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
原告正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戊○○甲○○被告碩紡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四八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一成衣製造公司,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下訂單購買成衣(針織短褲)二批,價金分別為美金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六元,總金額為美金五十五萬一千零七.六元,雙方並訂有生產合約二件。嗣原告即進行採購布料、副料等工作,並依約如期完成生產,其中部分已交貨完畢,被告並已給付美金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八元,另二批價金分別為美金五萬零五十三.八元、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五.二元之成衣(下稱系爭已交付成衣),已依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日,由原告位於宏都拉斯工廠出貨交付海運運送,送達指定港口,經被告指定之受貨人受領而交付完畢,被告為給付此二筆貨款而向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開發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信用狀二件(下稱系爭信用狀)予原告,詎原告委託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押匯時,竟遭花旗銀行拒絕付款,經向被告催討付款,亦未獲置理;又除已交付之成衣外,原告復依被告所下訂單製造完成總價金為美金三十八萬五千九百
八十二.四元之成衣(下稱系爭未交付成衣)等待交付,被告卻因其美國客戶盟哥馬利公司倒閉取消訂單,被告乃拒絕付款,為求降低損失,被告轉而介紹訴外人東模公司向原告購得大部分成衣,然因東模公司大肆殺價,出價幾乎為原訂單單價之一半,致原告僅賣得美金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六.九二元,其餘成衣東模公司則不願購買,目前仍存放在原告宏都拉斯倉庫中,依被告訂單之價值原為美金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五.二美元,但幾乎已找不到買主,原告可謂求售無門,復因需佔用倉庫支付租金,已無任何價值,故系爭未交付成衣因被告取消訂單致原告受有美金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四八元之差價損害。為此,爰分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價金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FebenaFashionS.DE.R.L.(下簡稱FFSD)為原告公司之西班牙文名稱,而原告在宏都拉斯並設有工廠,該工廠並非另一公司,此觀兩造簽訂之生產合約所載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為原告地址甚明,況且被告申請開發之信用狀抬頭亦載明原告,兩造往來函件被告更書寫「正羊實業有限公司」,足見被告係向原告訂購本件成衣無疑,被告辯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乙節,顯非可採。添
(三)被告雖辯稱其為在台設立的國內公司,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登記之英文名稱為TEXLANDFASHIONMANUFACTURINGCO.,LTD.(下簡稱TFMC),而向原告下訂單購買本件成衣者為碩紡國際有限公司,為一在外國設立組織的貿易公司,英文名稱為TEXLANDINTERNATIONALINC.(下簡稱TII),二者不同,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觀兩造交易往來時被告所用之相關聯絡人員資料如被告負責人丙○○名片、被告下給原告之生產製造單、主副料核可單據及發送原告之傳真、電文,可知被告確係以「碩紡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下訂單購貨成衣,且使用之英文名稱有二個即TFMC及TII,所用之電話、傳真號碼與地址亦均相同,縱被告以TII名義與原告簽訂生產合約,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當不容被告以英文名稱不同而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貨款及所受差價損害。