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宋春梅
被   告 實踐大學高雄校區
法定代理人  謝孟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經本院拍定取得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段297-9、297-29及
297-3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原地號為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於
系爭土地上設立圍牆、鋪設柏油道路及其下埋設管路、種植
樹木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為此,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地下管路,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
自106年5月3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5月3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所存之柏油道路(即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
爭道路),樹木廊帶(即附圖所示C部分)均非被告所開
闢,系爭道路存在年代久遠,自始即供內南里里民聯外交
通使用,並非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
被告通行系爭道路,係因公法上反射利益,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自無需支付原告對價。另原告請求被告於
系爭土地埋設之電線、電信線等管線部分,因該部分管線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鋪設
,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拆除權限,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二)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間認定為現有巷道
,供公眾通行使用、排放雨水及民生汙水使用,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而不得違
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請求拆除,否則即屬權利濫用。
(三)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澄枝 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於投標時即
已知悉系爭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並供師生及附近居民通
行使用之事實近30年,是原告應受前手林澄枝所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而不得妨害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
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於系爭
土地上,面積8平方公尺,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
16日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頁),該部分土地
為被告所占用,目前由白色鐵皮圍牆所圈圍,此部分未見
有何占用之權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地上
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履勘
期日,指明被告占用之部分,為附圖所示之A、B、C部
分(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而被告除就A部分不爭執外
,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之系爭道路、樹
木廊帶,否認為其種植、鋪設,辯稱:此部分並非其所有
等語。參諸B部分為柏油道路,位於被告校區之外,連結
台3線省道及高135縣道,任何人均得通行使用,而C部
分為道路旁之行道樹,種植於水泥基座墊高之安全島上,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207頁),足
見上開地上物係供不特定公眾所使用,並非單獨由被告所
屬師生所占用,原告對於此為被告所設置、所有或占用一
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已屬不足;而被告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提出內門區公所107年12月20日
函文稱:「...台三線連接貴校區(被告)到高135線
道路,係為82年由本○○○鄉○○○○○道路開闢之產業
道路,另台三線至貴校區路面AC鋪設及道路兩旁桃花心木
皆由本所辦理鋪設及種植,至於○○區○○○○○道路段應
屬旗山區公所權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
足見系爭道路、樹木廊帶要屬內門區公所施作,被告對其
無處分權限,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拆除,自屬無據,無
從准許。另原告泛指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下管路云云
,惟其管路為何?位置?所有權誰屬?均屬不明,其請求
既未具體,僅屬原告個人之臆測,其相關電纜、電信用線
之所有權又非被告所有,此部分請求亦屬不能准許。
(二)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1.參諸原告拍定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現貌於查封時即記
載:「既成道路及旁邊空地雜草。」,其現場勘估照片與
現況並無二致,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部分為雜草地,部
分位於被告圍籬內,故經不動產估價師評鑑後,其價值約
237,765元,拍賣公告上亦記載:「...據地政人員稱,
標的土地其上為既成道路及旁邊空地雜草,另據鑑價報告
內容,標的土地位於實踐大學東北側,部分為道路,部分
為路邊雜草地、部分位於學校圍籬內...」等語,而系
爭土地前2次拍賣均未拍出,嗣由原告於第3次拍賣時以
199,999元拍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0428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時,早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系
爭道路經過,其拍定價值亦已衡酌上情而相合,故系爭土
地雖縱有部分供公眾通行而使用範圍受限之情形,然此係
原告投標前所明知且自行評估投標之結果,其所有權自應
受限制,而有容忍系爭道路、行道樹存在之義務。
2.又系爭道路之存在,經證人即高雄市內門區內南里前里長
沈誠德 證稱:我從60年前開始當村長,當了38年,我27歲
當村長時就有系爭道路存在,當時路面是鋪碎石,路線跟
現在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7頁),現任里長沈
芳昌證稱:系爭道路對於內南里、瑞山里的的居民都有通
行的必要,若非經由系爭道路,居民要從內南里3、4鄰
到1、2鄰,必須繞由135縣道,從旗山連接台3線,或
是由120縣道從內門繞過去,最少要多半小時機車的車程
,若無系爭道路,內南里會被分成兩部分,而居住在山坡
地的內南里居民跟實踐大學的學生也必須通由系爭道路到
台3線;其居住在內南里40幾年,自其有印象開始,系爭
道路就存在了,只是當時是碎石路面,路寬才1、2公尺
,只有機車能通過,81、82年的時候,因為實踐大學要來
設校,內門區公所才鋪設柏油並拓寬系爭道路成為現在的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46頁),足見系爭道路確實
合於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等公用地役要件,原告自無從排除他人之
使用。
3.原告雖提出農林局農林航空測量空照圖照片等件(見本院
卷㈠18、19、78-90頁),並主張:系爭道路至少是從80
年10月以後始開挖,之前系爭道路根本不存在,至少要從
日治時代就存在的道路才可以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
上開空照圖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測量航空所
(下稱農林局航空所)以航攝飛機攜帶「空中照相機」自
空中向下垂直拍照,係中心投影,無固定比例尺,因此不
能當地圖使用,民國90年以前為黑白航空照片,民國90年
起始陸續改為彩色航空照片(參照農林局航空所網頁圖資
介紹揭露資料),足見上開空拍照片每一年拍攝之高度不
定,無固定比例尺,而80年之前之空白照片為黑白,清晰
解析度自與後來機器精密度有別,而參諸上開證人證詞可
知,在系爭道路拓寬鋪設柏油之前,系爭道路為碎石子路
面,寬度僅1、2公尺,而系爭道路位處山區,兩旁均有
大量樹木遮蔽,故以上開航攝飛機以相當高度空拍時,是
否得以辨認出系爭道路之存在,本屬有疑,故系爭道路何
時起存在,自應以當地居民即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準,而無
從以上開空拍照片中無法辨認該系爭道路一事,即認系爭
道路不存在。又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僅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已足,原告徒限定其期間必須以日治時
期開始云云,自屬無據,要無足採。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
自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此有高雄市
內門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紙(本院卷㈠第
10頁)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山區,附近無商業活
動,經濟價值非高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
及卷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207頁),故本
院審酌上開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尚屬相當及
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106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止,應每年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5元〔計算式:104(元)×8(平方公尺)×3%=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
告應自106年5月3日起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通過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樹木廊帶等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部分,原告亦應有忍受其存在之義務,而不得
排除他人使用,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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