲門電動開關遭被告毀損,更換費用為3,500元。
4.原告至今未歸還系爭房屋鑰匙,則換鎖及配鑰匙費用為1,50
0元。
5.原告未歸還系爭房屋鑰匙,導致系爭房屋一個月無法使用及
出租,則原告需賠償一個月房租金額即18,000元。
以上費用合計61,000元,已超過原告所支付之押租金,原告
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查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即被告)36,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於租約期滿無息退還,系爭租約第4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0頁)。另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
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
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約定
被告本需返還押租金,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就
之爭點厥為:被告以上開事由要求扣充押租金,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請求賠償油漆粉刷費用部分:
1.查「乙方(及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
負賠償責任。房屋自然毀損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
)負責」,系爭房屋租約第11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0頁)
。被告對原告擅自粉刷系爭房屋,然使用之油漆與原本牆面
有色差,需重新粉刷一節,已提出之系爭房屋牆面油漆產生
團塊狀色差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告雖以被
告未提出前後對照之照片為由,而否認上開照片內容之真正
,然原告亦自承其係自行購買趨近顏色之油漆塗抹,並未先
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屋原來之油漆廠牌及顏色樣式等語(本院
卷第37頁反面),則原告雖係塗抹同樣白色之油漆,但若所
使用之油漆廠牌及樣式不同,確實會有色差之產生,則難認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油漆產生色差照片,有何不實之處,堪認
系爭房屋確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牆壁油漆產成團塊狀色
差之損毀,而有重新油漆之必要,是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修復項目為油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項下之「其他」
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
1,而系爭房屋油漆費用為29,000元(含材料費用12,000元
、工資17,0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
89頁),又本件經被告稱:出租原告前系爭房屋方重新粉刷
等語,則迄本件事發時應已使用約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00÷(10+1)≒1,09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2,000-1,091)×1/10×(1+0/
12)≒1,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00-1,091=10,909】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7,000元,原告應賠償28,909元
。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歸還鑰匙,導致系爭房屋一個月無法出租
部分:
1.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
,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
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
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
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因為被告未歸還押租金,伊無義務先歸
還鑰匙等語(本院卷第38頁),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歸
還系爭房屋鑰匙與被告返還押租金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
係,是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為由,而拒絕返還
系爭房屋鑰匙。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有備用鑰匙,不影響系爭房屋使用等語,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無備
用鑰匙,僅有走道之鑰匙,係在107年9月26日調解失敗後
,方破壞電動門開關進入房屋等語,並提出破壞門鎖照片1
張、換鎖及鑰匙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90頁)
,堪信被告確因原告未歸還鑰匙而需另行破壞電動門鎖進入
系爭房屋並更換鎖頭,則被告辯稱伊並無系爭房屋備用鑰匙
等語,尚難認不可信。
3.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至於如何始完
成返還租賃物,則未明文,如二造間契約未約定,則依法理
自應是以當初承租時租賃物之原狀交付出租人為完成點交之
時點;本件依二造間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中並無約定交還系
爭房屋之方式,但依一般情理,自是承租人之原告應在主觀
上將系爭房屋之承租使用權放棄並置於出租人之被告可以實
力支配自由處置系爭房屋之狀態即可,例如將系爭房屋鑰匙
交還被告,或通知已按時搬離,房屋鑰匙放置管理室,被告
可自由前往處置系爭房屋等情形,均可謂已處於交還系爭房
屋之狀態,至於被告是否實際前往點收系爭房屋,並非交還
系爭房屋之必要要件;準此評估,本件原告雖於二造租賃關
係終止時已搬離系爭房屋,但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歸還
被告,被告在原告未歸還系爭房屋鑰匙前,並無法對系爭房
屋為使用收益。並審酌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歸還鑰匙,申請
於107年9月26日由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方破壞電動門鎖進入系爭房屋等語之事情經過,被
告因原告未歸還鑰匙,應有至少半個月之時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是被告確受有相當於半個月租金之損害即9,000元,
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㈢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本件被告以上開損害合計37,909元(28,909+
9,000=37,909)與押租金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押租金
可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6,00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租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644元
合計1,6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