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受讓花旗銀行開發之系爭信用狀,而該等信用狀為跟單押匯、即期、不可撤銷、可轉讓者,原告債權已獲相當保障,本應依國際貿易慣例及契約之約定向花旗銀行提出信用狀押匯請求付款才是,非可再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然按「信用狀本質上與買賣合約或其他合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信用狀或以該等合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等合約無關,也不受該等合約之拘束」、「對任何單據之格式、合用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上所載明或加註之一般的\及或特殊的情形,銀行均不負責任;對單據所代表貨物之規格、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對貨物交運人、承運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之信譽或行為及\或疏忽、償債能力、執行能力、營業狀況,銀行亦均不負責」,信用狀統一慣例總則、定義C、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信用狀的轉讓並不能使賣方置身事外,而且對買賣雙方的原有買賣契約,亦無影響」、「買賣契約屬雙務契約,信用狀即屬於片務契約,因開狀銀行與受益人間並無任何雙務契約關係存在,受益人是否願依信用狀所載條件履行,具有絕對自由之權利,惟如未履行信用狀所載條件,不得享受其利益爾。又銀行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始終未參與買賣行為之任何關係,對於買賣契約或其他由買賣當事人所作任何契約不負任何責任與義務,亦不受其任何拘束」、「開狀銀行履行其信用狀義務,完全以受益人提供符合其所要求之條件為限,質言之,倘受益人未能提供符合信用狀條件之單據時,開狀銀行當可拒絕履行其信用狀義務」。查本件被告縱使交付原告之系爭信用狀為不可撤銷信用狀,但該不可撤銷信用狀業經花旗銀行通知原告拒絕付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不能因而免除其應給付系爭已交付成衣價金之義務,是告所辯原告能向花旗銀行請求押匯付款,非可再向其請求付款乙節,亦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明知系爭未交付成衣原告已找不到買主且無價值,在原告生產後一年多來,亦從未要求原告交貨,被告怎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給付價金予原告﹖且被告若果真仍要購買該批成衣,焉有先介紹東模公司向原告購買之理﹖參以被告既無付款之意,復轉介他人向原告購買,是其抗辯原告未交付貨物前,得拒絕自己給付價金之義務乙節,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況查兩造簽訂之生產合約本即約明「付款條件:即期信用狀」,亦即被告欲令原告交付訂購之成衣,必須先交付即期信用狀予原告,蓋此時原告方負有交付貨物之義務,始知貨物應以如何之方式運送至何處﹖交予何人﹖且兩造之交易條件以FOB宏都拉斯離岸價格為原告義務之終點,即被告必須自行負擔費用、租船或預訂裝貨所必需的艙位,並就該船的名稱、裝貨碇泊處及交貨日期,給予原告適當之通知,在被告指定船舶並對原告為裝船通知前,原告即無從履行其裝船義務。本件被告既未依約開立即期信用狀付款即轉介東模公司購買系爭未交付成衣,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顯無理由。再原告為生產被告所訂購之成衣,已先向被告指定之二家布料供應商智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貫公司)及有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應公司)購買布料,由於被告拒不付款,原告無力負擔剩餘之購布款,經該二家公司起訴請求,雙方達成和解,除已付款項外,原告應各再給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一百零五萬元,是原告前後已付出之布款高達五百餘萬元,被告實無理由拒付系爭未交付成衣之貨款甚明。至被告雖另否認東模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未付成衣之成交價格,惟實際上東模公司除向原告購貨外,同時亦向被告購買庫存貨,其成交價格與原告相同,均約只有原訂單單價之一半而已,凡此情節業經證人即東模公司職員 盧滬虹 到庭結證屬實,該證人並證稱:「蒙哥馬利倒掉的數量(指成衣),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告訴我的,我就根據此數量來找到美國買主,總共購買的價格及數量都是原告同意的,他們(指兩造)有協調溝通過」等情,足證被告明知庫存貨轉售價格偏低,且已與原告就轉售乙事及價格協調溝通過,復因原告將系爭未交付成衣轉售予東模公司前曾致函被告聲明轉售東模公司所造成之差價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解釋上原告轉售部分成衣予東模公司,應認係在被告明示(至少默示)之同意下所為,而由原告逕收取該部分之貨款以抵充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否則被告應不會介紹東模公司向原告購買原為其下單訂購之成衣,加以被告公司之職員 周麗文 (英文名字CarolChou)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曾傳真二件信函予原告公司副總戊○○(文名字LilyTao),主動提醒戊○○「因客人(指東模公司)會殺價,我們老闆(指被告負責人丙○○)要Allpxsuslist(指所有報價如我們所列)」,益證連被告自己也出售原欲售予美國盟哥馬利公司之貨物予東模公司,且出售價格與原告相同。從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轉售系爭未交付成衣予東模公司所受差價損害美金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四八美金,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交易辯稱原告未經同意自行與東模公司交易,顯屬案外之買賣,盈虧當由原告自行負擔,與其無涉等語,要非可信。
