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某時許,在其嘉義縣竹崎鄉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9月7日凌晨0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156號拘提 駱金慧 時,因王俊傑在場,經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作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條件乃應完成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為之連續1年之戒癮治療,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日止,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而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命令,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生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計畫,並於108年8月7日結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詎其不知警惕,竟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堪認被告不知謹慎,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及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