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王清海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壹柒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六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及其中三千四百七十萬九千零四十八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八元部份,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之「民事擴張及追加狀」中擴張及追加部分聲明、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之減縮部分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同條但書之情況者,不在此限。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所擴張及追加之請求,就擴張之部分符合同條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而追加之請求,皆基於係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而生,故應符合但書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再者,原告所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工程契約之履行問題,就被告訴訟之攻防而言,應不甚礙,但原告前次追加起訴之時點亦離辯論終結甚遠,亦無防礙訴訟終結之情事,符合但書第七款之規定,故原告之追加、擴張及縮減部分之聲明應屬合法。
二、請求權基礎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簽訂「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住)宅建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該項工程早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乃有漏列工程項目應給付之工程款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二仟四百零四元、及合約數量不足應給付之工程款二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被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仍要求原告修繕之工程款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被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為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被告應於正驗合格後,三個月內接管而未接管,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六十萬五千五百一十元、被告要求原告增加現場人員費用,計二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九元、被告未依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接管,其未接管,因此增加原告看管現場所增加之事務費用合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事務管銷費用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上開項目合計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六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茲就各項請求之理由說明如下:。
(二)就漏列工程項目:1所謂「漏列工程項目」,即被告所製作之工程圖說上有此工程項目,但其所製
作之單價分析表(被告記載工程項目及數量,由原告填寫價格,並依此算出總價投標)上卻漏列此工程項目,導致原告仍須按圖施工施作該漏列之工程項目,但被告卻以單價分析表上無此項目而拒絕估驗付款。
2所謂「合約數量不足」,乃被告於單價分析表上某工程項目所載之數量,與原
告實際施作完成該工程後之實際數量之差距超過百分之十,稱之為「合約數量不足」。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為契約上所載明之工程項目,原告依約須加以完成,然由於被告當初預估之數量與實際完成該工程所需之數量差距過大,而被告僅願依當初預估之數量計算給付工程款,對於原告請求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部分不願給付,故生此項爭議。
3請求權基礎一: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工程變更設計時,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就合約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顯有出入之部分以及漏列工程項目部分,原告請求依照工程合約第六條之規定,依合約單價計算給付。
4請求權基礎二: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
依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之規定:「工程結算方式分為左列二種,按合約約定辦理:一、實做數量結算:本工程內屬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數量及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本得逕為更正並通知承造人,承造人不得異議。二、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為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函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雙方均不得變更。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工程項目註明按實做數量結算者,以實做數量計算之。(二)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工程變更方式核實給付之。(三)若甲、乙任何一方對合約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其增減部分超過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四)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三)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下列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如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由上開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及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之規定,關於數量不足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或漏列工程項目,可以依核算後結算之或依工程變更之方式辦理,系爭合約未就此種情況為約定,顯屬漏未約定,故原告得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六條工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請求權基礎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
⑴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土木)水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二、領
取圖說:凡欲參加本處投標之廠商,應於本處招標公告次日起至開標前二日於辦公時間內,向招標公告指定之地點,以無記名方式洽購或郵購(郵購者自行考量郵遞時程)工程圖說(包括加註編號之標封、工程標單兼切結書、上列二件投寄標函時必須使用正本詳細表、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單價分析表、合約草稿、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出席號碼牌等,如無預審及登記制度單位另附空白資格審查表),並應繳納圖說工本費,其金額詳本處招公告,不論得標與否,概不退還。本處所發之圖說,投標廠商應為檢閱點清,如有遺漏,不另補發,該等圖說文件均為合約之附件。同須知:「十、訂約:(一)得標廠商應於本工程決標後十五日內來本處簽訂工程合約(含合約保證書、領款印鑑、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招標比價紀錄表、標單、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及圖說等),並照本處所規定之格式由負責人攜帶登記相符之印鑑章來本處簽訂合約,逾期尚未與本處簽訂合約者,本處得依第八(三)之3款規定辦理。」,依係爭合約內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六、計價及施工方式:(一)本工程標單內所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於決標前,僅供投標人參考,決標訂約後,依規定調整之詳細表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⑵本件工程,乃由被告提供圖說、相關合約、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作為原告
施工及請款之依據,被告就圖說應正確設計,而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應詳列工程項目及精確計算工程數量,如有錯誤、遺漏及不符之處,即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嗣後未依實際數量或漏項部分調整詳細表,如因此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完成之工程無法估驗請款),被告則須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圖說、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皆為被告委任建築師所設計、計算及製作,建築師乃被告之使用人,其設計、計算及製作如有錯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被告應以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5請求權基礎四: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
⑴系爭合約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型條款訂定之契約,其有多處顯失公平處:
①原告對工程之項目及數量完全無決定權。②工程標單之內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係僅供參考,原告於投標前無法以之為判斷標準,更無法於事前做完整之評估。③被告擁有隨時變更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權限。④被告未詳細編列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造成數量不足及漏列工程項目,亦未於合約明定處理方式,致完成工程迄今仍無法取得此部分之工程款。⑤此種情況原本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以予調整。但在該條文增訂前,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此種爭議處理,即已提出類似該條文之見解:「一、總價承包合約如工程風險全部歸於廠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另核諸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所載,實已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上公平、合理之本意,自可參採辦理。二、另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漏項者,自應比照上開合約變更設計之方式,予以補充辦理,俾求公允。」⑥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多次發函各要求行政機關依內政部之「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點之精神,妥為訂定總價結算之工程契約變更條款,⑵按總價承包原則上雖由承商依契約約定總價依圖說規定完成施工,惟實務上
考量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仍依實做數量予以增減調整。此參照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部分,乃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其實做數量如較合約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云云即明。相對人雖抗辯工程契約範本訂於八十六年,本件工程於八十二年訂約,無法溯及適用云云,惟公平合理之適用並無溯及之問題,而該工程合約範本之前揭乃本諸公平合理原則訂定,本仲裁庭認為可採,援引為核給之依據,於法亦無不合。
⑶系爭合約中並未訂定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且差距頗大,及漏列工程項目
之處理方式,因此原告主張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價金(或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退萬步言,系爭合約中縱有限制原告請求超過百分之十數量及漏列工程項目之工程款者,皆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價金(或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6請求權基礎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
本件工程完工後,經原告之計算,發現被告有多處漏列工程項目,及就工程合約數量之計算,與實際完工之數量差距甚大,就合約簽訂時之情況與工程完工後之情況相較,顯有情事變更之情況發生,茲聲請鈞院,依原告之訴之聲明,就此部分增加給付。
三、漏列工程項目明細
(一)項次1、安全斜屏:1依鈞院囑託鑑定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台北市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宅建
築工程合約數量不足及漏列項目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四頁說明一:依被告所提供被證十九號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六條: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工作走道者,應於其下方設斜籬及安全網等,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災害;另被證二十號顯示建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有或墜落之措施,包括鷹架、護網、帆布、斜籬;但由被證二十一號所列鋼管鷹架及護網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並未見安全斜屏項次,應屬漏列。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總長度為2,243.0M,原告要求1,774.6M,參考單價則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營建物價以374元/M計。
2本項確屬漏列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而原告依技師公會依圖面計算得
總長度為2,243.0M請求,單價即原告採購單價400元/M,,共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3原告提出之發票係含鋼管鷹架其他工作項目之總合,而工程管制表中006鐵斜
籬部分即為安全斜屏,而其他工作項目有001外牆鋼管鷹架及腳踏板、002安全網、003三角架、004棟與棟連接道、005帆布等,合稱鋼管鷹架工程。
(二)項次2、陽台浴室等地坪1:2水泥砂漿貼石質壁磚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4頁說明2:建築圖A5-11~A5-15、A6-2~A6-3有該設計要
求,分類A建築主體工程詳細表未見該項目,應屬漏列。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總面積為4,461.0㎡,原告要求4725.0㎡,本公會採取數量為4,461.0㎡,單價以506元/㎡計。
2本項確屬漏列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由於原告實際施作所耗用之材料
,確為4,725.0㎡,故仍請求4,725.0㎡,單價以原告採購單價506元/㎡計,共二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元。
(三)項次3、B2F消防水池1:2防水粉刷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四頁說明三:依建築圖A6-2有該設計要求,分類A建築
主體工程詳細表未見該項目,應屬漏列。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總面積為3,997.1㎡,原告要求906.0㎡,本公會採取數量為906.0㎡,單價以290元/㎡計。
2本項確屬漏列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而原告依技師公會依圖面計算得
總面積為3,997.1㎡請求,單價以290元/㎡計,共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
3原告應被告要求外觀一致性而將原設計僅防水粉刷增加刷水泥漆部分,改列於
合約數量不足之項次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故生原告原本僅要求906.0㎡,而技師公會依圖面計算得總面積為3,997.1㎡之情事存在。
(四)項次4、浴廁浴缸塗佈式PU防水膜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4頁說明4:依建築圖A7-8有該設計要求,分類A建築主
體工程詳細表未見該項目,應屬漏列。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總面積為1,552.0㎡,原告要求1,715.0㎡,本公會採取數量為1,552.0㎡,單價以312元/㎡計。
2本項確屬漏列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而原告仍依實際施作所耗用之材料,請求1,715.0㎡,單價以312元/㎡計,共五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
(五)項次5、大理石門檻W=120cm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4頁說明5:本公會依圖面每戶大門入口計算門檻數量共
計四二0支,原告要求為623支,勘驗筆錄為四一三支,本公會採取數量為四一三支,單價以320元/支計。
2此部分係被告設計錯誤,因梯廳之大理石高於室內地磚而未設計門檻產生高差
,當梯廳洗地板而污廢水卻往室內流,又無法收頭,顯係漏列工程項目。本項確屬漏列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但原告仍以實際施作耗用之材料六二三支請求,單價以320元/支計,共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六)項次6、B2FD1甲種防火門120×210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4頁說明6:依A2-3地下二層建築平面圖並無該D1甲種防
火門之設計,然經現場勘查發現確有該門,應屬漏列項目。單價比照門窗工程詳細表D1硫化銅門13,349元/樘。
2本項確屬漏列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原告依工程詳細表之單價請求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
(七)項次7、B2F蓄水池擋水板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4頁說明7:依被告所提供被證二十五號W-3地下二層給
水平面圖顯示蓄水池A、D與E須設擾流牆,然依A2-3地下二層建築平面圖與A5-22、A5-23蓄水池平剖面圖未見該設計要求,應屬漏列項目。原告要求數量為35.0㎡,本公會依圖面核計與該數量接近,故採取數量為35.0㎡,單價以588元/㎡計。本項原屬水電包商應施作之範圍,但因當時水電包商財務出問題無法進場施工,影響安檢,而無法領取使用執照,原告係奉被告指示施作,暨屬原告合約外項目,當屬漏列工程項目。此等事實業經原告工程師 陳慶忠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於鈞院 協商室證稱:「蓄水池是我們做的,當初是工地主任要我們做的,是基於請領使用執照。是 簡光明 主任口頭要求的,我打電話請示老闆後才做的,因為建築圖上沒有這個東西,因建築主體、水電都完工了,我們那時也不知道這到底該誰做的。」「材料不是水電商提供的,是我們買的。」2此外,本項確屬漏列亦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原告請求數量為35.0㎡,單價以588元/㎡計,共二萬零五百八十元。
(八)項次8、A、B、D、E、F棟一樓梯間防火門平頂釘天花板油漆矽利康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5頁說明8:本項原告要求是因一樓梯間消防箱與防火門
位置衝突,為配合消防箱能妥適安裝,將防火門位置改變,同時將原防火門上空缺補平所需費用。經現場勘查核對數量為十一處,原告要求為十一處,單價以2,239元/處計。
2此部分係因被告設計錯誤無法收頭,而為合約外工作項目,當屬漏列工程項目
。本項確屬漏列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原告請求為11處,單價以2,239元/處計,合計共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
(九)項次9、外牆1:3水泥砂漿底貼方塊磚磨邊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5頁說明9:依建築圖A6-3材料規格表備註欄第5點:外
牆及地坪面磚,於施作前均應檢具鋪設計劃圖送工務所核備,並應做轉角磚收頭處理(粉壓45°角磨或射出成型均可使用),費用均已含於單價內,承商不得異議或要求加價。由該備註規定,原告施做外牆所做方塊磚磨邊似無理由要求被告再付費用。另依原告所提供“原證46"單價分析表項目41外牆1:3水泥砂漿底貼方塊磚並無"磨邊"項次,再依原告所提供補充資料中他案建築工程外牆貼磚單價分析表中存有”磨角“項次,以上敘述供委任單位法官參酌。
2設計圖既有工作項目,然工程單價分析表,並未記載該工作項目,而僅磨邊工
資一項即達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已佔該工作項目百分之十五之費用,而非零星工資,參照他案建築工程外牆貼磚單價分析表中存有”磨角“項次(鑑定報告附件九),本項當屬漏列工程項目無誤。
3就本項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數量59,024㎡,單價以60元/㎡計,共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十)項次10、筏基回填劣碎石級配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5頁說明10:依A2-2筏基平面圖與分類A建築主體工程
詳細表,項目4設計要求筏基內回填碎石級配料,數量為5601.0M3,單價為484/M3=。現原告變更方式改以劣質混凝土回填。要求被告給付差價466元/M3,但未見其提供被告同意施作之公文書函,似無理由要求該項加價。
2本項回填劣碎石級配,原告皆依合約規定已完成發包,並準備進場施作,但被
告工地主任 姚振明 卻要求原告應提骨材篩分析及密度實驗,待被告同意核備後方可使用,但因劣碎石級配並無規範標準而僵持無法進場施工,原告因迫於工期及因遲延造成損害不得已而改用被告認可之回填單價較高之劣質混凝土,造成專業協助廠商展駿實業有限公司寄出存證信函求償損失,係屬被告違法要求合約外工作,當屬漏列工程項目。
3就本項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數量為5601.0M3,差價466元/M3,合計共二百六十一萬零六十六元。
4就此項目,若被告主張回填單價較高之劣質混凝土與其無關,則其受領此項工
程項目,由於非契約上之工程項目,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相當於466元/M3差價,計二百六十一萬零六十六元。
(十一)項次11、梯間大理石踢腳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5頁說明11:依建築圖A4-6有該設計要求,分類A建築主
體工程詳細表未見該項目,應屬漏列。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總長為1,571.9M,原告要求為1,183.0M,勘驗筆錄為1,231.2M,本公會採取數量為1,183.0M,單價以100元/M計。
2本項確屬漏列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原告依技師公會依圖面計算得總長為1,571.9M請求,單價以100元/M計,共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
(十二)項次12、開放空間標示牌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5頁說明12:依建築圖A7-8有該設計要求,分類A建築
主體工程詳細表未見該項目,應屬漏列。由原告所提供"原證58"開放空間標示牌費用發票加上施作工資,單價以15,000/塊計。
2原告依鑑定結果請求一萬五千元。
(十三)加計承商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14.515%)1漏列工程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之工程款,須加計14.515%承商稅捐利潤、什費
及管理費。其理由乃系爭建築主體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55,155,685元,其中主要工作項目(1~81)合計為0000000000,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之項目(82~93)合計為555,115,685元-484,751,816元=70,363,869元。故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相當於主要工作項目之百分比為70,363,869/484,751,816×100%=14.515%。因此,系爭工程之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約佔主要工作項目之14.515%。
由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支出相當之什費、管理費、稅捐及獲得合理之利潤,故原告依系爭工程詳細表所算出之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比率,請求漏列工程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之工程款加計14.515%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
2上開1~12項目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
3承商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14.515%)為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一元。
4漏列項目金額合計共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四元。
四、合約數量不足明細
(一)項次1、鋼筋彎紮及組立FY=2800kg/cm21雖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6頁附表二項次1,其合約數量為3259.0T,計算數量
為3,684.90T,合約10%之數量為325.9T,不足數量為100.00T,以單價12,498元/T計,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元。
2然原告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4,066.3T,合約10%之數量為325.9T,不足
數量為481.4,以單價12,498元/T計,請求金額為六百零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
(二)項次2、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kg/cm21雖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6頁附表二項次2,其合約數量為5,574.00T,計算數量為5,923,30T,合約10%之數量為557.40T,無不足數量。
2然原告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6,451.1T,合約10%之數量為557.4T,不足
數量為319.7,以單價13,018元/T計,原告請求金額為四百一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
(三)項次3、140kg/cm2預拌混凝土1雖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6頁附表二項次3,其合約數量為703.60M3,計算數量為729.00M3,合約10%之數量為70.36M3,無不足數量。
2然原告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877.0M3,合約10%之數量為70.4M3,不足
數量為103.0M3,以單價1,413元/M3計,原告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
(四)項次4、245kg/cm2預拌混凝土1雖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6頁附表二項次4,其合約數量為10423.00M3,計算數
量為12212.70M3,合約10%之數量為1042.30M3,不足數量為747.40M3,以單價1,756元/M3計,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
2此與原告主張相符,故原告請求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
(五)項次5、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1雖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6頁附表二項次5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女兒牆),
其合約數量為1328.10㎡,計算數量為930.20㎡,合約10%之數量為132.81㎡,無不足數量。
2查原告請求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除鑑定報告所指(女兒牆)部分,尚有每棟
屋突空間及通氣孔部份1:3水泥砂漿粉光未計入,致數量與原告要求有所出入,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較合約規定為少之情事存在。