(六)末查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為證,辯稱其無賠償前開差價損害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然該判決並非判例,不具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顯係出賣人在買受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將貨物轉售予第三人而請求買受人賠償差價,由於出賣人始終未曾盡到交付之義務,其請求買受人賠償差價自無理由,與本件被告係主動轉介第三人東模公司向原告買貨,其不想原告交貨予伊,無權主張原告未交付或未完成交貨準備之事實不同,自無該判決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商業發票、匯票、系爭信用狀、生產合約、海運提單、收貨單、證明書、花旗銀行致渣打銀行通知、渣打銀行信用狀通知書、跟單信用狀修改通知書、文件託收通知、拒絕付款通知各二件、原告與被告聯絡之有關人員資料一批、被告下給原告之生產製造單二十四件、原告訂購單六件、主副料核可單據十一張、原告出賣給被告之第一批貨物已收到貨款之證明、被告派員至原告工廠驗貨之證明各一份、被告發送原告之傳真及電文共三十一件、原告送貨給被告之快遞憑證二十四件、原告發送被告解決貨款之電文四件、信用狀法律問題與實務資料三件、存證信函、原告貨款及折讓損失表、清償協議書及和解書、智貫公司、有應公司布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盧滬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雖提出生產合約二件、被告發送原告之傳真、電文等資料為證,主張本件買賣成衣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然該生產合約已載明簽約人為TII(即碩紡國際有限公司)及FFSD,可見此契約當事人所用英文名稱與被告、原告分別向國貿局登記之英文名稱TFMC、FebenaFashionCo.,Ltd(下簡稱FFCL)不同;又系爭信用狀所載之第二受益人為FEBENAFASHION
COLTD(HK)(指在香港設立的公司,下簡稱FFHK),則原告、被告是否分別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尚不明確,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給付買賣價金及差價損害,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且查TII為一在外國設立組織的貿易公司,專司國際商務的開發與接單貿易行為,與被告相較,不但名稱不同,連設立國、依據法律、組織、財產、股東亦不同,二者實無法視為同一公司。從而,原告單以FFSD為其西班牙文名稱,二者在台事務所地址相同,即稱其為FFSD公司,並認被告使用之英文名稱有二個即TFMC及TII,所用之電話、傳真號碼與地址亦相同,而稱被告即為TII公司,顯非可採。
(二)實際上,本件買賣交易經過為由TII向外國買主盟哥馬利公司開發訂單後,將所爭取的成衣訂單轉手下單予被告生產上衣,而將針織短褲由被告代TII公司翻譯文件後,轉予設在宏都拉斯的FFSD生產,雙方除簽訂生產合約外,並由盟哥馬利公司向外國的花旗銀行聲請開發即期、不可撤銷、可轉讓之信用狀予第一受益人TII,再由該公司將該信用狀部分轉讓予FFSDL所指定之第二受益人FFHK,而生產合約中第一批貨款美金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八元,即係由此過程順利由第二受益人FFHK取得,足見被告僅單純代TII為文件翻譯工作後,再向FFSD下訂單購買成衣,要無法將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另依該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TII及FFSD二家公司,更與被告無涉。
(三)另查因本件生產合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係約定以信用狀作為價金給付之條件,而實際上原告出售系爭已交付成衣後已收到花旗銀行所開發之系爭信用狀,且該等信用狀為不可撤銷者,其具有二大特性即─1.不可撤銷性:非經開狀銀行及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撤銷;2.確切保證責任:對該信用狀之受益人、匯票背書人及其善意執票人負有確切兌現或付款之承諾,開狀銀行不論是依信用狀一慣例第九條a項或系爭信用狀未尾所載「當以匯票押匯並符合不可撤銷信用狀條款時,開狀銀行將於其提示時,對所有匯票出票人、背書人及善意持有人承兌」之約定條款,皆負有承兌責任,不可任意撤銷,故原告取得系爭信用狀時,其就系爭已交付成衣之價金債權已有相當之保障。另按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合約或其他合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信用狀受益人非等同買賣契約出賣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亦著有判決,且系爭信用狀復約定「PAYMENT(S)OFYOURCLAIM(S)WILLBEEFFECTEDBYUSINACCORDANCEWITHYOURINSTRUCTIONSONLYUPONRECEIPTOFREIMBURSEMENTFROMCREDITISSUINGBANK.」(指只有在信用狀開狀銀行償付款收到時,貴方的求償款才能依照辦理給付」,據此可知,本件原告僅得依國際貿易慣例、生產合約及信用狀之約定向花旗銀行提出該等信用狀押匯請求付款,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出售系爭已交付成衣之價金。