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共同林易佑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案外人戊○○積欠其債務,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與其夫即被告丙○○及其子即被告甲○○三人,共同至丁○○所經營,設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森太工業社」尋找在該處工作之戊○○,並向戊○○詢問在該處之堆 高機 價值多少錢,戊○○告以:該 堆高機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惟非其所有等語後,乙○○等三人乃要求戊○○找丁○○來談,丁○○與乙○○等人交談後,因丁○○之妻身體不舒服而返家探視,乙○○等人於丁○○離去後,竟向戊○○謊稱:已與丁○○談妥云云,而由甲○○竊取,將該堆高機駛至他處。嗣經丁○○發覺該堆高機遭甲○○開走,詢問戊○○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丙○○、乙○○三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向戊○○問明上開堆高機價格為二十五萬元後,將該堆高機開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詐欺犯行,均辯稱:因戊○○積欠乙○○合會債務計一百多萬元,渠三人始共同前往找戊○○。且現場之工廠原即為戊○○所經營,上開堆高機亦為戊○○所購,亦均為戊○○在該處使用,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乙○○曾打電話予戊○○之妻子稱要買下該堆高機。嗣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當日, 渠等 至森太工業社尋找在該處工作之戊○○時,曾詢問丁○○是否有意買下前開堆高機,而丁○○答稱伊買該堆高機做什麼,渠等並有問戊○○該堆高機之價格,戊○○稱價值二十五萬元,渠等乃表示要購買該堆高機,並當場將戊○○前所簽發之二十五萬元本票,交予戊○○。且渠等開走堆高機時,有問戊○○該堆高機係加何油,戊○○還告知是加柴油,渠等並非竊盜或詐欺取得該堆高機等語。經查,(一)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警詢中係證稱:「..丙○○問我該堆高機價值多少,我回答說約二十五萬元,但是該堆高機並不是我的,丙○○說我騙他,於是甲○○強行將堆高機開走,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就曾經打電話給我說要來開走堆高機,我告訴他堆高機並不是我的。」云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三人與丁○○談過之後,適丁○○之女兒出來說丁○○之母親身體不舒服,丁○
○即先返回住處,嗣被告三人即向伊稱已與丁○○談妥云云,核證人戊○○就被告等人究係「強行」開走堆高機或是因被告等人佯稱已與丁○○談妥,始讓被告開走堆高機乙節,所陳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三人開走堆高機時,確曾向戊○○詢問該堆高機加什麼油,戊○○尚答以加柴油,亦經戊○○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案為乙○○以戊○○將上開堆高機分別出賣為由,對戊○○提出詐欺之自訴)及本案偵查中 陳明 屬實。而被告開走堆高機時,森太工業社內,尚有工人 陳東昇 在工廠內乙節,亦經證人陳東昇於警詢中證陳在卷。參以,戊○○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審理程序中,曾多次陳稱:乙○○說要以堆高機抵債等語;及被告三人中除甲○○為三十餘歲之男子外,被告丙○○已年高六十餘歲,被告乙○○亦為六十餘歲之婦女,則依當時情況,被告三人是否有能力「強行」開走該堆高機及戊○○又何以會告知被告該堆高機係加柴油等情,確值懷疑。且證人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一度向承審法官偽稱:「(是否有拿到二十五萬元本票?)沒有。」云云,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此,戊○○就本案案情既曾有所隱瞞,且其先後所陳情節復有不一,自難僅以戊○○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上開堆高機確為戊○○於八十五年間所購,由戊○○經營宏昇工業社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戊○○即連同上開堆高機等機械,均讓渡予丁○○、 張福泉 經營,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後,丁○○與張福泉拆夥,約定上開堆高機歸丁○○所有,之後丁○○即搬至臺中縣○○鄉○○路○○○巷○○號,經營森太工業社,戊○○亦在森太工業社工作,並有在該處使用前開堆高機。且戊○○迄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仍積欠乙○○會款計約一百萬元,戊○○並有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計二十四張予被告等情,已經證人丁○○、戊○○分別於本案警詢、偵審中及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復有合夥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她(即被告乙○○)進來時,先叫戊○○先離開,她就問我戊○○的情形,我就跟她說戊○○現在的情形,她就說不如你把戊○○這些機器買下來算了,因為我和她不認識,所以我不敢表示機器就是我的,而目前都由他(即戊○○)在外經營,因為他內行,我是希望讓戊○○還可以繼續經營。而且堆高機也不是放在戊○○那邊,是放在我那邊。」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該案審理中陳稱:「當天晚上我有問丁○○,因為丁○○是戊○○的房東,我就問他要不要買全部的機器,丁○○說景氣不好,我要買那個做什麼,戊○○那天有說堆高機是他叔叔的,我要瞭解一下,所以才找丁○○來瞭解,跟丁○○講說戊○○現在生意不好,你是不是把它買下來,丁○○說現在景氣不好,買這個幹什麼。但是丁○○並沒有說這些機器或堆高機是誰的。」、「(既然丁○○沒有說機器是他的,為何妳認定是戊○○的?)雖然戊○○說機器是別人的,但是我要確認一下是誰的,結果丁○○也沒有說是他的,所以我就認為是戊○○的。」、「因為他們工廠同一間,所以我認為是戊○○的」、「他們的工廠是同一間,丁○○租給戊○○的,我都是和戊○○接洽的,我去收會錢,堆高機都是戊○○在使用」等語;及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警詢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中證稱: 伊有 說堆高機不是伊的,但被告不相信等語情節相符。再被告三人於開走堆高機時,被告甲○○確有將戊○○所簽發面額計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還予戊○○,戊○○並迄今均未再將該二十五萬元本票交還被告等情,亦經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偵審中證述無訛。是綜觀上述諸情,被告等人顯係因上開堆高機為戊○○所購,且被告乙○○曾見戊○○在上址森泰工業社工作時,仍使用該堆高機,並因被告等人為確認該堆高機屬誰所有,而向丁○○為試探性詢問時,丁○○之上開回答復確足使人認該堆高機並非丁○○所有,致被告等人不相信戊○○所稱該堆高機非其所有等語,而為取償戊○○所積欠之債務,始在向戊○○問明該堆高機價值二十五萬元後,將戊○○所簽發面額計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還戊○○,並開走該堆高機甚明。準此,被告三人既係因誤認該堆高機為戊○○所有,並於開走堆高機時將戊○○所簽發面額計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還戊○○,以抵償戊○○所積欠之債務,即難認被告三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三人辯稱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足採信。從而,本案尚難僅因被告三人有開走前揭堆高機之事實,即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