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二四三之三號華僑銀行前,見丙○○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由其母 顏肴 (原名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趁其不備將該部機車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尋回上開輕型機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之陳述:該車係顏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至臺中縣○○鎮○○路二四三之三號華僑銀行前遭竊等語,及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之指述:該車不是他騎到臺中借給甲○○使用等語,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證人乙○○、丁○○所陳述之情節亦有不符,是其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該部機車是顏肴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臺中縣○○鎮○○路上「毒」咖啡廳借予伊的,因當時伊沒有代步工具,於是就跟顏肴借機車騎用,顏肴即將她女兒之機車借予伊使用,伊沒有跟顏肴說要借多久,也沒有拿機車行照,後來顏肴說要以新臺幣三千元將該部機車賣予伊,即將伊之身分證拿走去辦理過戶,但過了十幾天後,顏肴說沒有辦過戶即歸還身分證,並說車子要繼續借伊使用,後於九十一年間伊與顏肴吵架,顏肴就與丁○○開一部小貨車,將該部機車載回去,過幾天後丁○○又將該該部機車交給伊騎用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顏肴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有借機車給甲○○?)九十年間我有將機車借給甲○○,因甲○○說他沒有機車無法上班,我看他可憐所以才借他,我們是在毒茶坊借的。後來我要將機車取回,甲○○都藉口推託,且失去聯絡,我一直收到罰單,且我不識字,怕機車是被別人偷走,我就叫乙○○去報案。」等語。證人丁○○於同日亦具結證稱:「(是否曾向甲○○取回機車?)九十一年三月間,我有去取回機車,因我跟我母親顏肴想要將該部機車取回,我就跟我母親一起開一部小貨車到甲○○在松竹路的住處將機車取回。隔了一個多月後,我母親顏肴又說要將機車借給甲○○,甲○○就自己到臺中縣○○鎮○○路我工作地點牽機車,不是我送去給他的。」、「(對你在警訊中所述有何意見?)該部機車不是我在使用,機車是我母親顏肴借給甲○○,不是我借給甲○○的,因警察沒有問,所以我沒有將過程講清楚。」等語。證人顏肴之後復證稱:「(對丁○○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將機車取回後,甲○○一直要求我,說他沒有交通工具不能工作,所以我一時心軟才答應再將機車借給他,我就跟我兒子丁○○說將機車交給甲○○。」等語。證人二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與被告之辯詞大致相符,當可採信,足證證人顏肴確有將前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是以被告係得其同意後始借用上開機車,其前開所辯:上開機車係顏肴借予伊使用等語,即堪採信。至被告嗣後未歸還上開機車,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竊盜無涉。
(二)證人乙○○雖於警詢時陳述:該車係顏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至臺中縣○○鎮○○路二四三之三號華僑銀行前遭竊等語,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何人所有)?是我姊姊丙○○的,平常由我在使用,後來因我換工作,都開汽車上班,所以我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交給我母親顏肴使用,我母親跟說我車子都是她在使用,做為上班、買菜、購物之用。」、「我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現我母親都沒有在騎該部機車,我就間她原因,她就說車子被人騎走了,並要我去報案,而且她有收到罰單,所以我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才去報案。」等語,但其係受其母親顏肴之誤導,誤以為該車已失竊而去報案,此據證人顏肴陳述如前,是證人乙○○上開陳述,並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之依據。又證人丁○○雖就其是否有將該部機車騎至臺中市交給被告此點,與被告之辯稱內容不同,惟就其母親顏肴告知要將該部機車再借給被告,其後有將該機車交給被告等主要情節,則與被告辯詞相符,是該車既係經由證人顏肴、丁○○之同意借予被告,被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雖就證人丁○○交付機車時間,與證人丁○○證述時間略有差異,惟此應係因時間經過致記記憶減退造成之故。末者,丁○○雖於警詢時因未就事實為完全之陳述,致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有出入,然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並觀察其開庭時神情態度,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直接審理原則,自應依其在本院審理庭經具結後之證詞為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取得證人顏肴之同意而使用上開機車,則其將上開機車騎走使用之行為,主觀上顯然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