次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若雙方約定買賣價金請求權應以提示信用狀之方式請求時,賣方除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的責任外,同時並負有提出合格之單據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之義務,如賣方未在期限內提示適當之單據,即屬違反契約,而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買方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已交付成衣,取得系爭信用狀後,雖已向花旗銀行押匯請求付款遭拒,惟依其所提出之押匯銀行拒絕付款通知所示,其遭拒絕付款之原因為分別為「1.商業發票之產品摘要不符合信用狀規定;2.運輸公司之證明書非由信用狀指定業者出具」(指0000000000號信用狀)、「1.分批裝運;2.現場檢驗報告未依信用狀規定註明產品製造工廠的名稱與地址;3.現場檢驗報告未註明產品編號;4.運輸公司之證明書非由信用狀指定業者出具;5.提單未註明船名與裝貨港口;6.提單未依信用狀規定註明卸貨港口名稱;7.收貨單與提單未依信用狀規定註明申請人之地址」(指0000000000號信用狀)」,顯見系爭信用狀係因原告未提出完整之單據而遭拒絕付款,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原告在遭拒絕付款後,不思儘速補正單據,再向開狀銀行押匯請求付款,竟然逕向被告要求直接以現金給付貨款,此舉不但與生產合約中明定的付款條件有違,亦嚴重違背出賣人應盡提出完整單據押匯之義務,自屬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已交付成衣之價金共送金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顯無理由。
(四)又依原告提出之二件生產合約定:「付款條件:即期信用狀...。其他條款請參考信用狀」,可知係將信用狀的內容作為生產合約之一部分,該二件生產契約僅為預約的性質,信用狀所開出之內容始為真正契約內容(本約),而信用狀所約定價金給付方法、貨物品質及裝船的時間等係一般契約必要之點,在此必要之點未經當事人協定趨於一致前,契約尚未成立。本件系爭未交付成衣部分,因信用狀尚未開出,契約(本約)亦未訂定,原告自無依約製作完成成衣之可能,另依證人盧滬虹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時證言:「(東模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未交付成衣前)...有些是成品,有一些是裁完片的還沒有縫製的,有一些可能是布...」等情,更是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系爭未交付成衣已依約製作完成等語,要屬不實。況且前開生產合約並約明所賣成衣之布料、生產日量表、縫衣機台數、尺寸、顏色、樣品等皆須經買受人確認後始得生產,原告竟違反常態,未履行此附加條件逕行生產成衣,所生產之成衣,自屬合約約定外之貨物。復參諸證人盧滬虹另證稱:「我是...才知道這些貨是原告公司製造的,原告公司主動找我談此交易」、「總共購買價格及數量都是原告同意的」,益證東模公司所買成衣確為案外之成衣,非依上開生產合約所製造的,否則原告何以能自居出賣人,被告卻無置喙之餘地?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依約製作完成系爭未交付成衣,然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又未予以提存,即使提存,亦只能依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要不得私自將之轉賣予他人,現原告未經同意將系爭未交付成衣轉賣予東模公司,本應自負盈虧,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或所受差價損害。再退一步言,如認確係被告介紹東模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未交付成衣,且經被告同意完成交易,惟此交易所生盈虧當由原告自負,且被告於介紹時,曾提出報價作為雙方買賣價金,原告卻自行與東模公司約定價款,致轉賣價格低於報價,此亦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吸收差價損害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未交付成衣轉賣東模公司所受美金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四八元之差價損害,亦無理由。
