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麗華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麗華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3萬4,070元,名下財產有存款24元、機車1輛、人壽保險契約2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79萬2,261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7年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7年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93萬1,554元(見本院卷第152至287、306至338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24元、機車1輛、人壽保險契約2份等語,有存摺明細、行車執照、人身保險保險單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40至62頁)。其中,聲請人名下機車之車齡已達5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又按卷附全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已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86頁),則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6年8月至108年7月間之收入,其於106年8月至107至6月間收入為35萬
454元、於107年間收入為44萬8,983元、於108年1月至7月間收入為21萬1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7、72至84、292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6年8月迄108年7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2,065元(計算式:〔350454+448983+21012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4,000元、伙食費7,500元、水費及電費1,000元、手機電話費1,300元、交通費700元、雜支2,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合計為3萬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4、96、110至114、300至304頁),此金額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所得之3萬2,861元(桃園市於105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聲請人於106年8月間提出本件聲請,計算式:13692×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按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計算,應屬適當。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204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93萬1,554元,縱不計利息,仍須210月即17年6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9204),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