3然原告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2120.0㎡,合約10%之數量為132.8㎡,不足
數量為659.2㎡,以單價216元/㎡計,原告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
(六)項次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1雖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6頁附表二項次6,其合約數量為96,100.00㎡,計算
數量為11,474.50㎡,合約10%之數量為9,610.00㎡,不足數量為9,024.50,以單價283元/㎡計,金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
2然原告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117604.3㎡,合約10%之數量為9610.0㎡,
不足數量為11894.3㎡,以單價283元/㎡計,原告請求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七元。
3此部分原告施作數量與鑑定報告之數量多2,569.8㎡,係原告將漏列工程項目
之項次3、B2F消防水池1:2防水粉刷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計算數量為3,997.1㎡,而原告原本僅要求數量為906㎡,差額部分係原告應被告要求外觀一致性而增加刷水泥漆部分,改列於本項次所致。
(七)項次7、牆面貼天然花岡石1雖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6頁附表二項次7,其合約數量為110.00㎡,計算數量
為139.34㎡,合約10%之數量為11.00㎡,不足數量為18.34,以單價4,449元/㎡計,金額為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
2然原告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160.7㎡,合約10%之數量為11.0㎡,不足數
量為39.7㎡,以單價4,449元/㎡計,原告請求金額為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
(八)項次8、塑膠壁板天花1雖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6頁附表二項次8,其合約數量為2,346.40㎡,計算數
量為4,418.90㎡,合約10%之數量為234.64㎡,不足數量為1,837.86,以單價
409元/㎡計,金額為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2然原告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4418.90㎡,合約10%之數量為234.6㎡,不
足數量為1,837.9㎡,以單價409元/㎡計,原告請求金額為七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一元。
(九)項次9、屋頂塗佈式PU防水膜T=2m/m1雖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6頁附表二項次9,其合約數量為2,205.70㎡,計算數
量為3,009.30㎡,合約10%之數量為220.57㎡,不足數量為583.03,以單價201元/㎡計,金額為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
2然原告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3009.30㎡,合約10%之數量為220.5㎡,不
足數量為583.1㎡,以單價201元/㎡計,原告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三元。
(十)項次10、屋頂泡沫式混凝土T=5cm1雖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6頁附表二項次10,其合約數量為999.70㎡,計算數
量為2,356.60㎡,合約10%之數量為99.97㎡,不足數量為1,256.93,以單價
149元/㎡計,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2然原告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2,356.6㎡,合約10%之數量為99.9㎡,不足
數量為1,257.0㎡,以單價149元/㎡計,原告請求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
(十一)項次11、屋頂舖高壓水泥磚(1:3)30*30*2cm1雖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6頁附表二項次11,其合約數量為999.70㎡,計算數
量為2,356.60㎡,合約10%之數量為99.97㎡,不足數量為1,256.93,以單價
305元/㎡計,金額為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2然原告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2,356.6㎡,合約10%之數量為99.9㎡,不足
數量為1,257.0㎡,以單價305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
(十二)項次12、大理石門檻W=85cm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6頁附表二項次12,其合約數量為413.00M,計算數量為
826.00M,合約10%之數量為41.30M,不足數量為371.70M,以單價208元/M計,金額為七萬七千三百十四元。
2原告所請求的與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相同,為七萬七千三百十四元。
(十三)項次13、樓梯止滑銅條1雖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6頁附表二項次12,其合約數量為1,952.00M,計算數
量為3,567.80.00M,合約10%之數量為195.20M,不足數量為1420.60M,以單價
134元/M計,金額為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2原告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3,717.0M,合約10%之數量為195.2M,不足數
量為1,569.8M,以單價134元/M計,原告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三元。
(十四)項次14、檢修口30×30(不鏽鋼板)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7頁說明1:依勘驗筆錄不鏽鋼板檢修口為四七七個,但
部分檢修口因受遮蔽至無法檢視,原告要求592個,本公會依圖面計算數量為五四二個,本公會採取數量為五四二個。
2原告於勘驗時曾表示尚有台電受電室、機械房及電信機房因鐵捲門無法開啟會
算,另亦有部分檢修口受遮蔽無法檢視,並非同意勘驗數量即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3原告仍依原施作數量為592個檢修口,合約數量為254個,合約10%數量為25.4個,不足數量為312.6個,以單價930元計算,共二十九萬零七百十八元。
(十五)項次15、旗桿座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七頁說明二:本公會依圖面計算旗桿數量為十四處,然經現場勘查核對數量為七處,本公會採取數量為7處。
2原告仍依圖面數量主張實做數量十四處,合約數量七處,合約10%數量為0.7處,不足數量6.3處,以單價223元/處,共一千四百零五元。
(十六)項次16、RC人孔蓋(截油槽)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七頁說明三:依勘驗筆錄集水坑RC人孔蓋有八處,每處三只,共計二十四只。
2原告主張之數量與鑑定報告相符,即合約數量8處,實做數量24處,合約10%數量0.8,不足數量15.2,每處以818元計,共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
(十七)項次17、2"∮PVC落水管連配件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7頁說明4: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2"∮PVC落水管數量為
2,451.5M,3"∮PVC落水管數量為3,188.1M;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現場共同勘查時,原告說明施工當時由於涉及排水坡度與一樓銜接水溝等問題,現場比圖面多作了許多垂直向與水平向的管,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此一費用,經承審法官同意,要求原告再提供數量計算的補充資料中詳列2"∮與3"∮PVC落水管的數量計算式,含15%損耗之數量分別為8,390.6M與4,248.0M,本公會認為15%損耗並無依據,廠商估價時便須考量該成本,故反推其數量分別為7,296.2M與2,696.9M,另原設計建築師提供之計算數量分別為3,019.1M與3,434.5M。本公會採取2"∮與3"∮PVC落水管的數量分別為7,296.2M與3,693.9M。
2本項原告依鑑定結果請求,合約數量為3,019.1M,原告實做數量為7,296.2,
合約10%數量為301.9M,不足數量為3,975.2M,以單價89元/M計,原告請求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
(十八)項次18、3"∮PVC落水管連配件1同前18(1)。
2本項原告依鑑定結果請求,合約數量為3434.5M,原告實做數量為4248.0M,合
約10%數量為343.5,不足數量為470.0M,以單價104元/M計,原告請求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
(十九)項次19、明溝加蓋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7頁說明5:依勘驗筆錄明溝加蓋總長度為442.44M,原
告要求480.50M,本公會依圖面計算總得長度為436.40M,本公會採取數量為
436.40M。2原告仍主張實做數量為480.50M,合約數量為296.0M,合約10%之數量29.6M,不足數量154.9M,以單價3,162元/M計,金額為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
(二十)項次20陽台不鏽鋼欄杆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6頁項次20:合約數量為2,582.00M,計算數量為
2,912.20M,10%合約數量為258.20M,不足數量為72.00M,以單價744元/M計,金額為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
2原告依係爭工程鑑定報告結果請求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
(二一)項次21、170kg/cm2混凝土(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1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7頁說明6: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數量為250.8;由原告
所提供補充資料知,本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H型鋼中間樁施作時曾因實際地層狀況與鑽討報告書不盡符合顧慮承載力不足,曾於民84年5月2日共同會勘並作成紀錄,建議原設計建築師重新檢討,但未曾見實作之圖面;另原告所提供原證六三顯示170kg/cm2混凝土之用量為635.5,但該數量本公會並無相關變更圖說可據以核計。
2原設計混凝土用量不足,確曾經兩造共同會勘,建議原設計建築師重新檢討,
而若不變更設計,恐會造成工程災害。最後被告係以口頭指示辦理,以避免若變更相關圖說會追究設計監造單位之責任。若非如此,原告何須增加用量造成額外之工程支出。
3就此項目合約數量為305.0M3,原告實做數量635.5M3,合約10%數量為30.5%,不足數量為300M3,以單價為1488元/M3計,共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
(二二)加計承商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14.515%)1加計理由前(七)13(1)中已說明。
2上開(一)至(二一)項合計共一千八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
3承商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14.515%),計二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
4合計共二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合格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付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十七(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一),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付百分之零點八,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再付百分之零點二,由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給付,致原告產生之遲延損害為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之部分:
(一)被告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處會同有關機關正驗合格,承包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後,並領到使用執照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而本工程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合格,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付款,其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領得使用執照,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使用執照核發遲延之事實如下:
187.4.1~87.5.25:使用執照審查必須待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後方可辦理,因被告所申請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方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故影響使用執照之審查。
287.5.26~87.7.6:被告就係爭工程原設計立面圖有錯誤,導致竣工圖亦有相同之誤,而申請台北市政建築管理處更正,因而影響使用執照之審查(影響天數四十二天,累計影響天數九十七天)。
387.7.7~87.10.7:由於設計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將基地西側寬約1.6m~5.6m長度約150m、高程差1.20~-3.2m之現有巷道,標示為平整之空地檢討,誤導原執照綜合設計會審依平整空地檢討開放空間設計。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施工科查驗工程發現不符,即通知系爭工程建築師配合修正開放空間檢討,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召開開放空間綜合設計會審會議,因而影響使用執照之審查。(影響天數九十三天,累計影響天數一九O天)
487.10.8~87.10.21: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就上開建築師未考量現有巷道存在乙事,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簽呈中表示「綜上所述,本案係因建築師未依實際基地現況設計檢討,衍生開放空間設計不符。擬准依87.10.7綜合設計會審會議決議應修正事項檢討辦理後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批示通過。此亦影響使用執照之審查(影響天數十四天,累計影響天數二O四天)
587.10.22~87.11.6:被告於請求台北市政府先行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簽呈中指出:「二、使用執照請領作業中,經建管處派員現場勘察發現基地西側之既成巷道及圍牆之高程與開放空間之規定不符,而要求修正。三、本案相關圖說之修正由建築師配合修正,惟改善工程並不影響住戶,擬請准予比照市政大樓先行核發使用執照,開放空間改善工程以切結施工方式辦理。擬辦:本案為配合拆遷戶進住需求及減輕其租屋負擔,擬請准於先行核發使用執照,開放空間改善工程由本處切結施工方式辦理。」(影響天數十六天,累計影響天數二二O天)
687.11.7~87.11.18: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簽請處長曾核示:「本件八三建字第三三二號建照工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乙案,經查:(一)基地內現有巷道涉及開放空間檢討疑義經建照科兩次提送綜合設計會審會議審查,並簽奉局長
87.10.21核可依87.10.7綜合設計會審會議決議事項檢討辦理後核發使用執照....案經國宅處另案簽奉市長87.11.5核可准於先行核發使用執照,開放空間改善工程由國宅處切結施工方式辦理..,擬遵市長87.11.5核示辦理,並於注意事項註記列管。」(影響天數十二天,累計影響天數二三二天)
(二)綜上所述,由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用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方正式核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零點八,但仍致原告遲延損害為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12,668,694×0.8×5%×7.5/12=316,724(87.04.01~87.11.24),而在使用執照取得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再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零點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亦致原告遲延損害十萬二百九十六元(12,668,694×0.2×5%×
9.5/12=100,296(87.04.01~88.1.25)(影響天數六十八天,累計影響天數三OO天),合計損害為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
(三)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先行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零點八,而在使用執照取得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再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零點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而非依契約之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次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此為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應先行支付末期款,被告才先支付百分之零點八。由付款記錄可證,使用執照核發之遲延,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否則被告無須先行支付八成之末期款。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合格,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申請用執照時,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申請書並未填妥、公共設施並未修復、供公眾使用消防並未合格、基地內道路環境並未整理完妥、綠化並未妥當、停車空間並未留設及機械停車設備並未裝設妥當,確可停車等項目,未通過審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修正乙案,故顯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然查其中公共設施並未修復,基地內道路環境並未整理完妥、綠化並未妥當、停車空間並未留設等部分係植栽工程標乃由被告另案發包,係其施工破壞其他工程未修復,此為被告原因所造成與原告無關;而供公眾使用消防並未合格部分,亦為被告另案水電工程標應辦事項與原告無關,以上所指皆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再者,實際上使用執照未能於正驗合格前(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時取得之原因,乃上述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存在之事由所致而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卻以此為藉口遲延付款,故應給付原告遲延期間之利息。
六、就「被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仍要求原告修繕」,原告請求給付支出費用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追加工程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一)事實經過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工程保固期間「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
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同條項第一款亦規定「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一年」。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合格,故依前述契約之約定,保固期間應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然被告於保固期屆滿後,仍要求原告配合其交屋於他人而為修繕工程,原告因此支出費用共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工程材料估驗管制表、廠商發票、傳票為證。
2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為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自正式驗收合格起算,為一年。而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參被證二: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載「正驗複驗:
87.3.31」),此點被告亦於書狀中自承,保固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3上開保固期間內所發生瑕疵之修繕問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之函件指示辦理,而原告完成所有修繕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發函請求被告退還保固金,被告依原告之函件,開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到期之台北市公庫支票,退還六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整之保固金。因此,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後所生瑕疵之修繕,皆非屬原告保固之範圍,被告要求原告修繕,自應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所主張的,並非被告於答辯狀所稱之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而係保固期間後之修繕,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原告已全部修繕完成,由被告於保固期間過後,退還原告保固金可證。
4被告於保固期間過後所生之瑕疵,仍要求原告修繕相關工程,以配合其交屋,
原告已提出原證三十二,其中有工程材料估驗管制表、廠商發票及傳票可證原告確有支出上開工程款。
(二)請求權基礎一:依系爭合約第六條此部份已逾原合約之工程項目,而屬新增之工程,被告應依合約第六條之規定:「工程變更....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予以辦理給付,原告援依原工程項目單價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三)請求權基礎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此外,就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適用民法債編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價金(或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七、被告未於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條,應於正驗合格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一日),三個月內接管而未接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致使被告原應依該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八」(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付款),遲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方付款,其間遲延利息共計六十萬五千五百一十元:
(一)被告未於合約規定之期間內(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方開始辦理(原證三十八、三十九)。更遲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方付款,已超過合約預定付款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已近二年。被告故意不接管,除造成原告現場人員及事務費用之支出外,接管時又強行要求原告修繕非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原告為取得款項,不得不配合辦理,然此等遲延皆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二)被告抗辯點交遲延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所致,原告全部否認。其雖提出被證九之函件(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提出檢修問題作為抗辯,但此為保固期間工程檢修之問題,原告已完成檢修並取得保固金,此與遲延點交之問題無涉。
(三)被告又主張原告依約應準備點交清冊資料不全,但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提供各項工程及公用設備有關資料,並調造移交清冊及分棟、分層交接表,其格式由本處提供。」此等資料之格式,明顯應由被告提供,其卻賴在原告頭上,至為無理。
(四)被告又誣指原告不配合點交但被告開始點交作業後,原告至始至終皆十分配合辦理,此有點交記錄表(其中有修繕記錄)可證。
(五)請求權基礎:依給付遲延之規定
七、被告未依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辦理,而要求原告增加現場人員費用,計二百四十七萬八百五十九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
(一)依前開款項規定「(三)檢修:(國宅工程):1、二百戶以上之國宅基地,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八個月內,承包商按需要最少應派技術人員一人以上常駐工地,依本處通知,負責保固檢修,期滿後撤回。」
(二)原告僅有於正驗合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八個月內(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有派現場人員之義務。而被告為利其檢修及交屋,另行要求原告增派人員及延長增派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附件三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應更正之)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原告增加現場人員費用,共計二百四十七萬八百五十九元。
八、被告未依合約投標須知補充第二十條之規定,正式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接管,其未接管,因此增加原告看管現場所增加之事務費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應依受領遲延之規定給付原告,事務管銷費用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
依系爭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條「(一)國宅工程(含公共設施工程):
1、正式驗收合格後在,二百戶以上之國宅基地,於三個月內進住時,由承包廠商會同本處點交住戶同時接管,逾三個月仍未售出保持完好之空戶及其公用設備,由承包廠商逐戶、逐項點交本處接管。」被告未於合約規定之期間內(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方開始辦理點交事宜,前已述及,故其遲延接管期間(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原告所支出之事務管銷費用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請求權時效問題
(一)本件請求權有十五年時效之適用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惟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此二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同一案件所做成,但此見解為二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庭所採,顯為最高法院近期之主流見解。
(二)另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八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但一為「關西球場會館空調設備工程」,一為「中洲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機械及儀控部分」工程,另一為道路新建、拓寬改善工程,性質上並非不動產之興建工程,與所謂「不動產買賣承攬」無涉,自無參考價值。