(五)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甲乙雙方所訂購之貨品係種類之債,必須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應交付之物,始成為特定給付物,而國際貿易慣例,買方如不適時開出信用狀交付貨主,賣方通常均不為交貨準備或提出。本件乙未如期開發信用狀,始終未經特定,而甲不能舉證證明其己為交貨之準備,並將準備之事實通知乙方,從而甲以乙未依約開發信用狀,己將原物轉售第三者,而受市場差價之損害,請求乙賠償此差價,仍非有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就系爭未交付成衣未能舉證明證明已為交貨之準備,並將準備之事實通知被告,縱其將之轉賣予東模公司受有前開差價損害,依前開判決意旨,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被告國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碩紡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文件、國際貿易法、國際商務契約書籍資料、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各一件、系爭信用狀翻譯本二件、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條條文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四八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轉賣系爭未交付成衣予東模公司所受美金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
四八元之差價損害,原主張以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九十一五月二十日變更以價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主張此項訴訟標的如不成立,仍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雖不同意,惟前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始終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下訂單購買成衣,雙方並訂有生產合約」之買賣關係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未變更,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其下訂單購買成衣,總金額為美金五十五萬一千零七.六元,雙方並訂有生產合約二件。嗣原告依約如期完成生產,其中部分已交貨完畢,被告並已給付美金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八元,另二批價金分別為美金五萬零五十三.八元、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五.二元之成衣,原告亦已交貨完畢,被告為給付此二筆貨款而向花旗銀行申請開發二件信用狀予原告,詎原告委託渣打銀行押匯時,竟遭拒絕付款,經向被告催討付款,未獲置理;又除已交付之成衣外,原告復依被告所下訂單製造完成總價金為美金三十八萬五千九百
八十二.四元之成衣等待交付,被告卻因其美國客戶盟哥馬利公司倒閉取消訂單,被告乃拒絕付款,為求降低損失,被告轉而介紹訴外人東模公司向原告購得大部分成衣,然因東模公司出價幾乎為原訂單單價之一半,致原告僅賣得美金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六.九二元,受有美金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四八元之差價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價金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生產合約二件已載明簽約人為TII(即碩紡國際有限公司)及FFSD,與被告、原告分別向國貿局登記之英文名稱TFMC、FFCL不同,且系爭信用狀所載之第二受益人為FFHK,則兩造是否分別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尚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而實際上,本件買賣交易經過為由TII向外國買主盟哥馬利公司開發訂單後,將其中之針織短褲由被告代TII公司翻譯文件後,轉予設在宏都拉斯的FFSD生產,並由盟哥馬利公司向花旗銀行聲請開發信用狀,要無法將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依該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更與被告無涉。另查因本件生產合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係約定以信用狀作為價金給付之條件,而原告出售系爭已交付成衣後已收到系爭信用狀,價金債權已獲相當之保障,其僅得依國際貿易慣例、生產合約及信用狀之約定向花旗銀行提出該等信用狀押匯請求付款,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付款,至其後原告雖已持系爭信用狀向花旗銀行押匯請求付款遭拒,惟此係因其未提出完整之單據所致,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其不思儘速補正單據,再向開狀銀行押匯請求付款,竟然逕向被告要求直接以現金給付貨款美金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顯無理由;又依原告提出之二件生產合約定:「付款條件:即期信用狀...。其他條款請參考信用狀」,可知係將信用狀的內容作為生產合約之一部分。本件系爭未交付成衣部分,因信用狀尚未開出,契約(本約)亦未訂定,原告自無依約製作完成成衣之可能,況且前開生產合約並約明所賣成衣之布料、生產日量表、縫衣機台數、尺寸、顏色、樣品等皆須經買受人確認後始得生產,原告竟違反常態,未履行此附加條件逕行生產成衣,所生產之成衣,自屬合約約定外之貨物。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依約製造完成系爭未交付成衣,然原告未經同意將系爭未交付成衣轉賣予東模公司,本應自負盈虧,與被告無涉。再退一步言,如認確係被告介紹東模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未交付成衣,且經被告同意完成交易,惟此交易所生盈虧當由原告自負,且被告於介紹時,曾提出報價作為雙方買賣價金,原告卻自行與東模公司約定價款,致轉賣價格低於報價,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吸收差價損害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美金十八萬九千五百
