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怡伶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某時,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之要求,更改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該詐騙成員指定之不詳人士,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等詐騙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尚屬不明)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某不詳詐騙成員於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秀
英,佯稱係伊之姪兒「 阿龍 」,需款應急云云,致 張秀英 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㈡某不詳詐騙成員於107年1月9日前在「PCHome」網路商店街
之「折扣店賣場」刊登不實之華碩牌平板電腦販售訊息,佯稱須於107年1月9日中午12時前付款方能出貨云云,致 吳彥璋 於107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上網閱覽後陷於錯誤而訂購,並委託友人代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二、嗣因張秀英、吳彥璋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彥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林怡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業於107年1月3日某時先依某不詳人士之要求變更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依對方指示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透過網路在找工作,有人以「LINE」通訊軟體(下僅稱「LINE」)和其聯絡,詢問其是否要工作,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因急於工作,才誤信對方所述而依指示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
有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4頁)。而被害人張秀英係於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接獲不詳人士撥打之電話,佯稱係伊之姪兒「阿龍」,需款應急云云,致被害人張秀英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彥璋則係於107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PCHome」網路商店街之「折扣店賣場」見有華碩牌平板電腦販售訊息,並稱須於107年1月9日中午12時前付款方能出貨云云,致告訴人吳彥璋陷於錯誤訂購,而委託友人代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件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英、告訴人吳彥璋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25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張秀英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埤頭鄉農會匯款回條、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30至32頁、第45至46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張秀英、告訴人吳彥璋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07年1月3日某時先依不詳人士之要求變更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與不詳之人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附卷可佐(警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45頁);而本件帳戶嗣後即遭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欺之被害人張秀英、告訴人吳彥璋匯入或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成員要求變更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成員要求變更密碼)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存、提款,且其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參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張秀英、告訴人吳彥璋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張秀英、告訴人吳彥璋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急於工作,才誤信對方所言而交付本件帳
戶資料云云。惟應徵工作時縱有辦理薪資轉帳事宜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帳號,無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乃屬一般之常識;且縱被告確有工作之迫切需求,其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內容、公司名稱、與其接洽者之姓名、職稱等事項亦應有充分之瞭解,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項竟無一可具體回答(參本院卷第71頁),復係以完全虛假之寄件資訊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參本院卷第45頁、第71至72頁),其辯稱係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無以採信。況自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1個月即可領取高達30,000元之薪資,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被告於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前亦曾質疑:「為什麼要借帳戶」、「我是怕說別人亂用我的東西去借錢」、「你們因該(應為「應該」)不要騙人吧」等語(參警卷第7至13頁),更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顯已有預見,被告為圖獲利,竟仍恣意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其辯稱自己亦為遭詐騙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云云,洵無足採。
㈤被告固又辯稱:其發現自己係遭對方騙取本件帳戶資料後,
立即前往彰化市○○路派出所報案云云。惟被告於107年1月3日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後,迄至107年1月8日始有被害人張秀英遭詐騙匯款之紀錄(參警卷第45頁),是被告若如其所辯遭詐騙而寄出本件帳戶資料,衡情其尚有相當時間足以報警或通知銀行處理;但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詢110報案紀錄及民族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均無被告之報案紀錄,亦有該分局107年6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23534號函足供查佐(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成員要求變更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張秀英、告訴人吳彥璋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張秀英、告訴人吳彥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罪;而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被害人張秀英、告訴人吳彥璋匯入或轉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
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及渠等施行詐術之具體方式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
騙被害人張秀英、告訴人吳彥璋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甫年滿20歲,年紀尚輕,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張秀英、告訴人吳彥璋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家境困難,須照顧父母親(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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