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17號原告林天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尚宏 、 鍾坤明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建物頂樓回復原狀(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建物上方之頂樓),其目的在回復頂樓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頂樓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回復原狀,然未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未記載被告占用範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於3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陳報被告占用面積為何或相關證據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