二十五.四八元之差價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下訂單購買成衣(針織短褲)二批,價金分別為美金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八、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六元,總金額為美金五十五萬一千零七.六元,雙方並訂有生產合約二件。嗣原告即進行採購布料、副料等工作,並依約如期完成生產,惟其中系爭已交付成衣共值美金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已依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日,由原告位於宏都拉斯工廠出貨交付海運運送,送達指定港口,經被告指定之受貨人受領而交付完畢,被告為給付此二筆貨款而向花旗銀行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予原告,詎原告委託渣打銀行押匯時,竟遭花旗銀行拒絕付款,經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發票、匯票、系爭信用狀、生產合約、海運提單、收貨單、證明書、花旗銀行致渣打銀行通知、渣打銀行信用狀通知書、跟單信用狀修改通知書、文件託收通知、拒絕付款通知各二件、被告下給原告之生產製造單二十四件、主副料核可單據十一張、被告派員至原告工廠驗貨之證明各一份、被告發送原告之傳真及電文共三十一件、原告送貨給被告之快遞憑證二十四件、原告發送被告解決貨款之電文四件及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已交付之成衣,辯稱:原告提出之生產合約二件已載明簽約人為TII(即碩紡國際有限公司)及FFSD,可見此契約當事人所用英文名稱與被告、原告分別向國貿局登記之英文名稱TFMC、FFCL不同;又系爭信用狀所載之第二受益人為FFHK,則原告、被告是否分別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尚不明確,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給付買賣價金及差價損害,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且查TII為一在外國設立組織的貿易公司,專司國際商務的開發與接單貿易行為,與被告相較,不但名稱不同,連設立國、依據法律、組織、財產、股東亦不同,二者實無法視為同一公司,是原告單以FFSD為其西班牙文名稱,二者在台事務所地址相同,即稱其為FFSD公司,並認被告使用之英文名稱有二個即TFMC及TII,所用之電話、傳真號碼與地址亦相同,而稱被告即為TII公司,顯非可採。而實際上,本件買賣交易經過為由TII向外國買主盟哥馬利公司開發訂單後,將所爭取的成衣訂單轉手下單予被告生產上衣,而將針織短褲由被告代TII公司翻譯文件後,轉予設在宏都拉斯的FFSD生產,雙方除簽訂生產合約外,並由盟哥馬利公司向外國的花旗銀行聲請開發即期、不可撤銷、可轉讓之信用狀予第一受益人TII,再由該公司將該信用狀部分轉讓予FFSD所指定之第二受益人FFHK,而生產合約中第一批貨款美金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八元,即係由此過程順利由第二受益人FFHK取得,足見被告僅單純代TII為文件翻譯工作後,再向FFSD下訂單購買成衣,要無法將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且依該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TII及FFSD二家公司,更與被告無涉。另查因本件生產合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係約定以信用狀作為價金給付之條件,而事實上原告出售系爭已交付成衣後已收到花旗銀行所開發之系爭信用狀,且該等信用狀為不可撤銷者,其具有不可撤銷性及確切保證責任性,開狀銀行對所有匯票出票人、背書人及善意持有人皆負有承兌責任,不可任意撤銷,故原告取得系爭信用狀時,其就系爭已交付成衣之價金債權已有相當保障。另按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合約或其他合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信用狀受益人非等同買賣契約出賣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亦著有判決,且系爭信用狀復約定「PAYMENT(S)OFYOURCLAIM(S)WILLBEEFFECTEDBYUSINACCORDANCEWITHYOURINSTRUCTIONSONLYUPONRECEIPTOFREIMBURSEMENTFROMCREDITISSUINGBANK.」(指只有在信用狀開狀銀行償付款收到時,貴方的求償款才能依照辦理給付」,據此可知,本件原告僅得依國際貿易慣例、生產合約及信用狀之約定向花旗銀行提出該等信用狀押匯請求付款,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出售系爭已交付成衣之價金。