(三)縱使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原告非請求各期估驗款及計價款,故時效之起算亦不受該系爭合約之限制:
1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合約(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修訂,下稱「本合約」
),其附件「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修訂,下稱「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其中之八、付款方法,約定:「本工程除預付款外,在施工期間每十五日計價一次(第一期估驗計價款及預付款均應於合約經審監機關准予備查後辦理),依合約數量估驗實做完成數量,並照合約單價核付該次完成工程所值之百分之九十五。但其末期計價款,必須俟初驗合格後,才予給付。經本處會同有關機關正驗合格,承包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後,並領到使用執照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再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百分之九十八,其餘款,承包廠商得以現金票據或公債或定期存款單按投標須知第九、(三)辦理。」2前開規定雖對各期估驗款及計價款之給付加以規定,但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的
,並非各期之估驗款及計價款,而系未加以估驗及計價之部分。因此,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計算,縱依民法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其起算亦不受前開合約之拘束。故被告主張本件時效應自估驗款及計價款得請求時起算,並無理由。
(四)就本件之請求權時效,茲依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就合約數量不足,請求給付二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之部分;及漏列工程項目,請求給付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之部分:
⑴就此部分之報酬,合約既未規定給付之時期,自應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
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因此,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應自工作交付時,即被告正式接管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
⑵本件工程自完工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初驗(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初驗複驗合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正驗(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正驗複驗合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保固期限屆滿(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領取使用執照(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迄正式接管(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此期間內仍有額外的工程不斷在進行,此時該工程仍在原告占有及管理之下,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完成所有工程,交付於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且領取最後一筆款項後,原告方能確定,並計算到底原告應再向被告請求多少工程款。因此,自交付時起算本件報酬之時效,除符合法律之規定外,亦屬合理。
⑶縱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正式接管起算,如暫不
考慮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聲請調解一事,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訴,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
(五)就被告抗辯因調解未成立而時效視為不中斷之部分不成立,說明如下1依系爭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其中之八、付款方法,約定:「但其末期計價
款,必須俟初驗合格後,才予給付。經本處會同有關機關正驗合格,承包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後,並領到使用執照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再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百分之九十八,其餘款,承包廠商得以現金票據或公債或定期存款單按投標須知第九、(三)辦理。」,本件末期款,須至工程正驗合格,並領取使用執照後方得請求。而本件工程正驗合格(正驗複驗)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領取使用執照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故本件工程款之時效,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該調解聲請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告,得視為對被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本件原告亦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內,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2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雖規定調解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但原告係主張民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中斷時效,而非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A)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度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見解,認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請求無需何種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設該聲請狀到達債務人,並已於六個月內起訴,難謂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情形,尚難排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其意旨與原告主張相同。(B)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亦指出:「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但此種情形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而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如請求權人於訴訟送達之時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者,其時效當視為於訴狀送達時中斷。」認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可分別適用,互不排斥。基於同一法理,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不排斥同法第一百二竹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3另被告引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O號判決,其中僅論及民法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規定,並未涉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於本案情況不同,尚難引用;再者,該部分乃最高法院引用高等法院之判決內容,並非最高法院之見解,且最高法院最後認為:「均係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已存在之損害,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推論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並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顯見最高法院並未肯定高等法院之見解,而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僅就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作論述,並未論及民法一百三十三條,亦與本案無關,且最高法院已作成在後之前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縱有不同見解,亦應優先適用該判例。因此,原告調解聲請既送達被告,此亦得視為請求而中斷時效,於法並無不合。另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百分之九十八。本工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方正式接管。原告就此項工程款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六)被告抗辯原告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請求權已逾時效部分不成立1如前所述,原告非請求各期估驗款及計價款,故時效之起算亦不受該系爭合約之限制已如前述。
2退萬步言,縱應依合約之規定,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領取使用
執照),得請求被告付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十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正式接管),得請求被告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八,而目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付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百,且此等權利皆尚未罹於時效。因此,如被告有積欠原告工程款項仍未付足,原告得請求其付足。僅在不同階段可請求付足之比率不同。目前原告既得請求被告付足全部工程款,而非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則無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已罹時效之問題存在。
2「被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仍要求原告修繕」,原告請求給付支出費用新台幣
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追加工程款部分:此項請求權亦應自工程交付時,即被告接管系爭工程之日起算,理由於同前。
3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原證一)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正
驗合格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付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十七(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一),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付百分之零點八,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再付百分之零點二,致原告產生利息損失為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之部分:
此部分原告依民法債編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時效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
4被告未依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條,應於正驗合格後(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三個月內接管而未接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致使被告原應依該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八」(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付款),遲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方付款,其間遲延利息共計六十萬五千五百一十元之部分:
此部分原告依民法債編關於受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時效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
5被告未依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辦理,而於正式驗收
合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個月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仍要求原告增加現場人員之費用,計二百四十七萬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依民法債編關於受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時效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
6被告未依合約投標須知補充第二十條之規定,正式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接管,
其未接管,因此增加原告看管現場所增加之事務費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應依受領遲延之規定給付原告,事務管銷費用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之部分:
此部分原告依民法債編關於受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時效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
十、利息起算「漏列工程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部分,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寶工字第oo六號函請求被告清償,就其餘之部分,亦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寶工字第oo二一號函催告被告清償,均未獲被告回應,於此原告雖曾就各項請求之數量或金額予以增減,就請求之項目而言,並未變動,就利息之起算自不受影響。
參、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所遞擴張暨追加狀,已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原告所追加請求之部分,係針對被告遲付保固等款項,致原告遭受利息損失(此部分被告否認),與其起訴主張以「合約數量不足及漏列項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二者之事實並非同一,且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零五、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另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本工程除預付款外,在施工期間每十五日計價一次,並照合約單價核付該次完成工程所值之百分之九十五....」。查系爭工程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竣工,然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早已罹二年時效。
(二)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聲請調解,該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可參。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聲請調解,然該調解既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工程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竣工,然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稱其所為調解之聲請得視為對被告之請求,是並未罹於時效云云,顯然無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為調解之聲請得視為對被告之請求,然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是時效完成後,即無所謂時效中斷之問題。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原告於施工期間,每十五日即可依合約單價領得該次完成工程所值之百分之九十五,另初驗合格後(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即可領取末期計價款,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前,即已領得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是此部分之請求權,至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皆已陸續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九年十月間始聲請調解,就此部分而言,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甚明。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工程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並非原告所言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退步言之,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可參。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住)宅建築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合約第十九、二十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六億四千一百二十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結算計算之;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第⑴項規定:本工程標單內所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於決標前,僅供投標人參考,決標訂約後,依規定調整之詳細表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第七條第⑵項規定:合約總價結算之工程除投標須知第㲻所列項目係按實做數量結算,其餘項目除變更設計者外,不因實際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而增減給付。如圖說與詳細表項目或數量不符時,應依圖說施工,詳細表數量多出時,每期計價仍按實做數量計價,其多出部分於最後完工計價時,始予給付。詳細表數量較少時,則計價至詳細表數量為止;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條規定:標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簽訂於合約內,但單價分析表僅作參考之用。施工時仍應依合約第七條工程圖說優先順序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綜上觀之,可見本工程係採合約總價結算,標單內所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仍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此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
(三)再查系爭合約所附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土地上建築工程交由乙方承建....甲方如發現乙方於在施工中,有將工程轉包或將牌照借與他人承攬時....」,已見系爭合約係屬工作物供給契約,且兩造一再強調本合約為工程契約,應依限完工,禁止次承攬,亦足證兩造締約之真意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在財產權之移轉,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可參。查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付款方法為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系爭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承攬關係定之。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承攬契約當事人得於契約條款為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之約定,此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不涉及工作之交付,該承攬人分期給付之報酬,既係承攬人工作之報酬,自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即失其承攬報酬之本質,是其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可參。
(四)另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實際上係同一之案件,且該工程合約係約定憶東公司將房屋建造完成後,再交付予工兵署以取得價金或報酬,與本件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並不相同,本件合約之性質既與該合約顯不相同,原告援引該最高法院判決,顯無理由。
三、原告業已依約領取所有工程款完畢:
(一)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竣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為六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此亦經原告確認無訛,且原告業已陸續請領全部款項完畢,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甚明,原告依據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之「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之規定,非屬本合約之規定,無引用之餘地;另原告所提之工程契約範本,僅供訂約時之參考,亦非屬本合約之規定,並無任何拘束力,況兩造既未將之列入契約中,更足證兩造不採該等約定;又遑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調處,並無任何拘束力,且原告所引用之案例亦與本件不同,無參酌餘地。
(三)又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合約屬「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抑或「一般單純之承攬」,與其標的為動產抑或不動產無涉,已如前述,另補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系爭判決之標的亦為建築工程,惟最高法院認其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足證原告所辯,顯無理由。另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均係針對同一之個案,並非如原告所言係最高法院近期之主流見解,此由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可稽,況該工程合約係約定憶東公司將房屋建造完成後,再交付予工兵署以取得價金或報酬,與本件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並不相同,本件合約之性質既與該合約顯不相同,原告稱二者情況相同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巛就原告各項請求權之時效。
四、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
(一)就原告主張「合約數量不足及漏列工程項目」部分:1『依』或『類推』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
按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因甲方(即被告)變更計畫,乙方(即原告)須廢棄已完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即系爭合約第六條係針對「變更設計」所為之規定,遑論本件並無變更設計,況原告所請求者,均為原合約所規定應施作之項目,與是否變更設計無關,本件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2另按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七條第⑵項:「合約總價結算之工程除投標須知
第六條第⑵項所列項目係按實做數量結算,其餘項目除變更設計者外,不因實際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而增減給付。如圖說與詳細表項目或數量不符時,應依圖說施工,詳細表數量多出時,每期計價仍按實做數量計價,其多出部分於最後完工計價時,始予給付。詳細表數量較少時,則計價至詳細表數量為止。」,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既已就「圖說與詳細表項目或數量不符」時,作明確之規定,本件亦無原告所稱有何「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六條之問題,亦無引用『非』本合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總則,抑或不具任何拘束力之工程契約範本之餘地。
(二)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情形:1本件被告依承攬契約所負之債務為給付報酬,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即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況甚明。
2另按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第⑴項:「本工程標單內所附之詳細表及單
價分析表,於決標前,僅供投標人參考,決標訂約後,依規定調整之詳細表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投標須知第六條第⑵項:「投標人應按圖樣、施工說明書自行詳為估算,除門(樘)、窗(樘)、基樁(公尺)、化糞池(座)、燈具(套)、衛生設備(套)、消防設備(套)仍按實做數量結算外,原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項目數量如有疏漏,按合約總價結算者,得在投標單價內或相關項目內調整。按實做數量結算者,仍依原詳細表單價,施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七條第⑵項,均就圖說、詳細表、單價分析表間之相關問題,作明確之規定,且投標須知第三條:「現場查勘: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處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亦規定原告有自行勘查之義務,是原告稱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如有錯誤、遺漏及不符之處,即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工程合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原告引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關於「買賣」之規定,顯無理由;另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即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原告引用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並無理由。
(四)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按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七條第⑵項:「合約總價結算之工程除投標須知第六⑵所列項目係按實做數量結算,其餘項目除變更設計者外,不因實際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而增減給付。如圖說與詳細表項目或數量不符時,應依圖說施工,詳細表數量多出時,每期計價仍按實做數量計價,其多出部分於最後完工計價時,始予給付。詳細表數量較少時,則計價至詳細表數量為止。」;第六條第⑴項:「本工程標單內所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於決標前,僅供投標人參考,決標訂約後,依規定調整之詳細表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六條第⑵項:「投標人應按圖樣、施工說明書自行詳為估算....原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項目數量如有疏漏,按合約總價結算者,得在投標單價內或相關項目內調整。按實做數量結算者,仍依原詳細表單價,施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則系爭合約已就該等情況事先作一約定,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況。
