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青樺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投小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
第1268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
11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查
封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巷○
號3樓)。惟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故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投小字第
2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投小字24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院10
8年度投小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意
旨,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45元,此
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則
將造成相對人受有50,345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害,且其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本
院108年度投小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50,345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
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
二審即為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並
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08年度投
小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年。準
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
失為7,551元【計算式:50,345元×5%×3年=7,551元,角
不計入】。 爰准 聲請人以7,551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8年度
投小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部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