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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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聖勳輔佐人葉琬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聖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行為,造成本件 陳瞳 等四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騙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僅25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兼衡被告與輔佐人所陳被告有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1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葉聖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聖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亦遭人追查,而葉聖勳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下稱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17時許,在網路臉書上,盜用陳瞳友人帳號,虛偽刊登拍賣手機iPhone7PLUS訊息,適陳瞳上網瀏覽,乃陷於錯誤,購買該手機,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葉聖勳前開民權路郵局帳戶內。
(二)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17時許,在網路臉書上,盜用 童元隆 友人帳號,虛偽刊登拍賣手機iPhone7PLUS訊息,適童元隆上網瀏覽,乃陷於錯誤,購買該手機,並於同日匯款5,000元至葉聖勳前開民權路郵局帳戶內。
(三)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17時45分許,在網路臉書上,盜用 李芳 友人帳號,虛偽刊登拍賣手機iPhone7PLUS訊息, 適李芳 上網瀏覽,乃陷於錯誤,購買該手機,並於同日匯款5,000元至葉聖勳前開民權路郵局帳戶內。
(四)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18時許,在網路臉書上,盜用 吳冠穎 友人帳號,虛偽刊登拍賣手機iPhone7PLUS訊息,適吳冠穎上網瀏覽,乃陷於錯誤,購買該手機,並於同日匯款5,000元至葉聖勳前開民權路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陳瞳、童元隆、李芳及吳冠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聖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伊騎腳踏車環島時遺失,提款卡密碼168168, 伊有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放在存摺裡,存摺、提款卡及紙條都放在一起;伊於106年8月15日去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係應徵「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應該公司要求辦理補發,以供該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瞳、童元隆、李芳及吳冠穎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款項匯入被告民權路郵局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民權路郵局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犯罪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
(二)被告雖以其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均遺失,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詢以其提款卡密碼為何,可立即說出該密碼,且該密碼設為通俗諧音168168,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本在預防他人盜領帳戶內之金錢,被告既已熟記密碼,何以仍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又與存摺提款卡放置一起,顯與常情不符。何況,出遊應無攜帶存摺之必要,被告供稱係騎腳踏車環島時攜出遺失,亦甚不合理,難認可採。再者,依卷附被告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自105年間起,即甚少使用上開帳戶,卻突然於相隔將近半年後之106年8月15日,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儲字第1070067462號函暨所附掛失補附申請書、往來明細在卷可考,倘如被告所言其為應徵工作,辦理補發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既申辦存摺補發,當知妥為保管,又何以會在補辦後遺失並遭詐欺集團使用,誠不合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實啟人疑竇。
(三)另被告於「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105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0日,被告薪資轉帳係使用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任職該公司係本件詐欺案發1年之前等情,有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1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於106年8月15日去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係應徵「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應該公司要求辦理補發,以供該公司薪資轉帳使用等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是本件被告應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聖勳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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