(五)系爭合約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1按被告係公務機構,對於公共工程皆以公開招標、議價及比價之方式行之,而
其往來對象為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資本額之營造商,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三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處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項目數量如有疏漏,按合約總價結算者,得在投標單價內或相關項目內調整」、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第八條規定:「圖樣係包括合約所附之設計圖」,原告於投標前,即可洽購與本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且原告可依其自行所作相關調整,決定投標金額,此由原告出具之工程標單第⑵條規定:「投標人對本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均已完全明瞭接受。」第⑷條規定:「投標人係按圖樣,施工說明書自行詳為估算,原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項目、數量如有疏漏,已在單價內或相關項目內調整之。」可證。另被告絕無原告所言有得於投標後再調整詳細項目及數量之情形,原告所言,顯不實在。又原告對於工程標單內所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於決標前,僅供參考一事,亦知之甚稔,是原告於投標前,即可作一完整之評估,且確已作一完整之評估,本件非但無原告所稱有違反公平、誠信之情事,且原告以此變相之方法增加其投標金額,不但違反契約之規定,且無異對其他投標廠商造成更大之不公平。
2次按本件工程所附之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⑵項規定:
「....但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合約第六條規定:「....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因甲方(即被告)變更計畫,乙方(即原告)須廢棄已完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即所謂變更設計是指「原合約涵蓋範圍外新增之工程項目」而言,原告對此有協議合理單價之權利;又若原告認其無法完成被告所列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自可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是並非如原告所言決定權均屬被告。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均為原合約所規定應施作之項目,與是否變更設計無關。
3末查原告所提之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0八號判決,該案所牽涉之相關
合約內容與本件不同,該案合約對於工程項目、數量增減等相關情事,於其所附之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⑵項第2、3點規定:「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若甲、乙任何一方對合約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然本件對於「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有其特別規定,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七條第⑵項:「合約總價結算之工程除投標須知第㲻所列項目係按實做數量結算,其餘項目除變更設計者外,不因實際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而增減給付。如圖說與詳細表項目或數量不符時,應依圖說施工,詳細表數量多出時,每期計價仍按實做數量計價,其多出部分於最後完工計價時,始予給付。詳細表數量較少時,則計價至詳細表數量為止。」本件合約對於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加』或『減少』,均一併規定,即原告及被告均須承擔一定之風險,本件顯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列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該案判決所主張之合約內容與本件不同,又屬個案,其對本案並無引用之餘地,亦無任何拘束力甚明。
五、原告所自擬之「合約數量不足及漏列項目明細表」,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且本件亦無原告所言有「合約數量不足及漏列項目」之情事:
(一)漏列項目:1就「安全斜屏」部分:
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六條規定:「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工作走道者,應於其下方設斜籬及安全網等,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災害」、行政院頒布之台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一.二公厘厚鋼板設置於二樓版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鷹架寬度約二公尺,五層以下建物得採用夾板等材料」,是本工程依法須有安全斜屏之設計,且此項目早已包括於「鋼管鷹架及護網」項目中之「鋼管鷹架工資」中,原告主張其為漏列,顯與實情不符。
2就「陽台地坪1:2水泥砂漿貼石質壁磚」部分:
原設計圖A4-8、A6-2均有,並無遺漏。
3就「B2F消防水泥1:2防水粉刷」部分:
原設計圖A6-2有,並無遺漏。
4就「浴廁浴缸塗佈式PU防水膜」部分:
原設計圖A7-8有(被證二十四),並無遺漏。
5就「大理石門檻W=120㎝」部分:
此部分係因原告為便於梯廳之大理石與室內地磚接合之方便,避免二者產生高差,故自行以大理石作為收頭之方式,此僅為收頭方式之一種,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須作如此之施工,況原合約並未要求以大理石收頭,被告豈有可能要求原告原合約所無之施作?6就「B2FD1甲種防火門120×120」部分:
此部分原告同意自行吸收,有工地主任簡光明可證。
7就「B2蓄水池擋水板」部分:
此部分係屬水電包商應施作之範圍,此由水電包商之竣工圖可看出,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並未要求原告施作,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施作,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項目?原告為何要替水電包商施作?均與被告無涉。
8就「A、B、D、E、F棟1F梯間防火門平頂釘天花板油漆矽利康」部分:
合約未要求原告施作,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施作,此部分係因原告之施工錯誤,將樑做反,依合約原告本應拆除重作,然原告自行以板子擋起,作為其施工錯誤之彌補,並節省拆除重作之花費,此部分現場一看即明,並非原告所稱有何漏項之情事。
9就「外牆1:3水泥砂漿底貼方塊磚磨邊」部分:
依原設計圖說備註第五點規定:「外牆及地坪面磚...並應作轉角磚收頭處理(粉壓四十五度角磨或射出成型均可使用),費用均已含於單價內,承商不得異議或要求加。」第六點規定:「本規格表為工程合約之一部分....」,是此部分之費用已含於單價內,並無原告所言有何遺漏甚明。
10就「筏基回填劣碎石級配」部分:
劣質混凝土之回填,其程序簡單,施工較容易,且速度較快,工資花費較小,故原告為節省時間及工資,自行回填劣質混凝土。原合約規定回填劣碎石級配,被告不可能要求原告回填與原合約規定不同之劣質混凝土,被告曾於原告回填劣質混凝土時,加以警告,然原告為節省時間及工資,堅持回填劣質混凝土,合約及被告均從未要求原告為如此之施作。
11就「梯間大理石梯腳」部分:
依原設計圖及竣工圖A5-4,梯間應為磨石子,而非大理石,原告稱梯間為大理石梯腳乙節,顯不實在。
12就「開放空間標示牌」部分:
原設計圖A7-8有,並無遺漏。
(二)原告告所遞原證十至二十九,係原告單方面所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等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1原告所遞原證十至二十九,係原告單方面所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其中謬誤之處
甚夥(理由詳述如後),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況原告於施作本工程之同時,於新店大鵬新村等地,尚有其他工程亦在施作,是原告所提之單據,是否確係用於本件工程,即屬可議;又原告向他人購買一定數量之材料,然於運送中、施工中抑或因原告之過失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材料之浪費,即「購買之數量」與「施作之數量」亦非完全等同,是原告所遞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甚明。
2原告所遞證據,矛盾之處甚夥,以下分述之:
⑴「原證十」部分:
原告所遞之發票與其請求之金額不同。
⑵「原證十一」部分:
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二七四.四00元;原告於追加狀所確定之請求金額(以下簡稱請求之金額)為五三五.0八0元,二者顯然抵觸。工程(材料)估驗管制表(以下簡稱管制表)所列數量、金額與請求之數量、金額不同。
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
原告所自製表格,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數量為七十九,然系爭發票所列數量為二十九,二者顯然不同。
⑶「原證十二」部分:
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五.七一九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一三.三四九元,二者顯然抵觸。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竣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合格,然系爭發票之日期卻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顯然系爭發票並非用於本件工程之發票。
⑷「原證十三」部分:
其上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一.二三七.五00、七六九.一五八元;原告請求之數量、金額為五九.0二四、三.五四一.四四0元,二者顯然抵觸。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竣工,然系爭發票之日期卻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顯然系爭發票並非用於本件工程之發票。
管制表所列數量、金額與請求之數量、金額不同。
⑸「原證十四」部分:
其上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五.四八七、四.六九三.五0六元;原告請求之數量、金額為五.六0一、二.六一0.0六六元,二者顯然抵觸。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
⑹「原證十五」部分:
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一二.00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一五.000元,二者顯然抵觸。
⑺「原證十六」部分:
其上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五.七一一.二七0、四九.0九八.四六一元;原告請求之數量、金額為五.六六0點四、八.八三六.0八六元,二者顯然抵觸。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
⑻「原證十七」部分:
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五六.四五八.一0一元;原告請求金額為四.一六一.八五五元,二者顯然抵觸。
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
⑼「原證十八」部分:
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一.一二0.八二五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一四五.五三九元,二者顯然抵觸。
另此項目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少,然原告竟能提出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多之發票,亦足證原告所提之單據,顯不實在。
⑽「原證十九」部分:
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八七二.二七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四四六.四00元,二者顯然抵觸。
(11)「原證二十」部分:其上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一八.二四八、二八.六0四.七三0元;原告請求之數量、金額為一七.七九0點六、三四0.一三七元,二者顯然抵觸。宂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
(12)「原證二十一」部分: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六一二.三一三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一七六.六二五元,二者顯然抵觸。
發票上所列之金額與明細表抑或原告追加請求之金額均不同。
(13)「原證二十二」部分:其上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八.八二二、一.八五二.六二0元;原告請求之數量、金額為四四一一、七四八.四五四元,二者顯然抵觸。
發票上所列日期、金額與所列明細不一致。
(13)「原證二十三」部分: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四七0.五六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一0三.四五五元,二者顯然抵觸。
(14)「原證二十四」部分: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二五四.四八五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一八0.八五六元,二者顯然抵觸。
發票上所列日期、金額與所列明細不一致。
(15)「原證二十五」部分: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七二八.七五三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三七0.二0九元,二者顯然抵觸。
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
發票上所列日期、金額與所列明細不一致。
(16)「原證二十六」部分: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一六五.二0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七七.三一四元,二者顯然抵觸。
發票上所列金額與所列明細不一致。
(17)「原證二十七」部分: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三七一.七0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二一0.三五三元,二者顯然抵觸。
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
(18)「原證二十八」部分: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六九四.六0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二九0.七一八元,二者顯然抵觸。
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
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竣工,然系爭發票之日期卻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顯然系爭發票並非用於本件工程之發票。
(19)「原證二十九」部分: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五三二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一四0五元,二者顯然抵觸。
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
(三)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庭呈追加書狀時,曾明確向鈞院表示此為最後確定之數量與金額,不會再有任何變動,然查原告所遞陳報狀中所列之明細表,「四度」更改請求之數量與金額,顯然原告係為配合發票上之數量與金額所為之更改,足證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顯與實情不符,不可採信;另關於140kg/cm2預拌混凝土乙項,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少,然原告竟能提出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多之發票,亦足證原告所提之單據,顯不實在。
(四)就原告所稱「合約數量不足」及「漏列項目」部分:1就「RC人孔蓋(集水坑)」部分:
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集水坑人孔蓋之位置分布圖,其數量為八無訛;原告所提原證四十五,為單個RC人孔蓋詳圖,無法看出全部之數量。
另依原告所提之發票,「集水坑RC人孔蓋」之數量為十六、「截油槽RC人孔蓋」之數量為四十八,皆與原告所稱其實作數量為二十四不符,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實情不符。
2就「大理石門檻W=120㎝」部分:
此部分被告之設計並無錯誤,原告空言指摘,顯無理由。
3就「B2FD1甲種防火門120×120」部分:
此部分原告同意自行吸收,業經原告自認屬實(參原告90.11.16所遞民事準備狀第十三頁第三行)。又原告於被告處之工程款,只要符合合約之規定,即可請求,被告為公家機關,豈敢拒絕支付?是原告稱被告以工程款要脅原告一事,顯不實在。
4就「B2蓄水池擋水板」部分:
此部分係屬水電包商應施作之範圍,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施作,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項目?原告為何要替水電包商施作?均與被告無涉。
5就「A、B、D、E、F棟1F梯間防火門平頂釘天花板油漆矽利康」部分:
此部分係因原告之施工錯誤,與被告無涉,被告之設計並無錯誤。
6就「筏基回填劣碎石級配」部分:
此部分係原告自行回填劣質混凝土,業經原告自承(參原告90.11.16所遞民事準備狀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為如此之施作。
(五)就原告所遞原證五十九至七十九部分,係原告單方面所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等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原告所遞原證五十九至七十九,係原告單方面所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其中謬誤之處甚夥(理由詳述如後),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況原告於施作本工程之同時,於新店大鵬新村等地,尚有其他工程亦在施作,是原告所提之單據,是否確係用於本件工程,即屬可議;又原告向他人購買一定數量之材料,然於運送中、施工中抑或因原告之過失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材料之浪費,即「購買之數量」與「施作之數量」亦非完全等同,是原告所遞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甚明。
原告所遞證據,矛盾之處甚夥,以下分述之:
1「原證五十九」部分:
其上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5,711,270、49,098,461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數量、金額為5,660.4、8,836,086元,二者顯然抵觸。
2「原證六十」部分:
其上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6,451,140、56,458,101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數量、金額為6,451.1、4,161,855元,二者顯然抵觸。
3「原證六十一」部分:
⑴查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1,120,825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145,539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次查此項目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少,然原告竟能提出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多之發票,亦足證原告所提之單據,顯不實在。
⑶再查原告明細表上列有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之數量及金額,經查原告所提之證物內,並無該張發票,是原告所為之計算顯然有誤。
⑷末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竣工,然系爭發票之日期卻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顯然系爭發票並非用於本件工程之發票。
4「原證六十二」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18,248、28,604,730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數量、金額為17,790.6、340,137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另原告明細表上列有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之數量及金額,經查原告所提之證物內,並無該張發票,是原告所為之計算顯然有誤。
5「原證六十三」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872,270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446,400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另原告明細表上所列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之數量及金額,與原告所遞發票上之數量與金額不同,是原告所為之計算顯然有誤。
6「原證六十四」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2,123.07、458,583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數量、金額為2,120、142,387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原告所提出發票之數量與金額,與其所列明細上之數量與金額不同。
7「原證六十五」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117,969.28、8,025,772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數量、金額為117,604.3、3,366,087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原告所提出發票之數量與金額,與其所列明細上之數量與金額不同。
8「原證六十六」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612,313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176,625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原告所提出發票之數量與金額,與其所列明細上之數量與金額不同。
9「原證六十七」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1,852,620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748,454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又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竣工,然系爭發票之日期卻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顯然系爭發票並非用於本件工程之發票。
10「原證六十八」部分:
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470,560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103,455元,二者顯然抵觸。
11「原證六十九」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254,485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180,856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原告所提出發票之數量與金額,與其所列明細上之數量與金額不同。
12「原證七十」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728,753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370,209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原告所提出發票之日期,與其所列明細上之日期不同。
13「原證七十一」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165,200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77,314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原告所提出發票上,並無數量;且發票上之金額與原告所列明細上之金額不同。
14「原證七十二」部分:
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371,700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210,353元,二者顯然抵觸。
15「原證七十三」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694,600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290,718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本項經鈞院現場履勘,確定數量為四百七十七個,顯然原告稱其實作數量為
五百九十二個為虛偽,又原告竟能提出同樣虛偽數量之發票,益見其偽。16「原證七十四」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5,320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1,405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本項經鈞院現場履勘,確定數量為七個,顯然原告稱其實作數量為十四個為虛偽,又原告竟能提出同樣虛偽數量之發票,益見其偽。
16「原證七十五」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44,640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12,434元,二者顯然抵觸。
原告所提發票上之數量與原告所列明細上之數量不同。
17「原證七十六」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452,888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312,479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原告所提發票上之數量與原告所列明細上之數量不同。
18「原證七十七」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267,626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48,880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原告所提發票上之數量、金額與原告所列明細上之數量、金額不同。
19「原證七十八」部分:
⑴查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541,902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489,794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次查原告所提發票上之數量與原告所列明細上之數量不同。
⑶另查原告所遞之發票有十月二日,然明細上卻無該紙發票之紀錄。
⑷再查原告所遞之發票中,亦有不屬該項之預拌混凝土之發票。
⑸末查原告請求之數量為四八0.五,然本項經鈞院現場履勘,確定數量為四
四二.四四(參鈞院91.1.3勘驗筆錄第四頁),顯然原告稱其實作數量為虛偽。
20「原證七十九」部分:
⑴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2,727,944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21,055元,二者顯然抵觸。
⑵原告所提發票上並無原告所列明細上之數量。
(六)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合約數量不足及漏列項目明細表」(以下稱前者)與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時所遞之內容(以下稱後者),顯然歧異,查:
1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
二者金額不同:
前者之金額為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
後者之金額為三千五百零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2二者所列相同項目「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迥異之處甚夥:
關於「245kg/cm2預拌混凝土」:
前者所列「合約數量」為一五九九七.二,「實作數量」為一七七九0.六。
後者所列「合約數量」為一0四二三,「實作數量」為一二一八二。
3關於「浴廁浴缸塗佈式PU防水膜」:
前者所列「實作數量」為一六六五。
後者所列「實作數量」為一五九二。
4關於「地坪1:2水泥砂漿貼石質壁磚」:
前者將之列為「合約漏列項目」。
後者將之列為「合約數量不足」。
5關於「筏基回填劣碎石級配」:
前者所列「實作數量」為五六0一。
後者所列「實作數量」為五三0三。
6關於「鋼筋彎紮及組力」:
前者所列「鋼筋彎紮及組力FY=2800kg/cm2」,「合約數量」為四五0三.
