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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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甲○○、戊○○(另行審結)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分乘二部機車(丁○○獨騎一輛,戊○○後載甲○○)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遇見乙○○、 王建翔 二人在路旁聊天,丁○○竟臨起歹念,提議行搶,並徵得鄭、沈二人同意,丁○○即回家取來水果刀一支,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趨近張、王二人,由丁○○持刀抵住王建翔之頸部,喝令其二人取出身上財物及行動電話,戊○○、甲○○二人則圍在乙○○身後,至使張、王二人均不能抗拒, 張女 因此交出新台幣八百元,王建翔交出乙○○交其保管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三人迅速分騎機車離去。丁○○當晚稍後即持手機至桃園市○○路○○○號「金霸通訊行」變賣。嗣經警循該行動電話之序號查獲該手機為丁○○所出售,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號旁查獲丁○○,繼而查獲戊○○、甲○○,並於丁○○家中起出作案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戊○○及被害人王建翔、乙○○二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又被害人乙○○遭搶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持往金霸通訊行變賣一情,亦經證人 余武雄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作案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是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甲○○雖稱其之前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犯強盜罪,與本件應屬同一案件,然本件係因同案被告丁○○之提議始決意強盜財物,故為臨時起意,自與其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所犯之強盜犯行,非基於概括犯意而非屬同一案件,併予說明。
二、查被告丁○○、甲○○二人夥同戊○○,由丁○○持凶器水果刀強盜財物,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等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罪名,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共同脅迫行為,強盜被害人二人所持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加重強盜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加重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丁○○、甲○○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丁○○提議強盜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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