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承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 李嘉文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與原告分居,於民國八十九年貨九十年間認識訴外人蕭承旺,並於與原告協議離婚前即與該訴外人同居,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甲○○應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蕭承旺極可能為甲○○之生父(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肆字第○九一二三○五○九八○號檢驗通知書可稽,且證人蕭承旺證稱「被告甲○○應該是我的小孩,但是我不是很確定」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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