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愛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671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1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愛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貳萬肆仟伍佰元、寄分卡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LUCKYGAME1」,更正為「LUCKGAME」。
(二)「LUCKYSIC-BO2」,更正為「SIC-BO」。
(三)「積分卡134張」,更正為「積分卡115張」。
(四)「捕魚機台3臺」,更正為「捕魚機台4臺」。
(五)「員工出勤卡4張」,更正為「員工出勤卡8張」。
二、核被告倪愛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倪愛云與 李忠容李翠芬李柳宜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李忠容等人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審酌李忠容、李翠芬、李柳宜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被告倪愛云知悉上情且參與其中,並從中獲取利益。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該賭場規模不大、經營時間不久,對社會影響非鉅,兼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暨其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500元,係被告倪愛云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寄分卡8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671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167號被告李忠容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林子內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翠芬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林子內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柳宜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林子內35號居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5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 律師被告倪愛云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居留證號:000000000000號 蔡明吉 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容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一番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並僱請其女李翠芬、李柳宜擔任該遊藝場店長及店員,倪愛云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阿忠 檳榔攤負責人。李忠容、李翠芬、李柳宜及倪愛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下午4時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金象王、豹中豹、LUCKYGAME1、超悟空、海洋雙星、賽馬、HUGA、滿貫大亨、賽豬、LUCKYSIC-BO2及捕魚等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持現金給店員,以1:1比例開分,玩輸者下注分數歸零,玩贏者可獲得所贏分數並累積積分繼續把玩或向店員兌換寄分卡,賭客如需兌換現金,必須持該寄分卡及店員另開立之200分寄分卡,到上址 阿忠檳 榔攤,以1:1比例,向倪愛云兌換寄分卡分數之現金,倪愛云可獲得上開200分之利益。適賭客蔡明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下午2時16分起至3時54分止,在上址遊藝場內,換分把玩賽豬機台賭博財物,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阿忠檳榔攤,持1張1000分及1張200分寄分卡向倪愛云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時,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遊藝場及檳榔攤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8萬8,700元、積分卡134張、寄分卡8張、監視器主機2臺、員工出勤卡8張、員工及機台分數交接表1批、會員資料2批、帳簿1本、機台贈分表3張、機台誤差表3張、每日營收表1批、金象王機台2臺、豹中豹機台2臺、LUCKYGAME1機台1臺、超悟空機台3臺、海洋雙星機台6臺、賽馬機台1臺、HUGA機台2臺、滿貫大亨機台2臺、賽豬機台1臺、LUCKYSIC-BO2機台1臺及捕魚機台3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忠容於檢察事務官詢│證明被告李忠容於上開時、地│││問時之供述。│開設一番電子遊藝場,並請女││││兒即被告李柳宜李翠芬2人顧││││店等事實。│├──┼────────────┼─────────────┤│二│被告李翠芬於警詢及檢察事│證明被告李翠芬係上址遊藝場│││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之店長,顧客贏得分數會交付││││寄分卡等事實。│├──┼────────────┼─────────────┤│三│被告李柳宜於警詢及檢察事│證明被告李柳宜上址遊藝場店│││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員,並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蔡明吉把玩賽豬機台後,有││││交付1200分(1張1000分、1張││││200分)寄分卡予被告蔡明吉││││等事實。│├──┼────────────┼─────────────┤│四│被告倪愛云於警詢及檢察事│證明被告倪愛云係經營阿忠檳│││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榔攤,並有於上開時、地,在││││收受被告蔡明吉交付之1200分││││(1張1000分、1張200分)寄││││分卡後,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蔡明吉之事實。│├──┼────────────┼─────────────┤│五│被告蔡明吉於警詢及檢察事│被告蔡明吉自承於上開時、地│││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有請小姐開分之事實。│├──┼────────────┼─────────────┤│六│證人A1於警詢及檢察事務│證明證人A1曾多次前往上址遊│││官詢問時之證述、警方蒐證│戲場把玩機臺,並持計分卡至│││報告暨影像光碟1片、照│上址阿忠檳榔兌換現金等事實│││片18張。│。│├──┼────────────┼─────────────┤│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證明被告蔡明吉於上開時、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店員開分把玩賽豬機台後,嗣│││錄表、扣案現金、機台與寄│店員交付寄分卡予被告蔡明吉│││分卡等物品、現場位置圖、│,被告蔡明吉再持寄分卡前往│││106年4月13日之現場│上開檳榔攤內等事實。│││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翻印││││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李忠容、李柳宜、李翠芬及倪愛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蔡明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李忠容、李柳宜、李翠芬及倪愛云就上開3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忠容、李柳宜、李翠芬及倪愛云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罪質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李忠容、李柳宜、李翠芬及倪愛云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下午4時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請論以一罪。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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