一,為五六六0.四;「鋼筋彎紮及組力FY=4200kg/cm2」,「合約數量」為五五七四,「實作數量」為六四五一.一。
後者所列「合約數量」為八八三三,「實作數量」為一0五0二。
(七)於本件訴訟新增加請求之項目:前者較後者多增加請求之項目有梯間大理石梯腳、140kg/cm2預拌混凝土、牆面貼天然花崗石、屋頂塗佈式PU防水膜T=2m/m、屋頂泡沫混凝土T=5cm、屋頂舖高壓水泥磚(1:3)30*30*2、陽台不銹鋼欄杆、175kg/cm2混凝土等項。
(八)原告三度更改其所自擬之「合約數量不足及漏列項目明細表」,益證其所自擬之明細表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所遞擴張暨追加狀,其中就「數量不足」部分,除新增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旗桿座、RC人孔蓋(集水坑)等四項,並再度更改塑膠壁板天花乙項之數量;就「漏列」部分,除新增開放空間標示牌乙項,並再度更改陽台浴室等地坪1:2水泥砂漿貼石質壁磚、浴廁浴缸塗佈式PU防水膜、大理石門檻等三項之數量,原告所為之更改,又迥異於先前於起訴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時所遞之內容,足證原告所自行撰擬之「合約數量不足及漏列項目明細表」,虛偽不實,不可採信,被告否認其真正。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正驗合格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部分:
(一)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無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一年時效,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處會同有關機關正驗合格,承包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後,並領到使用執照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
十七....」,即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之前提要件除正驗合格外,尚包括承包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及領到使用執照二項。系爭工程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合格,然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領得使用執照,依前開規定,被告自無遲延付款甚明。
(三)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處會同有關機關正驗合格,承包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後,並領到使用執照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即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之前提要件除正驗合格外,尚包括承包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及領到使用執照二項。
(四)系爭工程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合格,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申請使用執照時,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申請書並未填妥、公共設施並未修復、供公眾使用消防並未合格、基地內道路環境並未整理完妥、綠化並未妥當、停車空間並未留設及機械停車設備並未裝設妥當,確可停車等項目,未通過審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修正,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領得使用執照。是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並非被告遲延付款甚明。
(五)就「A、B、D、E、F棟1F梯間防火門平頂釘天花板油漆矽利康」部分:此部分之原設計並無錯誤,實係原告未於施作前先釐清建築與水電間之套圖所肇致,此由證人 莊永福 於鈞院訊問時稱:「...專業商應該有專業素養,應有專業判斷,有能力在施作前先釐清建築與水電間之套圖...消防栓後面都是管道間,沒有規定位置,也沒有規定尺寸,如果能事先作好套圖就不會如此。」(參鈞院91.1.23訊問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一至五行至第四頁第一至三行)益明,是此部分係原告施工錯誤,與被告無涉。
七、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正驗後三個月內接管系爭工程」部分:
(一)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無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一年時效,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再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八...」、「...正式驗收合格後...由承包廠商會同本處點交住戶同時接管,逾二(三)個月仍未售出保持完好之空戶及其公用設備,由承包廠商逐戶、逐項點交本處接管...接管應以書表逐戶、逐項為之,如有瑕疵事項,應載明於交接表,承包廠應儘速修妥,並經住戶或本處接管人員簽章,以為接管完成之依據...」,即原告完成前述約定條件,為被告接管系爭工程之前提要件。查原告斯時施工瑕疵遲未檢修完妥,經被告再度催辦,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函文要求辦理接管,然因原告依約應準備之點交清冊資料不全及施工瑕疵仍未檢修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點交接管作業無法進行,有點交及接管紀錄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自無遲延付款甚明。
八、就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增加現場人員費用及看管現場所增加之事務費用」部分:
(一)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上開時效,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二百四十條部分:1查系爭工程之接管係因原告依約應準備之點交清冊資料不全及施工瑕疵仍未檢
修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點交接管作業無法進行,有點交及接管紀錄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自無遲延責任。況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法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2另原告是否增加事務費用?所主張增加之費用是否屬實?均未證明,被告否認之;況其主張之期間,亦無依據,無可採信。
九、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一)系爭鑑定報告捨棄合約之規定,以「非」屬合約之規定作為其鑑定之依據,該鑑定報告顯然違法,其公正性令人質疑: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拘束,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二五八四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合約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針對「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有其特別規定,依該規定第七條第⑵項:「合約總價結算之工程除投標須知第㲻所列項目係按實做數量結算,其餘項目除變更設計者外,不因實際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而增減給付。如圖說與詳細表項目或數量不符時,應依圖說施工,詳細表數量多出時,每期計價仍按實做數量計價,其多出部分於最後完工計價時,始予給付。詳細表數量較少時,則計價至詳細表數量為止。」,本件合約對於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加』或『減少』,均一併規定,即原告及被告均須承擔一定之風險。然系爭鑑定報告竟引用「非」屬本合約內容之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⑵項第2、3點規定:「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若甲、乙任何一方對合約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一頁,即被證十七)作為其鑑定之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顯然違法。
(二)本件合約係採「合約總價結算」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以「實作數量結算」之方式作為其鑑定之依據,其鑑定顯然違法:
查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結算」計算之,依系爭合約所附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合約總價結算係指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說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甲、乙雙方均不得變更。查系爭工程於投標前,各投標人即可取得施工圖、施工說明書、「空白」之單價分析表、合約草稿、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文件,被告並明確說明上開文件均屬合約之附件,且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被告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並於投標須知內明定「投標人應按圖樣、施工書明書自行詳為估算....原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項目數量如有疏漏,按合約總價結算者,得在投標單價內或相關項目內調整....」,另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內明定「本工程標單內所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於決標前,僅供投標人參考」,即投標廠商投標之依據為圖樣而非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若圖樣與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不符時,投標人應在投標單價內或相關項目內自行做調整。原告於投標前,即詳閱圖說,並親至現場比對,則圖說有而單價分析表上無之項目,原告早於投標前即知,足證原告投標之金額,已包含該等項目,並無漏列之情形,況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縱有不足與漏列,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參。是系爭鑑定報告以「建築圖有該設計之要求,而工程詳細表未見該項目,應屬漏列」云云,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等款項,其鑑定非但違反合約規定且失之專業。
(三)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各項請求,其認定違誤之處:1就「安全斜坪」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以鋼管鷹架及護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未列安全斜籬項次,而認漏列云云。然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台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雖規定工程須有安全斜屏之設計,然其並未強制單價分析表必須單獨提列此項目,而不得與其他項目合併,本件工程之建築師於鈞院訊問時,已明確證稱安全斜屏是為了施工安全而做,鋼管鷹架包含很多,但我們不會寫那多云云,足證安全斜屏之費用於設計之初,即已包含於「鋼管鷹架及護網」項目中之「鋼管鷹架工資」中,且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品名為「鋼管鷹架」而未列「安全斜屏」益明。足證系爭鑑定報告以單價分析表未列安全斜籬項次,即認其屬漏列,顯與實情不符。
2就「蓄水池擋水版」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以A2-3地下二層建築平面圖與A5-22
、A5-23蓄水池平剖面圖未見該設計之要求,認屬漏列項目。然查此部分係屬水電包商應施作之範圍,此由水電包商之竣工圖可看出,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並未要求原告施作,故建築圖當然無此項目,鑑定報告未究明此,逕認被告漏列,其鑑定顯然有誤。另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施作此項目,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項目?原告為何要替水電包商施作?均與被告無涉,況此部分既已計價予水電包商,屬水電包商應施作之項目,被告豈有可能要求原告施作,原告稱被告指示其施作此項目,顯與實情不符3就「PVC落水管連配件」部分:
原合約設計圖就此部分之施作方式有其規定,而合約數量係依照合約設計圖之施作方式所為之計算,今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並辦理變更設計之情況下,違反合約設計,逕自以他種方式施工,致施作超出合約規定數量,其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系爭鑑定報告就此棄置不論,逕以原告施作之數量以為計算,其鑑定顯然偏頗不實。
4就「開放空間標示牌」部分: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所列「開放空間」僅一萬二千元,何以請求一萬五千元?鑑定報告認該三千元差價為施做工資,則其依據為何?未見說明。
5就「檢修口」部分:
按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合約規定不同,方請求鑑定,然此項經鈞院會同雙方當事人實地勘驗後,計為四七七個,原告亦無異議,然鑑定報告竟捨此實際數算之數量,逕以圖面計算之數量為依據,顯然無理。
6就「175kg/cm混凝土(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此項無公會計算或採取之數量,亦無不足數量,則何來複價?系爭鑑定報告顯然有誤。況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謬誤之處甚夥,原告稱其實作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多云云,顯不實在。
(四)系爭合約針對「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所為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之情形:
本件合約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七條第⑵項:「合約總價結算之工程除投標須知第六⑵所列項目係按實做數量結算,其餘項目除變更設計者外,不因實際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而增減給付。如圖說與詳細表項目或數量不符時,應依圖說施工,詳細表數量多出時,每期計價仍按實做數量計價,其多出部分於最後完工計價時,始予給付。詳細表數量較少時,則計價至詳細表數量為止。」本件合約對於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加』或『減少』,均一併規定,即原告及被告均須承擔一定之風險。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製作勘驗筆錄,並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以被告在「漏列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訴之聲明,最後確定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二百六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及遲延利息,擴張聲明部分除追加「漏列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之請求金額外,另包括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債務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受領遲延債務人費用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期間屆滿後要求原告之修繕費用」、「被告未於正驗合格後遲延付足應按期給付報酬致原告產生利息損失費用」、「被告遲延接管致原告增加現場管理人員費用」等;被告以原告後之追加給付遲延與受領遲延費用,與原告在起訴狀所請求工程「漏列項目」「合約數量不足」部分,不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請求之要件,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與擴張請求金額。然如前揭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係引用系爭工程合約補充須知規定,為本件工程合約報酬給付之一環,可認為後之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可引用相同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與一體性,前後之請求同一程序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之不便,爰依前述實務見解,併予審究原告追加請求及擴張請求之金額。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該項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但被告所製作之工程圖說上有此工程項目,然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卻漏列此工程項目,茲稱為「漏列工程項目」,被告共有漏列安全斜屏等工程十二項,計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六元,另被告在單價分析表上某工程項目所載之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完成該工程後之實際數量之差距超過百分之十,茲稱之為「合約數量不足」,有鋼筋彎紮及組立等共計二十一項,計二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再者,被告於上開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後,仍要求原告修繕之工程款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被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為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又被告於正驗合格後三個月內接管而未接管遲延付款產生利息六十萬五千五百十元,被告要求原告增加現場人員費用計二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九元,被告未依正式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接管,其未接管增加原告看管現場所增加之事務管銷費用合計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上開項目合計四千二百六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類推適用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交付買賣價金義務與第五百零五條承攬人報酬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列項目」「合約數量不足」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與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受領遲延賠償費用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報酬之利息及原告增加管理建物之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竣工,原告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五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早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又本件工程採總價承包,合約中已要求原告於投標前詳細估驗計算之依據,如依原告所稱「漏列項目」「合約數量不足」部分作為請求,則無異變相增加原告其投標金額,不但違反契約約定,對其他投標廠商造成不公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正驗後三個月內接管系爭工程」,但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原告對於施工瑕疵應檢修妥始能由被告接管系爭工程,但原告對被告要求儘速檢修之要求置之不理,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所擬之事務管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再原告派駐現場人員部分,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廠商應派駐技術人員常駐工地負責保固檢修,因系爭工程有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事,原告為達領取款項目的,自行派員檢修所增加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是否屬實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已為完工,但有「漏列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未給付原告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合約影本、「漏列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明細表為證,被告對雙方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與該工程已為完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漏列項目」「合約數量不足」二項係原告所自擬,本件工程為總價承包,原告遲延向法院起訴,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右揭情詞置辯。雙方各執一詞,因之,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原告提出之「漏列項目」「合約數量不足」部分是有據,被告應再給付多少金額與原告於完工後增加支出之管銷費用,被告應否負擔。
四、關於時效部分:
(一)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系爭投標須知補充第八條「原告於施工期間每十五日可依約單價得完成程所值百分之九十五」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即可請求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此部分請求權至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已罹於承攬人報酬之二年時效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是為對該條所臚舉之請求權,認宜速履行,亦有速履行之性質乃將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其中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列承攬人報酬,是以單純提供勞務之承攬人所應得之報酬而設此規定,此比較同條項第一款旅店飲食店等住宿費等、第二款運送費及運送人墊款、第三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第四款醫生、藥師等報酬、第五款律師、會計師等之報酬、第八款商人、製造人等所供給商品之代價等,可知該條規定所著重者為單純之勞務對價之給付,如契約之性質包括其他價金之給付,如租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另設五年消滅時期間,則包含買賣性質之承攬契約,如不動產買賣承攬等,所涉者非單純之勞務報酬等為內容,自不能以該條短期時效期間相繩;另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之不動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國民住宅工程內容,由被告設計,原告提供材料於興建完成後移交被告接管,此由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可知,其中合約第一、二條約定由被告提出工程圖說、工程範圍,補充須知第十四項承包商自備水泥、鋼筋等項可按,被告既須提供自備材料,本件工程自不能與全部由被告出具建築材料另由原告提供施工人員勞務情形可比,是尚不能全部定性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應認有承攬與買賣契約之混合性質,尚包括被告提供材料而承建國民住宅,倘以承攬人報酬視之,則原告提供之自備材料混合於住宅內,此部分非屬勞務報酬,具買賣之性質,故系爭工程合約,應非屬承攬契約性質,應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其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而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三)被告雖以本件工程為總價承包,所著重者為原告提供工程之勞務,而非財產權移轉,故應解釋為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惟如前所述,原告須自備施工材料及人員等施作本件工程,其已非僅提供勞務而已,被告雖按工程進度逐筆付款,但原告提供之材料所有權應係在驗收合格,經點交予被告後才移轉完畢,既以點交後才為財產權移轉,則系爭工程合約自不應僅以承攬契約視之,被告認係承攬契約,尚不足採。被告認本件應適用二年時效期間,亦不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
(一)原告將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分列為「漏列項目」「合約數不足」,所稱「漏列項目」為被告製作之工程圖說有此工程項目,但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此項目,所稱「合約數量不足」為被告單價析表上所載數量與原實際施作完成後差距超過百分之十,漏列項目請求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合約數量不足請求金額為二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結算計算之」補充須知第七條第⑵項:規定「合約總價結算之工程除投標須知第六⑵所列項目係按實做數量結算,其餘項目除變更設計者外,不因實際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而增減給付。如圖說與詳細表項目或數量不符時,應依圖說施工,詳細表數量多出時,每期計價仍按實做數量計價,其多出部分於最後完工計價時,始予給付。詳細表數量較少時,則計價至詳細表數量為止。」,第六條第⑴項:「本工程標單內所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於決標前,僅供投標人參考,決標訂約後,依規定調整之詳細表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投標須知第六條第⑵項:「投標人應按圖樣、施工說明書自行詳為估算....原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項目數量如有疏漏,按合約總價結算者,得在投標單價內或相關項目內調整。按實做數量結算者,仍依原詳細表單價,施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第三條:「現場查勘: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處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等均以規定,原告係按合約總價結算,而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為六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原告已為確認及領款,原告已無請求權等情。
