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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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83,83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具狀就
利息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3,833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並以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0月
26日止尚欠483,833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
金卡交易紀錄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訴請b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