且查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已交付成衣,並取得系爭信用狀後,雖已向花旗銀行行押匯請求付款遭拒,惟依其所提出之押匯銀行拒絕付款通知所示,其遭拒絕付款之原因係原告未提出完整之單據所致,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原告在遭拒絕付款後,不思儘速補正單據,再向開狀銀行押匯請求付款,竟然逕向被告要求直接以現金給付貨款,此舉不但與生產合約中明定的付款條件有違),亦嚴重違背出賣人應盡提出完整單據押匯之義務,自屬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已交付成衣之價金共送金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提出原告、被告國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碩紡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文件各一件及系爭信用狀翻譯本二件。經查:
(一)被告自認其法定任理人丙○○曾於原告提出之生產合約上簽名,雖其稱該法定代理人係代表TII,而非代表被告名義(TFMC)簽訂該等合約,然觀此生產合約之抬頭係將「碩紡興業有限公司」與TII並列,顯見被告與TII為同一家公司;另雙方簽訂生產合約後,為完成交易,被告亦自認曾下給原告前開生產製造單二十四件、主副料核可單據十一張、發送原告傳真及電文共三十一件,而此生產製造單、主副料核可單據、傳真及電文上,亦均使用「碩紡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甚至於「碩紡興業有限公司」下更並列「TII」、「TFMC」二個文名稱,益見被告對外使用之中文名稱為「碩紡興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則有「TII」、「TFMC」二個,實際上三者皆為同一公司,從而,應認前開生產合約應係由丙○○代表被告所簽訂,被告自屬該合約之當事人無疑,且觀諸生產合約及生產製造單內容,可知被告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性質,被告並居於買受人地位。再者,前揭生產合約另一簽訂人固載為「FFSD」,與原告向國貿局登記之英文名稱「FFCL」不同,但被告簽訂之前開生產合約所載生產工廠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與原告登記之地址相同,而原告復能提出被告簽訂之前開生產合約及為完成交易時被告所下之生產製造單,加以被告所下之前開主副料核可單據及發送之傳真,更以「正羊」或「正羊實業」為對象,凡此,均足以顯示與被告簽訂生產合約成立買責關係者即為原告,原告並居於出賣人之地位。據此,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生產合約二件載明簽約人為
TII及FFSD,與被告、原告分別向國貿局登記之英文名稱TFMC、FFCL不同為由,而辯稱原告、被告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乙節,尚非可信。
(二)另被告就其所辯「本件買賣交易經過為由TII向外國買主盟哥馬利公司開發訂單後,將所爭取的成衣訂單轉手下單予被告生產上衣,而將針織短褲由被告代
TII公司翻譯文件後,轉予設在宏都拉斯的FFSD生產,雙方除簽訂生產合約外,並由盟哥馬利公司向外國的花旗銀行聲請開發即期、不可撤銷、可轉讓之信用狀予第一受益人TII,再由該公司將該信用狀部分轉讓予FFSDL所指定之第二受益人FFHK,而生產合約中第一批貨款美金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八元,即係由此過程順利由第二受益人FFHK取得,足見被告僅單純代TII為文件翻譯工作後,再向FFSD下訂單購買成衣,要無法將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且依該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TII及FFSD二家公司,更與被告無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前開兩造簽訂之生產合約及被告所下生產製造單之內容,並未載明本件買賣交易係由TII向外國買主盟哥馬利公司開發訂單而成立,亦無被告代TII為文件翻譯工作,再下訂單購買成衣之意旨,難認外國之盟哥馬利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堪信向外國的花旗銀行聲請開發系爭信用狀後交付原告者,應係被告無誤。
(三)又按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兌或付款之文書。信用狀於國際貿易中雖輒由買買雙方利用之,以為支付價金之方法,惟依一九七四年修正信用狀統一慣例總則之規定,信用狀之開發,與委任人及受益人間之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無關,由於信用狀之此項無因性質,故可轉之信用狀經第一受益人讓與第二受益人時,其與委任人間之關係如何,仍應由各該當事人就其基礎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信用狀本質上與買賣合約或其他合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在買賣契約情形,如約定由買受人向銀行開發信用狀交付出賣人,以為價金支付之方法,如經出賣人持信用狀向開狀銀行押匯請求付款遭拒時,買受人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