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556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3日嘉檢 卓秋 108撤緩毒偵89字第1089020464號函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本案所犯者,係對自我身心健康自戕之施用毒品行為,並未再積極侵害他人法益,尚難遽認被告經前案後對刑罰之反應力仍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認本件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偵查中雖陳稱:我所施用之毒品,都是 王亮淵 提供的等語。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分別供稱係來自綽號「塑膠」、「 阿亮 」,因被告僅提供綽號,員警無從追查,故未移送地檢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3日嘉檢卓秋108撤緩毒偵89字第1089020464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王亮淵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為各該次犯行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4日緝獲被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合,自無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在服飾業工作之妻子、就讀國小之女兒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供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各1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以電燈泡製成,為其所有,本院審酌電燈泡隨處可得,且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