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凱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凱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前揭2次犯行之經過均係被告經警方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即主動坦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7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916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大溪分局108年7月10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7005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均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皆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0號被告邱凱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威前因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
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一107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樓當時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警方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7年11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其為警方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之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C00000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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