(二)經查,系爭工程由被告規劃設計,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一、二條可知,亦經承辦建築師莊永福到庭說明圖說內容,而本件是採投標方式辦理,亦即由原告按設計工程圖說所訂立之項目及數量,由原告填寫工程項目單價合計總價後投標;原告主張原告對工程目及數量完全無決定權、工程標單之單價分析表等被告未詳細編列,該分析表僅供參考,且被告有隨時變更工程之權限等由,認被告所為總價承包限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一望即知增加當事人一方之負擔,而偏惠於另一方利益之情形而言,惟本件投標須知曾要求各廠商在投標前詳細審閱全部圖說文件、至現場勘察等,以原告之對本件工程專業技術言,所須投標總額應有相當之瞭解,是被告在合約中以總價承包而作約定限制,尚難認顯失公平而無效。該總價承包之限制,雖非無效,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所稱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雖為上位法律觀念,須待適用具體個案時評價之,然在本件情形,僅能由被告設計圖說及工程數量,原告對工程設計及項目數量完全以被告之工程圖說與單價分析表為據,對工程項目及數量並無決定權;又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六、價及施工式規定:「本工程標單內所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於決標前,僅供投標人參考,決標訂約後,依規定調整之詳細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此亦說明單價分析表之價格為參考之用,非絕對之標準,如被告所列項目有漏列或超出總價百分之十者,基於誠信原則、對價衡平原則及雙方之利益衡量,自可就被告應給付之內容調整之,被告不能以雙方有總價承包之約定,即限制原告之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否則違反誠信原則,要非法規範之本意,本件原告應有請求救濟之權利。茲依原告提出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1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前段:「工程變更:甲方(指被告)對本工程有
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工程變更設計時,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乙方(指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漏列項目」「合約數量不足」之款項,惟合約所稱工程變更,依契約文義係被告得隨時變更工程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原告不得異議,故工程變更者應係提出新之工程計畫代替原有之計畫致工程數量增減,此係指原設計之改變,然原告提出請求給付者為「漏列工程」「合約數量不足」二項,前者是由被告要求原告記載之單價分析表漏列工程圖說上之設計項目,後者係實際施工數量與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超過百分之十以上差額,兩者均非改變原有工程設計,故非屬工程變更事項,原告據此請求,並非有據。
2原告另基於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並引用台北
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之規定:「工程結算方式分為左列二種,按合約約定辦理:一、實做數量結算:本工程內屬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數量及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本得逕為更正並通知承造人,承造人不得異議。二、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為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函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雙方均不得變更。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工程項目註明按實做數量結算者,以實做數量計算之。(二)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工程變更方式核實給付之。(三)若甲、乙任何一方對合約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其增減部分超過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四)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及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三)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下列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如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為輔助說明,認應類推適用合約第六條約定;按法律之類推適用係指法律就理應同等處理,但未予明文規定,乃透過「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原則,比附援引相類似之規定,惟此係因法律產生漏洞而致,由法院根據規範意旨就相同特徵具類似性條文援為適用;本件原告係以合約漏未約定,乃以合約第六條工程變更條款作為比附援引之規範,即以合約某一條款比附另一條款,非就法律規範意旨類推,與類推適用之原意有間,且分析合約第六條約定,是因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合約所單價計算增減,有新工程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等情,與原告所要請求因工程完工所增加之支出部分,兩者並無類似性,前者為工程中途變更新計畫代替原有計畫,後者因漏列或數量計算有不足致原告增加支出,在構成要件上不具相同特徵,就利益狀態而觀,合約第六條在調整變更工程後雙方之利益,但本件原告之請求則係因計算漏列等情所致,亦屬不同之利益狀態,欠缺類似性,原告以類推適用合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亦屬無據。
3本件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原告認被告提供之圖說、相關合約、
單價分析表等,未能就圖說正確設計,所列單價分析表亦有錯誤遺漏之處,認被告未能依債之本旨基於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然民法中不完全給付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如上,民法債編施行法對此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規定,因之,應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給之給付,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規定適用之,按修正前之規定,所稱「不為完全給付」,學說及實務認係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型態之一,其意義係指債務人雖提出給付,但不合於債之本旨,包括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所稱給付具有雙重意義,即指給付行為或給付效果而言,給付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而給付義務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之義務,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存在之義務,從給付義務則在主給付義務外因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補充解釋產生之義務,是所謂債之本旨之給付,應以主給付義務為前提。系爭工程合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有如前述,為承攬與買賣契約之混合,故立於定作人地位之原告,其主給付義務要為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及工作協力與受領義務,立於承攬人立場之原告則係自備材料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關於本件債之本旨應解釋為被告應按約給付報酬及受領已完成工程,而被告已按結算總價支付被告六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十七元,有被告提出之驗收表及計價表等為證(見被證二、三),被告應為完成其主給付義務,僅因漏列項目等而履行不完全,尚難認其給付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稱瑕疵及加害給付之情形相當,其所提圖說不完整或單價分析表記載不實,均不影響本件債之關係結構,此非屬債之本旨事項,原告基於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尚有未合。
3原告另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付該部分之報酬。」請求被告給付「漏列項目」「合約數量不足」之款項;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合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該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以工作之完成為契約之主要內容者,應以承攬規定為主,以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為契約主要內容者,應以買賣為主而類推適用,依工程合約第十一條材料機具除合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被告自備約定,及原告請求之「漏列項目」與「合約數量不足」二部分均關於建築材料之加計,可推認原告除承造該國民住宅,大部分之建築材料亦為原告提供,依前說明,應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原告另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列項目」「合約數量不足」二項。該條項為關於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民法時所增加,依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於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亦適用之規定,是故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固屬有據;惟情事變原則,是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如於法律行成立時,即預見情事變更,自無該原則之適用;原告雖以被告在工程圖說漏列或實際施作後與單價分析表差額超過百分之十,認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惟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在其投標記載單價分析表時非得預料之,原告僅以履行後發現差額而不得不增加支出,對其在單價分析表填載後投標時有何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明,是尚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之。
(三)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據,因系爭工程合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法律性質為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混合,本件大部分建築材料由原告提供及承作興建,故應類推適用民法買賣章中第三百六十七條及及承攬章中之第五百零五條規定。
六、原告將被告應增加給付之費用,分為「漏列項目」「合約數量不足」二部分,漏列項目計有「安全斜屏」十一項並加計承商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等,「合約數量不足」十七項,並加計承商稅捐利潤什費管理費等,關於上開各項開支之必要性及所需數量,本院曾為現場履勘,並囑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茲分述之,
A、漏列項目
(一)項次一「安全斜屏」部分:1原告請求每公尺四百元,數量一,七七四點六,金額為七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
,並提出承商開具之統一發票、原告內部轉帳傳票及工程估價管表等件為證(見原證十)。;被告則以: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六條規定:「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工作走道者,應於其下方設斜籬及安全網等,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災害」(見被證十九)、行政院頒布之台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一.二公厘厚鋼板設置於二樓版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鷹架寬度約二公尺,五層以下建物得採用夾板等材料」,是本工程依法須有安全斜屏之設計,且此項目早已包括於「鋼管鷹架及護網」項目中之「鋼管鷹架工資」中(見被證二十一),原告主張其為漏列,顯與實情不符等語置辯。
2鑑定報告以:「本公會採取數量1,774.6、單價374、複價663,700」「說明一
:由被證二十一所列鋼管鷹架及護網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並未見安全斜屏籬項次,應屬漏列。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總長度為2,243.0M,原告要求依1,774.6M,本公會採取數為1,774.6M參考單價則依據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營建物價以374元/M計」等語。
3被告對鑑定報告另以依營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台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
公共安全改善方案未強制單價分析表須單獨提列此項目,而不得與其他項目合併,且建築師在本院調查時明確稱安全斜屏是為了施工安全而做,原所列鋼管鷹架包含很多,但不寫那麼多等語,足認安全斜屏於設計之初即包含「鋼管鷹架及護網」項目中之「鋼架鷹架工資」中,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品名為鋼管鷹架而未列安全斜屏足證等語。
4安全斜屏是為防護構築施工時物體飛落造成鄰近地區災害而必須之支出,被告
所列鋼架鷹架及護網項目中未見安全斜屏之編列,法規固未要求強制在單價分析表中提列此項目,惟鋼架鷹架及護網之工資內容與安全斜屏之設置仍有差異,且鑑定人依圖面計算總長度應為二千二百四十三公尺,超出原告請求之一千七百七十四點六公尺甚多,顯見確有此安全斜屏之必要,本院採取原告主張之一千七百七十四點六公尺,並以鑑定人所舉單價每公尺三百七十四元計,共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元。
(二)項次二「陽台浴室等地坪1:2水泥砂漿貼石質壁磚」部分1原告主張四千七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五百零六元,共計二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元。
3鑑定報告則以:依建築圖A5-11A5-11~A5-15、A6-2~A6-3有該設計要求,分類
A建築主體工程詳細表未見該項目,應屬漏列。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總面積為4,461.0㎡,原告要求4725.0㎡,本公會採取數量為4,461.0㎡,單價以506元/㎡計。
4本項確屬漏列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原告實際施作所耗用之材料,僅
以原證十一之統計數字及原證十一A之估驗報告為據,而鑑定報告以圖面計算而得,是以鑑定報告所列四千四百六十一平方公尺為據,單價為五百零六元,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
(三)項次三「B2F消防水池1:2防水粉刷」部分1原告請求九零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九十元,合計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2鑑定報告則以:依建築圖A6-2有該設計要求,分類A建築主體工程詳細表未見
該項目,應屬漏列。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總面積為3,997.1㎡,原告要求906.0㎡,本公會採取數量為906.0㎡,單價以290元/㎡計。
3本項屬漏列項目,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原告雖稱:應原告應被告要
求外觀一致性而將原設計僅防水粉刷增加刷水泥漆部分,改列於合約數量不足之項次六、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故生原告原本僅要九百零六平方公尺,而鑑定人依圖面計算得總面積為三千九百九十七點一平方公尺之情事存在等語;惟原告對其應被告要求增加水泥漆部分並無證明,故以鑑定報告為據,合計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四)項次四「浴廁浴缸塗佈式PU防水膜」1原告請求一千七百十五平方公尺,單價三百十二元,共五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
,提出工程估驗管制表、外勞薪資統計表為證(見原證十一、原證十一A)。2被告則以:原證十一原告告所列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原
告於追加狀所確定之請求金額為五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二者顯然抵觸。工程(材料)估驗管制表所列數量、金額與請求之數量、金額不同。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原告所自製表格,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數量為七十九,然系爭發票所列數量為二十九,二者顯然不同。
3鑑定報告則以:依建築圖A7-8有該設計要求,分類A建築主體工程詳細表未見
該項目,應屬漏列。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總面積為1,552.0㎡,原告要求1,715.0㎡,本公會採取數量為1,552.0㎡,單價以312元/㎡計。
4本項確屬漏列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鑑定人依圖計算得總面積為一千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單價以三百十二元計,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
(五)項次五「大理石門檻W=120cm」部分1原告請求六百二十三支,單價三百二十元,共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並以:
此部分係被告設計錯誤,因梯廳之大理石高於室內地磚而未設計門檻產生高差,當梯廳洗地板而污廢水卻往室內流,又無法收頭,顯係漏列工程項目2鑑定報告則以:本公會依圖面每戶大門入口計算門檻數量共計四百二十支,原
告要求為六百二十三支,勘驗筆錄為四百十三支,本公會採取數量為四一三支,單價以三百二十元/支計。
3本院對此部分曾至現場履勘,經計算有四百十三個大理石門檻,爰以此為據,單價三百二十元,共計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六)項次六「B2FD1甲種防火門120×210」部分1原告請求一樘,共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提出統一發票(見原證十二、原證十二A)為證。
2被告則以:原證十二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五千七百十九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十
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二者顯然抵觸。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竣
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合格,然系爭發票之日期卻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顯然系爭發票並非用於本件工程之發票。惟原告以原證十二之五千七百十九元為門扇材料款,未含按裝、五金門鎖及修繕工資一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合計為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已超過原合約單價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依合約單價請求。
3鑑定報告則以:依A2-3地下二層建築平面圖並無該D1甲種防火門之設計,然經
現場勘查發現確有該門,應屬漏列項目。單價比照門窗工程詳細表D1硫化銅門13,349元/樘。
4本項確屬漏列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故以原告提出之工程詳細表之單價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為據。
(七)項次七「B2F蓄水池擋水板」部分1原告請求三十五平方公尺,單價五百八十八元,共計二萬零五百八十元。原告
主張:本項原屬水電包商應施作之範圍,但因當時水電包商財務出問題無法進場施工,影響安檢,而無法領取使用執照,原告係奉被告指示施作,暨屬原告合約外項目,當屬漏列工程項目。此等事實業經原告工程師陳慶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於鈞院協商室證稱:「蓄水池是我們做的,當初是工地主任要我們做的,是基於請領使用執照。是簡光明主任口頭要求的,我打電話請示老闆後才做的,因為建築圖上沒有這個東西,因建築主體、水電都完工了,我們那時也不知道這到底該誰做的。」「材料不是水電商提供的,是我們買的。」2鑑定報告則以:依被告所提供被證二十五號W-3地下二層給水平面圖顯示蓄水
池A、D與E須設擾流牆,然依A2-3地下二層建築平面圖與A5-22、A5-23蓄水池平剖面圖未見該設計要求,應屬漏列項目。原告要求數量為35.0㎡,本公會依圖面核計與該數量接近,故採取數量為35.0㎡,單價以588元/㎡計。3被告稱:此部分屬水電包商應施作範圍,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未要求原告施作,故建築圖當然無此項目,鑑定報告未究明此,逕認漏列,鑑定有誤等情。
4本項工程水電包商應施作範圍,為原告自承在卷,惟證人陳慶忠即原告工程師
於本院調查時稱:「蓄水池是我們做的,當初是工地主任要我們做,基於請領使用執照,是簡光明主任口頭要求的,我打電話請示老闆後才做的,因為建築圖上沒有這個東西,因建築主體,水電都完工,我們那時也不知道到底該誰做的,材料不是水電商提供的,是我們買的」等語,因之,本項部分原非原告應施作範圍,然本項工程如不施作,且原水電商未能按時施作,即造成原告領得使用執照之延宕,原告按被告員工指示施作,目的在迅速獲得工程之完工認可,應屬有利於雙方,既係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而為,應認屬漏列。
5本項確屬漏列亦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原告請求數量為三十五平方公尺,單價以五百八十八元,共二萬零五百八十元。
(八)項次八「A、B、D、E、F棟一樓梯間防火門平頂釘天花板油漆矽利康」部分1原告請求十一式,單價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共計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原告
主張:經現場勘查核對數量為十一處,原告要求為十一處,單價以2,239元/處計。
2依鑑定報告:本項原告要求是因一樓梯間消防箱與防火門位置衝突,為配合消防箱能妥適安裝,將防火門位置改變,同時將原防火門上空缺補平所需費用。
2,239元/處計,合計共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
3此部分係因屬漏列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原告請求為十一處,共計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應予准許。
4被告雖辯稱:本項設計並無錯誤,實係原未於施作前先釐清建築與水電間之套
圖所肇致,此由證人莊永福證述如果能事先作好套圖就不會如此等證言可證,此部分係原告施工錯誤等情致牆面減作大理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抵扣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等情;經本院履勘本項,因配合消防栓將鐵門往後退縮,使原鐵門上緣結構有空缺,以木板砌磚區隔等情,惟本項因消防箱與防火門位置衝突,為配合消防箱安裝,乃將防火門位置改變,同時將防火門上空缺補平,此經鑑定報告鑑定在卷,因此原告調整之,至證人稱原告員工圖錯誤所致,與鑑定報告尚有差異,本院仍以鑑定報告為,原告於投標時並不能知悉本項差異,原告為此變更減作牆面大理石面積,但減作大理石有無致原告受有利益,被告僅以大理石單價作為計算基礎,仍有不足,原告調整亦付出成本,是尚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同銷規定。
(九)項次九「外牆1:3水泥砂漿底貼方塊磚磨邊」部分1原告請求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平方公尺,單價六十元,共計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出統一發票為證(原證十三、原證十三A)。
2原證十三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一.二三七.五00、七六九.一五八
元;原告請求之數量、金額為五九.0二四、三.五四一.四四0元,二者顯然抵觸。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竣工,然系爭發票之日期卻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顯然系爭發票並非用於本件工程之發票。原告對此所列金額已補正如原證十三A所列,系爭工程雖於八十六人二十二月十九日竣工,但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底與協助廠商辦理結算,故日期在後。
3鑑定報告則以:依建築圖A6-3材料規格表備註欄第5點:外牆及地坪面磚,於
施作前均應檢具鋪設計劃圖送工務所核備,並應做轉角磚收頭處理(粉壓45°角磨或射出成型均可使用),費用均已含於單價內,承商不得異議或要求加價。由該備註規定,原告施做外牆所做方塊磚磨邊似無理由要求被告再付費用。另依原告所提供“原證46"單價分析表項目41外牆1:3水泥砂漿底貼方塊磚並無"磨邊"項次,再依原告所提供補充資料中他案建築工程外牆貼磚單價分析表中存有”磨角“項次,以上敘述供委任單位法官參酌。
4設計圖既有工作項目,然工程單價分析表,並未記載該工作項目,而僅磨邊工
資一項即達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已佔該工作項目百分之十五之費用,而非零星工資,參照他案建築工程外牆貼磚單價分析表中存有”磨角“項次(鑑定報告附件九),本項當屬漏列工程項目無誤。惟建築圖備欄內已將轉角磚收頭列入費用內,本項應非漏列項目。
(十)項次十「筏基回填劣碎石級配」部分1原告請求五千六百一立方公尺,單價四百六十六元,共二百六十萬零六十六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十四)。
2被告則以:原證十四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五.四八七、四.六九三.
