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賓犯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國賓於民國108年6月7日2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嘉義縣○○鄉○里村00000號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下稱義竹分駐所),向義竹分駐所值班警員林○○表示欲報案,惟因其酒醉語無倫次,警員林○○遂要求黃國賓返家休息,其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林○○辱罵「你是不是沒種,幹你娘,我跟你沒完,我賣呼你死(台音)」等語,警員林○○再次要求黃國賓離開,其不但不從,反加徒手大力拍擊義竹分駐所之紗門,使該紗門下方門框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賓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080007979號卷《下稱警卷》第
1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5頁),核與警員林○○撰寫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並有蒐證錄音譯文、現場暨監視器截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1份、錄影光碟1片、紗門維修之估價單、收據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至14、15頁、末頁證物袋、偵卷第35至3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罪名,其行為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公
務案件,經本院 朴子 簡易庭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7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朴簡卷第7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係故意犯同罪質之妨害公務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表達訴求,竟率爾辱罵對當時執行職務之警員,恣意損害義竹分駐所管領之紗門,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兒子,與2名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