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七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由 伊承保 、訴外人 蔡淑芬 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惠
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於民國105年12月1日20時14分許,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
市○○區○○○路,於行駛至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處欲繼
續直行時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原告右側車道欲左轉進入民族
一路路時,因被告於交叉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直
行)標線者,未依其指示行車致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
系爭A車受損部分業經伊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
47,815元(含工資16,789元、烤漆8,459元及零件22,567元
)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因
黃惠芳 於行駛上開路口處大中一路左轉道上,未依標誌左轉
而繼續直行行駛於大中一路,亦有疏失,故以過失比例各半
為本件請求,即請求上開修繕費用之半數即23,908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係遭系爭A車撞擊,伊並無過失,且原告
車輛修理時也未通知伊前去察看,故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發經過,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於107年10月4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169600號函暨
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之規
範。查本件事故發生地為交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至本件
事故發生地時,即應依車道上所劃設之直行指向標線行駛,
惟其卻不依該標線指示而逕行左轉,致與系爭A車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且參以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足
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
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7,815元(含工資16,789元、
烤漆8,459元及零件22,567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
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被告雖以車輛
修復時其未到場等語置辯,然其並未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
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難僅憑被告於維修時未到場,
即認上開估價單不可採信。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102年6月,有系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0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
567÷(5+1)≒3,7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567-3,761)×1/5×(3+6/12)≒13,16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2,567-13,164=9,403】。此外,系爭A車另
有工資16,789元、烤漆8,459元,自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4,651元(計算式:16,789+8,459+
9,403=34,65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黃惠芳駕駛A車行經至本件事故發生地時,
即應依車道上所劃設之左轉指向標線行駛,惟其卻不依該標
線而仍逕行直行,致系爭A、B車發生碰撞,則訴外人黃惠
芳駕車亦有疏失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憑。經考量黃惠芳與被告過失情節之類似,
認黃惠芳就本件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
之金額為17,326元(計算式:34,651元×50%=17,32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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