五0六元;原告請求之數量、金額為五.六0一、二.六一0.0六六元,二者顯然抵觸。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原告則以此係扣除被告已支付回填劣碎級配之金額所致。
3鑑定報告則以:依A2-2筏基平面圖與分類A建築主體工程詳細表,項目4設計
要求筏基內回填碎石級配料,數量為5601.0M3,單價為484/M3=。現原告變更方式改以劣質混凝土回填。要求被告給付差價466元/M3,但未見其提供被告同意施作之公文書函,似無理由要求該項加價。
4原告對此辯稱:本項回填劣碎石級配,原告皆依合約規定已完成發包,並準備
進場施作,但被告工地主任姚振明卻要求原告應提骨材篩分析及密度實驗,待被告同意核備後方可使用,但因劣碎石級配並無規範標準而僵持無法進場施工,原告因迫於工期及因遲延造成損害不得已而改用被告認可之回填單價較高之劣質混凝土,造成專業協助廠商展駿實業有限公司寄出存證信函求償損失,係屬被告違法要求合約外工作,當屬漏列工程項目;就此項目,若被告主張回填單價較高之劣質混凝土與其無關,則其受領此項工程項目,由於非契約上之工程項目,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相當於466元/M3差價,計二百六十一萬零六十六元等語。
5惟原告係以迫於工期而不得已改用劣質混凝土,是無被告之同意根據,尚不能
認屬漏列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然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原因為據,即須有因給付目的之不達或中途消失之原因存在,兩造間已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受領原告採用之混凝土材質,係根據合約約定而為,原告提供之材質如超出約定範圍,未取得被告同意時即將之施作,是逸出合約之目的,並非被告基於無目的之原因而受領給付,尚不能認係不當得利,且原告係基於系爭合約第六條及民法買賣與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非本件請求之法律基礎。
(十一)項次十一「梯間大理石踢腳」部分1原告請求一千百八十三公尺,單價一百元,共計十一萬八千三百元。
2鑑定報告以:依建築圖A4-6有該設計要求,分類A建築主體工程詳細表未見該
項目,應屬漏列。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總長為1,571.9M,原告要求為1,183.0M,勘驗筆錄為1,231.2M,本公會採取數量為1,183.0M,單價以100元/M計。
3本項確屬漏列業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證明,鑑定人依圖面計算得總長為一千
五百七十一點九公尺,本院勘驗時則為一千二百三十一點二公尺,本院之勘驗係以一層樓為據,未按圖面計算,屬粗略估計,惟原告原請求以一千一百八十三公尺計算,仍以原告之請求為,單價一百元,故為十一萬八千三百元。
(十二)項次十二「開放空間標示牌」1原告請求開放空間標示牌一塊,計一萬五千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證十五)。
2被告以:原證十五所列請求金額為一二.00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一五.000元,二者顯然抵觸。原告稱所差三千元為工資。
3鑑定報告以:依建築圖A7-8有該設計要求,分類A建築主體工程詳細表未見該
項目,應屬漏列。由原告所提供"原證58"開放空間標示牌費用發票加上施作工資,單價以15,000/塊計。
4原告依鑑定結果請求一萬五千元,應屬有據。
(十三)項次十三「加計承商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14.515%)1原告主張漏列工程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之工程款,須加計14.515%承商稅捐利
潤、什費及管理費。其理由為系爭建築主體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55,155,685元,其中主要工作項目(1~81)合計為0000000000,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之項目(82~93)合計為555,115,685元-484,751,816元=70,363,869元。
故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相當於主要工作項目之百分比為70,363,869/484,751,816×100%=14.515%。因此,系爭工程之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約佔主要工作項目之14.515%。
由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支出相當之什費、管理費、稅捐及獲得合理之利潤,故原告依系爭工程詳細表所算出之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比率,請求漏列工程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之工程款加計14.515%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
2上開一至十二項目之金額合計為四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七元。
3原告之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14.515%)為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
(十四)漏列項目金額合計共五百六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一元。
B、合約數量不足明細
(一)項次一「鋼筋彎紮及組立FY=2800kg/cm2」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為4,503.1T,實作數量為5,660.4T,合約數量10%為453T,
不足數量707T,單價12,498元,合計8,836,08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見原證十六)為證。
2被告以:原證十六(另參原證五十九)上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五.七
一一.二七0、四九.0九八.四六一元;原告請求之數量、金額為五.六六0點四、八.八三六.0八六元,二者顯然抵觸。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
3鑑定報告以:以合約數量為3259.0T,計算數量為3,684.90T,合約10%之數量
為325.9T,不足數量為100.00T,以單價12,498元/T計,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元。
4原告辯稱:其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4,066.3T,合約10%之數量為325.9T
,不足數量為481.4,以單價12,498元/T計,請求金額為六百零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
5然原證十六所列部分,鑑定報告以合約低於原告所主張者,原告以尚有材料耗
損而增加4,066.3T,但為何有此耗損,並未提出說明,且與原主張4,503.1T亦有差異,故以鑑定報告為據,此部分數量不足金額計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元。
(二)項次二「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kg/cm2」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5,574T,實作數量6,451.1,合約10%數量為557.4,不足
數量319.7T,單價一萬三千零十八元,合計四百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十七)。
2被告以:原證十七(另參原證六十)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五六.四五八.一0
一元;原告請求金額為四.一六一.八五五元,二者顯然抵觸。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
3鑑定報告以:合約數量為5,574.00T,計算數量為5,923,30T,合約10%之數量為557.40T,無不足數量。
4原告雖稱其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6,451.1T,合約10%之數量為557.4T,
不足數量為319.7,以單價13,018元/T計,原告請求金額為四百一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但材料耗損達877.1(6,451.1T-5,574T),占百分之十五點七三,比例甚高,此項耗損係因何而致,亦未見原告說明,是以鑑定報告為據。
(三)項次三「140kg/cm2預拌混凝土」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703.6立方公尺,實作數量877立方公尺,合約10%數量為
70.4立方公尺,不足數量103立方公尺,單價1,413元,合計145,539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十八)。
2被告以:原證十八(另參原證六十一)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一.一二0.八二五
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一四五.五三九元,二者顯然抵觸。另此項目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少,然原告竟能提出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多之發票,亦足證原告所提之單據,顯不實在。
3鑑定報告以:合約數量為703.60M3,計算數量為729.00M3,合約10%之數量為
70.36M3,無不足數量。4原告雖稱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877.0M3,合約10%之數量為70.4M3,不
足數量為103.0M3,以單價1,413元/M3計,原告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然如前所述,此項耗損係因何而致,亦未見原告說明,是以鑑定報告為據。
(四)項次四「245kg/cm2預拌混凝土」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15,997.2立方公尺,實作數量17,790.6立方公尺,合約數
量10%為1,599.7立方公尺,不足數量193.7立方公尺,單價1,756元,合計三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七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二十)。
2被告以:原證二十(另參原證六十二)上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一八.
二四八、二八.六0四.七三0元;原告請求之數量、金額為一七.七九0點
六、三四0.一三七元,二者顯然抵觸。宂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
3鑑定報告以:合約數量為10423.00M3,計算數量為12212.70M3,合約10%之數
量為1042.30M3,不足數量為747.40M3,以單價1,756元/M3計,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
2鑑定報告與原告主張之合約數量,實作數量之數據並不相同,但不足數量提高,鑑定報告提出計算依據,是以鑑定報告為據。
(五)項次五「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1,328.0立方公尺,實作數量2,120立方公尺,合約10%數
量為132.8立方公尺,不足數量659.2立方公尺,單價216元,合計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
2被告以:本項原告提出原證六十四證明,其上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二
,一二三‧0七、四五八,五八三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數量、金額為二,一二0、一四二,三八七元,二者顯然抵觸,原告所提出發票之數量與金額,與其所列明細上之數量與金額不同等語。
3鑑定報告以: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女兒牆),其合約數量為1328.10㎡,計算數量為930.20㎡,合約10%之數量為132.81㎡,無不足數量。
4原告對此則以:原告請求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除鑑定報告所指(女兒牆)部
分,尚有每棟屋突空間及通氣孔部份1:3水泥砂漿粉光未計入,致數量與原告要求有所出入,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較合約規定為少之情事存在,原告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2120.0㎡,合約10%之數量為132.8㎡,不足數量為659.2㎡,以單價216元/㎡計,原告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等語。
5惟依本件依鑑定報告結果,本項無合約數量不足問題,原告所稱每棟屋突空間及通氣孔部分與耗損,並無證明,是尚不足採,以鑑定結果為據。
(六)項次六「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96,100平方公尺,實作數量117,604.3平方公尺,合約10%
數量9,610平方公尺,不足數量11,894.3平方公尺,單價為283元,合計三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七元。
2被告以:本項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十五部分,其上所列請求之數量、金額分別為
一一七,九六九‧二八、八,0二五,七七二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數量、金額為一一七,六0四‧三、三,三六六,0八七元,二者顯然抵觸,原告所提出發票之數量與金額,與其所列明細上之數量與金額不同等語3鑑定報告以:原告之合約數量為96,100.00㎡,計算數量為11,474.50㎡,合約
10%之數量為9,610.00㎡,不足數量為9,024.50,以單價283元/㎡計,金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
4原告另稱此部分原告施作數量與鑑定報告之數量多2,569.8㎡,係原告將漏列
工程項目之項次三「B2F消防水池1:2防水粉刷」,鑑定人計算數量為3,997.1㎡,而原告原本僅要求數量為906㎡,差額部分係原告應被告要求外觀一致性而增加刷水泥漆部分,改列於本項次所致。
5惟何以應列於漏列項目部分移列於合約數量不足,原告並未說明,原告對其應被告要求增加水泥漆部分亦無證明,故以鑑定報告為據。
(七)項次七「牆面貼天然花岡石」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110平方公尺,實作數量160.7平方公尺,合約10%數量
11平方公尺,不足數量39.7平方公尺,單價4,449元,合計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
2被告辯稱:原告上所列請求金額為六一二.三一三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一七六
.六二五元,二者顯然抵觸。發票上所列之金額與明細表抑或原告追加請求之金額均不同。原告另稱:所列金額不符,係扣除被告已支付及原告承擔合約百分之十金額,發票所列之金額係含他項工程之金額,並無不符。
3鑑定報告以:原告請求之合約數量為110.00㎡,計算數量為139.34㎡,合約
10%之數量為11.00㎡,不足數量為18.34,以單價4,449元/㎡計,金額為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
4原告對此則稱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160.7㎡,合約10%之數量為11.0㎡,
不足數量為39.7㎡,以單價4,449元/㎡計,原告請求金額為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惟依原告提出之數量,耗損數量達50.7平方公尺,約占合約數量近二分之一,數量過高,是以鑑定報告為據。
(八)項次八「塑膠壁板天花」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2,346.4平方公尺,實作數量4,411.0平方公尺,合約10%
數量234.6平方公尺,不足數量1,830.0平方公尺,單價409元,合計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
2被告則以:原證二十二部分上所列之數量、金額分別為八.八二二、一.八五
二.六二0元;原告請求之數量、金額為四四一一、七四八.四五四元,二者顯然抵觸。發票上所列日期、金額與所列明細不一致。
3依鑑定報告:原告合約數量為2,346.40㎡,計算數量為4,418.90㎡,合約10%
之數量為234.64㎡,不足數量為1,837.86,以單價409元/㎡計,金額為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
4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4418.90㎡,合約10%之數量為234.6㎡,不足數量為
1,837.86㎡,確有不足,以單價409元/㎡計,應給付原告金額為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
(九)項次九「屋頂塗佈式PU防水膜T=2m/m」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2,205.7平方公尺,實作數量2,941.0平方公尺,合約10%
數量220.6平方公尺,不足數量514.7平方公尺,單價201元,合計103,455元2被告則稱: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十三證明項次九部分,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四七
0.五六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一0三.四五五元,二者顯然抵觸。原告另稱:此係扣除被告已支付及原告承擔合約百分之十之金額。
3鑑定報告以:合約數量為2,205.70㎡,計算數量為3,009.30㎡,合約10%之數
量為220.57㎡,不足數量為583.03,以單價201元/㎡計,金額為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
4原告對此雖稱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3009.30㎡,合約10%之數量為220.5
㎡,不足數量為583.1㎡,以單價201元/㎡計,原告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三元,惟所差數額尚微,耗損部分尚無證明,以鑑定報告為據。
(十)項次十「屋頂泡沫式混凝土T=5cm」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999.7平方公尺,實作數量2,313.5平方公尺,合約10%數
量100平方公尺,不足數量1,213.8平方公尺,單價149元,合計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六元。
2被告以:原告提出原證二十四關於此部分所列請求金額為二五四.四八五元;
原告請求金額為一八0.八五六元,二者顯然抵觸,發票上所列日期、金額與所列明細不一致等語。原告則稱:此係扣除被告已支付及原告擔合約百分之十金額,發票所列日期、金額係含他項工程之合計等情。
3依鑑定報告:合約數量為999.70㎡,計算數量為2,356.60㎡,合約10%之數量
為99.97㎡,不足數量為1,256.93,以單價149元/㎡計,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
4原告對此雖稱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2,356.6㎡,合約10%之數量為99.9㎡
,不足數量為1,257.0㎡,以單價149元/㎡計,原告請求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等語,惟所差數額尚微,所稱耗損亦無證明,故以鑑定報告為據。
(十一)項次十一「屋頂舖高壓水泥磚(1:3)30*30*2cm」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999.7平方公尺,實作數量2,313.5平方公尺,合約10%數量100平方公尺,不足數量1,213.8平方公尺,單價305元,合計370,209元。
2被告以:原告對此提出之原證二十五證明,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七二八.七五
三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三七0.二0九元,二者顯然抵觸,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發票上所列日期、金額與所列明細不一致等語。原告則另稱此係扣除被告已支付及原告承擔合約百分之十之金額,發票上所列高壓水泥磚單價已超過合約單價,原告只依合約單價請求,發票上所列日期無不符,金額係含他項工程之合計等情。:
3鑑定報告以:合約數量為999.70㎡,計算數量為2,356.60㎡,合約10%之數量
為99.97㎡,不足數量為1,256.93,以單價305元/㎡計,金額為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
4原告對此又稱: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2,356.6㎡,合約10%之數量為99.9
㎡,不足數量為1,257.0㎡,以單價305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等語,惟兩者所差數額尚微,所稱耗損部分應以多少數量為合理,並無所據,故以鑑定報告為憑。。
(十二)項次十二「大理石門檻W=85cm」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413座,實作數量826座,合約10%數量41.3座,不足數量
371.7座,單價208元,合計七萬七千三百十四元元。2被告以:原告提出關於此項之原證二十六證明,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一六五.
