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原告 楊貝芮 被告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宗憲陳雅琪 原係夫妻,其等與被告、訴外人 黃宇君劉昀誠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李宗憲、陳雅琪住處(下稱本案地址)慶生,因原告不勝酒力滋事與李宗憲、陳雅琪發生糾紛,被告與陳雅琪、黃宇君為壓制仍處於酒醉未完全清醒狀態之原告坐至本案地址內椅子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拉扯方式強力壓制原告,並因此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頰、右大腿挫傷與紅腫、雙膝挫傷、雙足挫扭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處被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驗傷單據費用1,00
0元、交通往返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每月3萬元×6個月)及精神慰撫金41萬5,000元,合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驗傷單據費用及交通往返費用不爭執,其餘費用均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與陳雅琪、黃宇君共同以徒手拉扯方式強力壓制原告而具有故意,並其故意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驗傷單據費用及交通往返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
000元、驗傷單據費用1,000元及交通費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27、28頁),確為因本次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有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說明以佐證確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剔除。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 楊雅祺 、黃宇君共同以徒手拉扯方式強力壓制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頰、右大腿挫傷與紅腫、雙膝挫傷、雙足挫扭傷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於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事發時於餐飲業任職,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並考量本件衝突之發生經過,認原告請求41萬5,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5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000元
、驗傷單據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
3萬元,共5萬5,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3,000元+5萬元=5萬5,000元)。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雅琪、黃宇君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因被告與陳雅琪、黃宇君共同犯侵害身體權所受之損害,應由其3人內部平均分擔,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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