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起,在桃園縣○○鄉○○路友人處飲用酒類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已減弱,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自強南路口,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疏未注意燈號為紅燈而闖紅燈,致撞及由 陳德煌 所駕駛,沿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適經過該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及左前輪葉子板部位。經陳德煌報警,嗣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 張永青 到場處理時查獲,甲○○於翌
(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經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四七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證人陳德煌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不能安全駕駛是因為腦震盪,我當時舉發色情酒店被洩密,被色情酒店的人打傷之後要趕到醫院去,撞到陳德煌的車子,我雖然有喝酒,但還有辨識能力。我從警局回家後,因為被打傷在家裡睡了三、四天,後來才去醫院。我當時還可以唸佛經、唸大悲咒,因為是梵語,警察聽不懂,以為我胡言亂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與友人喝酒,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述機車離開,於十幾分鐘後與證人陳德煌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嗣於酒後二小時之翌(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由證人,即本件承辦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張永青以酒精測試器對之為測試,測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四七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六張、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三、十六至十八頁)。前開呼氣中酒精濃度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九四%(g/dl,即指一○○CC血液中含○.○九四公克酒精)。而受測者飲酒後每一小時的酒精代謝率約為○.○一三二%,此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以下簡稱運研所於七十七年間實驗結果所示,有該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可稽。本件被告係於酒後二小時方為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依前開運研所意見顯示,被告酒後開始騎車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二○四%(○.○九四%十【○.○一三二%x二】)。另前開運研所就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之研究報告顯示:「BAC值為○.○八%至○.一五%間者,其精神狀態係屬「錯亂」,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⑴產生情緒異常現象(如哭、生氣等),⑵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⑶記憶及判斷力受損」,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⑴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⑵體能與精神受損,⑶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此亦有運研所前開信函檢附之研究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於開始駕駛機車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二○四%,既如前述,則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屬錯亂,情緒已有異常現象,判斷能力已嚴重受到影響,顯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及其後警員初步訊問或對之為觀察時,均係一身酒味,呈現多話、意識模糊、語無倫次(對警員之問話,呈現跳躍式的答覆)之狀態,且一度拒絕警方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情,業據證人陳德煌及張永青證述在卷(偵卷第二八至三二頁),並有證人張永青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在卷足稽(偵卷第十二頁)。
(三)至於被告於偵訊或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其係被人(追)打或被打傷趕著到醫院」等語,此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且,縱其陳述屬實,惟其係酒後駕駛機車離開友人住處後方為人毆打,則其在為人毆打前既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其機車上路,已生公共危險,其犯行業已成立,要與事後其有無遭人毆打或與人發生車禍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情形、其行為所產生之危害及實害、犯罪後雖仍矢口否認,惟已與證人陳德煌和解,賠償車損,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本檢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