二0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七七.三一四元,二者顯然抵觸,發票上所列金額與所列明細不一致等語;原告則另稱:此係扣除被告已支付及原告承擔合約百分之十之金額,發票上所列金額係他項工程之合計,無不一致等語。
3鑑定報告以:合約數量為413.00M,計算數量為826.00M,合約10%之數量為
41.30M,不足數量為371.70M,以單價208元/M計,金額為七萬七千三百十四元。
4原告所請求的與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相同,故以七萬七千三百十四元為據。
(十三)項次十三「樓梯止滑銅條」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1,952公尺,實作數量3,717公尺,合約10%數量195.2公尺,不足數量1,569.8公尺,單價134元,合計二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三元。
2被告以:原告對此項提出原證二十七證明,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三七一.七0
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二一0.三五三元,二者顯然抵觸,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等語;原告則稱:此係扣除被告已支付及原告承擔合約百分之十之金額,發票上所列單價僅材料單價,含施作工資已超過合約單而原告只依合約單價請求等語。
3鑑定報告以:合約數量為1,952.00M,計算數量為3,567.80.00M,合約10%之數
量為195.20M,不足數量為1420.60M,以單價134元/M計,金額為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
4原告對此雖稱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計3,717.0M,合約10%之數量為195.2M
,不足數量為1,569.8M,以單價134元/M計,原告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三元等情。惟耗損數量究以多少為合理數量,仍應由原告提出證明,其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故以鑑定報告為憑。
(十四)項次十四「檢修口30×30(不鏽鋼板)」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254塊,實作數量592塊,合約10%數量25.4塊,不足數量
312.6塊,單價930元,合計二十九萬零七百十八元。2被告以:原告對此提出原證二十八證明,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六九四.六00
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二九0.七一八元,二者顯然抵觸,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竣工,然系爭發票之日期卻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顯然系爭發票並非用於本件工程之發票等語;原告則稱:此係扣除被告已支付及原告承擔合約百分之十之金額,發票上所列單價已超過合約單價,原告只依合約單價請求,又原告與協力廠商係待工程驗收,辦理結算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開立發票付款等情。
3鑑定報告以:依勘驗筆錄不鏽鋼板檢修口為四七七個,但部分檢修口因受遮蔽
至無法檢視,原告要求五九二個,本公會依圖面計算數量為五四二個,本公會採取數量為五四二個,合約數量為二五四個,10%合約數量為25.4,不足數量
262.6個,以單價九百三十元計算,共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八元。4原告對此則稱:原告於勘驗時曾表示尚有台電受電室、機械房及電信機房因鐵
捲門無法開啟會算,另亦有部分檢修口受遮蔽無法檢視,並非同意勘驗數量即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仍依原施作數量為五九二個檢修口等語。
5本院於履勘時逐一清點檢修口為四七七個,惟因有受電室、機電房等無法進入
,所以尚有差異,原告雖稱其製作五九二個,但與實際履勘清點出之數字差一一五個,占全部數量百分之十九,而受電室及機電房之範圍不大,不需達一一五個之檢修口,是故本項以鑑定報告為憑。
(十五)項次十五「旗桿座」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7處,實作數量14處,合約10%數量0.7處,不足數量6.3處,單價223元,合計一千四百零五元。
2被告以:原告提出此項之原證二十九」證明,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五三二0元
;原告請求金額為一四0五元,二者顯然抵觸,發票上所列單價與請求之單價不同等語,原告另稱:此係扣除被告已支付及原告承擔合約百分之十之金額發票上所列單價已超過合約單價,原告只依合約單價請求等情。
3鑑定報告以:依圖面計算旗桿數量為十四處,然經現場勘查核對數量為七處,本公會採取數量為七處,單價二二三元,無複價。
4原告對此則稱:原告仍依圖面數量主張實做數量十四處,合約數量七處,合約10%數量為0.7處,不足數量6.3處,以單價223元/處共一千四百零五元等語。
5惟本院履勘時經清點為七處,故以鑑定報告為據。
(十六)項次十六「RC人孔蓋(截油槽)」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8只,實作數量24只,合約10%數量0.8只,不足數量15.2只,單價818元,合計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
2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十五證明,其上所列請求金額四四,六四0元,原
告於追加書狀確定請求金額為一二,四三四元,二者顯然抵觸,原告所提發票數量與所列明細數量不同。
3鑑定報告以:依勘驗筆錄集水坑RC人孔蓋有八處,每處三只,共計二十四只。4原告主張之數量與鑑定報告相符,即合約數量8處,實做數量24處,合約10%數量0.8,不足數量15.2,每處以818元計,共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
5原告主張與鑑定報告相同。
(十七)項次十七「2"∮PVC落水管連配件」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3,019.1公尺,實作數量6,832公尺,合約10%數量301.9公尺,不足數量3,511公尺,單價89元,合計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
2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十六部分,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四五二,八八八
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三一二,四七九元,二者顯然抵觸,原告所提發票上數量與原告所列明細上之數量不同等語3鑑定報告以: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2"∮PVC落水管數量為2,451.5M,3"∮PVC落
水管數量為3,188.1M;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現場共同勘查時,原告說明施工當時由於涉及排水坡度與一樓銜接水溝等問題,現場比圖面多作了許多垂直向與水平向的管,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此一費用,經承審法官同意,要求原告再提供數量計算的補充資料中詳列2"∮與3"∮PVC落水管的數量計算式,含15%損耗之數量分別為8,390.6M與4,248.0M,本公會認為15%損耗並無依據,廠商估價時便須考量該成本,故反推其數量分別為7,296.2M與2,696.9M,另原設計建築師提供之計算數量分別為3,019.1M與3,434.5M。本公會採取2"∮與3"∮PVC落水管的數量分別為7,296.2M與3,693.9M。
4被告對此稱合約數量係依照合約設計圖之施作方式所為計算,今原告在未經被
告同意辦理變設計況下,違反合約設計,逕自以他種方式施工致超出合約規定數量,其要求被告支付無理由,鑑定報告對此棄置不論,亦屬無據等語。
5本項落水管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履勘時當場說明,依設計圖加裝落水管將
使距離落水管較遠之雨水流程太長,排水不便,造成積水滲水,故以中段為之,使兩方流水共同排放等語,此雖與設計圖面有異,然依其陳述內容,可知係增加大樓之排水品質,其結果對被告及住戶均屬有利事項,如要求原告吸收此項支出費用,不盡合理,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原告在不妨礙建築物整體結構情形下,調整部分之設計內容。
6本項原告依鑑定結果請求,合約數量為3,019.1M,原告實做數量為7,296.2,
合約10%數量為301.9M,不足數量為3,975.2M,以單價89元/M計,共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
(十八)項次十八「3"∮PVC落水管連配件」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3,434.5公尺,實作數量4,248公尺,合約10%數量343.5公尺,不足數量470公尺,單價104元,合計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
2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十七明,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二六七,六二六元
;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四八,八八0元二者顯然抵觸,原告所提發票上之數量、金額與原告所列明細上之數量、金額不同等語。
3鑑定報告以: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2"∮PVC落水管數量為2,451.5M,3"∮PVC落
水管數量為3,188.1M;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現場共同勘查時,原告說明施工當時由於涉及排水坡度與一樓銜接水溝等問題,現場比圖面多作了許多垂直向與水平向的管,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此一費用,經承審法官同意,要求原告再提供數量計算的補充資料中詳列2"∮與3"∮PVC落水管的數量計算式,含15%損耗之數量分別為8,390.6M與4,248.0M,本公會認為15%損耗並無依據,廠商估價時便須考量該成本,故反推其數量分別為7,296.2M與2,696.9M,另原設計建築師提供之計算數量分別為3,019.1M與3,434.5M。本公會採取2"∮與3"∮PVC落水管的數量分別為7,296.2M與3,693.9M。
4本項合約數量為3,434.5M,原告稱實做數量為4248.0M,合約10%數量為343.5
,不足數量為470.0M,以單價104元/M計,原告請求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等情。惟鑑定報告則就此部分認定合約數量與鑑定數量無不足數量,鑑定並為如上之說明,是仍以鑑定報告為據。
(十九)項次十九「明溝加蓋」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296公尺,實作數量480.5公尺,合約10%數量29.6公尺,不足數量154.9公尺,單價3,162元,合計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
2被告以:原告就本項提出之原證七十八證明,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五四一,
九0二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四八九,七九四元,二者顯然抵觸,原告所提發票上之數量與原告所列明細上之數量不同,原告所遞之發票有十月二日,然明細上卻無該紙發票之紀錄,原告所遞之發票中,亦有不屬該項之預拌混凝土之發票,原告請求之數量為四八0.五,然本項經鈞院現場履勘,確定數量為四四二.四四,顯然原告稱其實作數量為虛偽。
3鑑定報告以:依勘驗筆錄明溝加蓋總長度為四四二點四公尺,原告要求四八0
點五公尺,本公會依圖面計算總長度為四三六點四0公尺,合約數量二九六公尺,10%合約數量二九點六公尺,不足數量一一0點八公尺,單價三千一百六十二元,複價為三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元。
4原告雖主張實做數量為四八0點公尺,然本院履勘時為四四二點四公尺,合約
數量為二九六公尺,鑑定人與本院履勘數量與合約數量,顯然有異,合約數量明顯不足,惟本院履勘時係以皮尺逐一丈量,鑑定人以圖面為計算,圖面部分為原告於承攬可資計算之依據,是以本院以鑑定人經圖面計算所得結果為據。
(二十)項次二十「陽台不鏽鋼欄杆」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2,582公尺,實作數量2,868.5公尺,合約10%數量258.2公尺,不足數量28.3公尺,單價744元,合計二萬一千零五十五元。
2被告以:本項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十九部分,其上所列請求之金額為二,七二七
,九四四元,原告於追加書狀所確定請求之金額為二一,0五五元,二者顯然抵觸,原告所提發票上並無原告所列明細上之數量等語。
3鑑定報告以:合約數量為2,582.00M,計算數量為2,912.20M,10%合約數量為
258.20M,不足數量為72.00M,以單價744元/M計,金額為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
4被告雖稱發票金額等與所請求金額不符,然本項既有不足,原告對此自有支出,是以鑑定報告為憑。
(二一)項次二一「170kg/cm2混凝土(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1原告主張:合約數量305立方公尺,實作數量635.5立方公尺,合約10%數量300公尺,不足數量300立方公尺,單價1,488元,合計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
2被告以:本項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九部分:其上所列請求金額為八七二.二七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四四六.四00元,二者顯然抵觸。
3鑑定報告以:本公會依圖面計算得數量為250.8;由原告所提供補充資料知,
本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H型鋼中間樁施作時曾因實際地層狀況與鑽討報告書不盡符合顧慮承載力不足,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共同會勘並作成紀錄,建議原設計建築師重新檢討,但未曾見實作之圖面;另原告所提供原證六三顯示170kg/cm2混凝土之用量為635.5,但該數量本公會並無相關變更圖說可據以核計。
4原告另稱:原設計混凝土用量不足,確曾經兩造共同會勘,建議原設計建築師
重新檢討,而若不變更設計,恐會造成工程災害。最後被告係以口頭指示辦理,以避免若變更相關圖說會追究設計監造單位之責任。若非如此,原告何須增加用量造成額外之工程支出等語。
5原告稱實做數量六三五點五立方公尺,合約10%數量為30.5%,不足數量為三百
立方公尺,鑑定人並無相關變更圖說可得核計,然既因實際地層狀況與原鑽討報告書所不盡符合,原告為加強承載力,作出超出合約數量情形,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一立方公尺一千四百八十八元計,就其超出之三百立方公尺計算,共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
(二二)項次二二「加計承商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14.515%)1原告主張漏列工程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之工程款,須加計14.515%承商稅捐利
潤、什費及管理費。其理由為系爭建築主體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55,155,685元,其中主要工作項目(1~81)合計為0000000000,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之項目(82~93)合計為555,115,685元-484,751,816元=70,363,869元。
故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相當於主要工作項目之百分比為70,363,869/484,751,816×100%=14.515%。因此,系爭工程之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約佔主要工作項目之14.515%。
由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支出相當之什費、管理費、稅捐及獲得合理之利潤,故原告依系爭工程詳細表所算出之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比率,請求漏列工程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之工程款加計14.515%什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
2上開一至二一項目之金額合計為七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元。
3承商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14.515%)為一百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
(二三)合約數量不足金額合計共九百零六萬八千八百零九元。
C、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證據有前後矛盾及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距離完工日期甚遠,為事後配合訴訟所提出,且金額與請求給付之金額不符,認原告流用其他工程發票至本件工程等情;惟依前A、B二項之敘述,因有被告有漏列項目及合約數量不足情形,且經鑑定人鑑定有部分項目數量不足,是被告應給付漏列項目與不足合約數量部分,雖原告提出之發票與其請求之金額不符,然本件是以鑑定人根據圖面鑑定之數量為據。
D、本件「漏列項目」與「合約數量不足」部分,即A+B合計為: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5,650,751+9,068,809=14,719,560)。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合格,保固期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仍要求原告配合交屋時為修繕工程,共支出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工程變更條款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並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見原證三十五)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證三十六)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見原證三十七)被告之答覆函文影本及被告退還保固金(見原證三十九)與住戶交屋點交表影本(見原證四十)為證;被告辯稱:此部分為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等語。然查,本件正式驗收合格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保固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十五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請原告對工程現場加緊維修及準備交屋事宜,原證三十六函文顯示該國民住宅經排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辦理交屋進住,請辦理各項檢修清潔作業,原證三十七函文顯示原告申請核發半數保固款因被告認尚有缺失請原告修繕退還原告發票等情,依此三紙函文,在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即請原告修繕該國宅需修繕之處,前開函文係連貫之要求,是對系爭工程需修繕時請承作興建之原告改善,既係由原告承建,置於該國宅內之設備,應由原告修繕始符合約之本意,被告既在保固期間屆滿前請原告修繕,自不能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保固期間屆滿而作分割,認在此之後之工程均屬新創之工程,要與系爭合約第六條工程變更條款情形不同;又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九月十四日點交紀錄(見被證十二、十三)顯示仍有部分瑕疵,因之,被告之改善工程並未完成,原證四十顯示需修繕部分是為前述保固期間發現應改善之瑕疵,原告據合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與第五百零五條請求被告給付,尚非有據。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合格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付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十七(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一),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付百分之零點八,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再付百分之零點二,由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給付,致原告產生之遲延損害為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之等情,被告則以: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項請求已逾一年時效期間,又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處會同有關機關正驗合格,承包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後,並領到使用執照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即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之前提要件除正驗合格外,尚包括承包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及領到使用執照二項。系爭工程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合格,然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領得使用執照,依前開規定,被告自無遲延付款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不符審查修正紀錄表影本為證。然查,
(一)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合約係製造物供給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故而關於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非全部依民法承攬一章中之規定規範,尚包買賣契約出賣人對買受人價金請求權,且本件工程大部分為原告提供材料而建築,關於契約之性質以買賣契約為重,應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時效之限制,而應適用民法債編關於給付遲延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即十五年。
(二)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雖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處會同有關機關正驗合格,承包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後,並領到使用執照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等情,被告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合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領得使用執照,被告無遲延付款情形,然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原告以:1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使用執照審查必須待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後方可辦理,因被告所申請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方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故影響使用執照之審查,2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被告就係爭工程原設計立面圖有錯誤,導致竣工圖亦有相同之誤,而申請台北市政建築管理處更正,因而影響使用執照之審查,3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由於設計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將基地西側寬約1.6m~5.6m長度約150m、高程差1.20~-3.2m之現有巷道,標示為平整之空地檢討,誤導原執照綜合設計會審依平整空地檢討開放空間設計。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施工科查驗工程發現不符,即通知系爭工程建築師配合修正開放空間檢討,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召開開放空間綜合設計會審會議,因而影響使用執照之審查,4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就上開建築師未考量現有巷道存在乙事,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簽呈中表示「綜上所述,本案係因建築師未依實際基地現況設計檢討,衍生開放空間設計不符。擬准依
87.10.7綜合設計會審會議決議應修正事項檢討辦理後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批示通過。此亦影響使用執照之審查,5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於請求台北市政府先行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簽呈中指出:「二、使用執照請領作業中,經建管處派員現場勘察發現基地西側之既成巷道及圍牆之高程與開放空間之規定不符,而要求修正。三、本案相關圖說之修正由建築師配合修正,惟改善工程並不影響住戶,擬請准予比照市政大樓先行核發使用執照,開放空間改善工程以切結施工方式辦理。擬辦:本案為配合拆遷戶進住需求及減輕其租屋負擔,擬請准於先行核發使用執照,開放空間改善工程由本處切結施工方式辦理。」,6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簽請處長曾核示:「本件八三建字第三三二號建照工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乙案,經查:(一)基地內現有巷道涉及開放空間檢討疑義經建照科兩次提送綜合設計會審會議審查,並簽奉局長87.10.21核可依87.10.7綜合設計會審會議決議事項檢討辦理後核發使用執照....案經國宅處另案簽奉市長87.11.5核可准於先行核發使用執照,開放空間改善工程由國宅處切結施工方式辦理....擬遵市長87.11.5核示辦理,並於注意事項註記列管。」等情,認造成使用執照之遲延係因被告延送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系爭設計立面圖有錯誤,系爭工程開放空間、現有巷道等,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查驗不合,另開會審會議而影響使用執照取得;原告並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簡便行文表影本、會勘表影本、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更正竣工圖申請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對系爭工程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對系爭工程開放空間等因建築師未依實際基地現況標示檢討等情先行核發使用執照之內部簽呈影本、便箋影本、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及使用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被證八十六至九十三);基此,原告未能及時取得使用執照,及因建築師對其中開放空間等與基地實際情況差異,復因拆戶之需求而先行核發使用執照,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方正式核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零點八,原告遲延損害為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12,668,694×0.8×5%×7.5/12=316,724,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在使用執照取得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再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零點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遲延損害為十萬二百九十六元(12,668,694×0.2×5%×9.5/12=100,296(87.04.01~88.1.25)天),合計為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條,應於正驗合格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三個月內接管而未接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致使被告原應依該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八」(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付款),遲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方付款,其間遲延利息共計六十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另被告未依合約投標須知補充第二十條之規定,正式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接管,其未接管,因此增加原告看管現場所增加之事務費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應依受領遲延之規定給付原告,事務管銷費用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再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八」、「正式驗收合格後....由承包廠商會同本處點交住戶同時接管,逾二(三)個月仍未售出保持完好之空戶及其公用設備,由承包廠商逐戶、逐項點交本處接管....接管應以書表逐戶、逐項為之,如有瑕疵事項,應載明於交接表,承包廠應儘速修妥,並經住戶或本處接管人員簽章,以為接管完成之依據....」,原告斯時施工瑕疵遲未檢修完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函送檢查紀錄,請原告儘速檢修,然原告置之不理,經被告再度催辦,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函文要求辦理接管,被告立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發函原告辦理點交接管手續,原告依約應準備之點交清冊資料不全及施工瑕疵仍未檢修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點交接管作業無法進行,被告嗣陸續配合辦理點交接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辦理點交接管手續,原告稱被告未按時接管系爭工程一事,與實情不符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請原告派員檢修函文及檢查紀錄影本(被證九);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開始辦理接管(見被證三十五),距正驗合格後三個月止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已近二年,惟此之二年期間,係因原告對檢查紀錄所列未能完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被告發函原告辦理交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雙方配合交接,但仍有施工瑕疵之事由(見被證十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交接(見被證十三),故而,原告尚未完成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應點交完成之依據,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
八、被告未依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辦理,而要求原告增加現場人員費用,計二百四十七萬八百五十九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等語;惟如前所述,未能完成點交,因原告尚有部分施工瑕疵,是所增加現場人員是否為被告所要求,自有疑義,難認係屬債權人受領遲延情形,再原告提出之現場人員,僅有四人(見原證八十二)即 曹繼承 、陳慶忠、王秋燕、 史訓敏 ,但是以其等在原告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為據,其等何以在現場工作而有二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九元薪資支出,是否為專任或兼任,原告均未提出說明,尚不能作為請求之依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列項目與合約數量不足與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本件係總價承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並不可取。從而,原告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零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列項目與合約數量不足,計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與遲延利息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合計一千五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其中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自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清償,於同日送達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文即被告收受之蓋印證明可證(見原證六),因此,此部分起算日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部份,則自原告催告函到達被告之時(見原證七)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應其訴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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