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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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734號
原 告 陳明華
被 告 傅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七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2日晚間1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開啟車門時未禮讓原告先行,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此毀損,總計修復費用為14,800元(含鈑金
3,000元、烤漆6,000元、零件8,500元)。又系爭車輛維
修3日期間,因原告無法駕車從事計程車業務,以每日營業
利益2,000元計算,應另受有6,0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車門早就打開,係原告駕車撞擊伊車門,
伊並無過失。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機車道上,顯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
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第19至28頁)。依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所陳:我開
啟左側前車門,後來對方就從我左側行駛而來,與我左前車
門發生碰撞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有開啟車門未禮讓原告先行之疏失
。且本件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並禮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
年12月18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亦徵本件被告確有過
失責任,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14,800元(含鈑金3,000元、烤漆6,000元
、零件8,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5
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超過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0
÷(4+1)≒1,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9,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理3日期間,另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000元等
語,雖提出上開估價單附卷為據,然審之高雄市之營業用小
客車在扣除燃料、維修保養、服務、停車費等開支,每月平
均淨收入為22,594元,則每日平均淨收入為753元(22,594
÷30≒753),此有交通部統計處107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
況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45頁),原告雖主張每
日營業損失為2,000元,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
無可採,自應以交通部上開統計數額計算,較為公允。又系
爭車輛維修項目包含鈑金、烤漆等,原告以維修3日為請求
,尚屬合理。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
毀損所失之預期營業利益應為2,259元(753×3=2,259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行駛於機車道亦有疏失等語,而此情此據
原告主張稱:伊係載客下車後,欲返回原車道時發生本件事
故等語。本院審酌依上開現場事故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
),肇事路段並無禁行汽車等相關標示,被告辯稱該處係機
車道等語,與現場路況不符。此外,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開啟
車門未禮讓原告先行而生,亦與原告是否行駛於機車道無涉
,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駕車與有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
,959元(計算式:10,700+2,259=12,959),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1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