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俞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刁俞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賣變」更正為「變賣」,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病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所竊取之黃金手環,經警方扣押後依法發還予告訴人 彭珮柔 ,再由被告買下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金源發珠寶銀樓保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並無財產犯罪之相關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是本院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黃金手環1個,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2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告刁俞方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俞方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金源發銀樓賣變金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要店員彭珮柔將展示櫃內之黃金手環取出供其挑選,趁彭珮柔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珮柔管領之黃金手環1只,得手後離去。嗣彭珮柔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珮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刁俞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珮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收購金飾登記簿影本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高維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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