查本件兩造簽訂生合約後,原告已生產完成成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日,將系爭已交付成衣,交付海運運送,送達指定港口,經被告指定之受貨人受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海運提單、收貨單、證明書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此不加爭執,雖被告為給付購買系爭已交付成衣之價金共美金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而向美花旗銀行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予原告,然經原告委託渣打銀行請求押匯時,已竟遭花旗銀行拒絕付款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致渣打銀行通知、渣打銀行信用狀通知書、跟單信用狀修改通知書、文件託收通知、拒絕付款通知各二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不能因而免除其應給付系爭已交付成衣價金之義務。
綜上說明,被告所辯各節,要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除前開已交付成衣外,原告復依被告所下訂單製造完成總價金為美金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四元之成衣等待交付,被告卻因其美國客戶盟哥馬利公司倒閉取消訂單,被告乃拒絕付款,為求降低損失,被告轉而介紹訴外人東模公司向原告購得大部分成衣,然因東模公司大肆殺價,出價幾乎為原訂單單價之一半,致原告僅賣得美金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六.九二元,其餘成衣東模公司則不願購買,目前仍存放在原告宏都拉斯倉庫中,依被告訂單之價值原為美金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五.二美元,但幾乎已找不到買主,原告可謂求售無門,復因需佔用倉庫支付租金,已無任何價值,故系爭未交付成衣因被告取消訂單致原告受有美金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四八元之差價損害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貨款及折讓損失表、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發送被告之電文各一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發送原告之傳真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東模公司職員盧滬虹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開生產合約定:「付款條件:即期信用狀...。其他條款請參考信用狀」,可知係將信用狀的內容作為生產合約之一部分,該二件生產契約僅為預約的性質,信用狀所開出之內容始為真正契約內容(本約),而信用狀所約定價金給付方法、貨物品質及裝船的時間等係一般契約必要之點,在此必要之點未經當事人協定趨於一致前,契約尚未成立。本件系爭未交付成衣部分,因信用狀尚未開出,契約(本約)亦未訂定,原告自無已依約製作完成成衣之可能。況且前開生產合約並約明所賣成衣之布料、生產日量表、縫衣機台數、尺寸、顏色、樣品等皆須經買受人確認後始得生產,原告竟違反常態,未履行此附加條件逕行生產成衣,所生產之成衣,自屬合約約定外之貨物。復參諸證人盧滬虹另證稱:「我是...才知道這些貨是原告公司製造的,原告公司主動找我談此交易」、「總共購買價格及數量都是原告同意的」,益證東模公司所買成衣確為案外之成衣,非依上開生產合約所製造的,否則原告何以能自居出賣人,被告卻無置喙之餘地?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依約製造完成系爭未交付成衣,然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又未予以提存,即使提存,亦只能依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要不得私自將之轉賣予他人,現原告未經同意將系爭未交付成衣轉賣予東模公司,本應自負盈虧,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或所受差價損害。再退一步言,如認確係被告介紹東模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未交付成衣,且經被告同意完成交易,惟此交易所生盈虧當由原告自負,且被告於介紹時,曾提出報價作為雙方買賣價金,原告卻自行與東模公司約定價款,致轉賣價格低於報價,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吸收差價損害之責任等語。經查:
(一)依兩造簽訂之生產合約所載,被告向原告下訂單購買之價金分別為美金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六元,總金額為美金五十五萬一千零七.六元,其中原告已完成生產交付,並取已取得價金者為美金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未取得價金者為美金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已如前述,加上原告主張製造完成總價為美金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八
十二.四元等待交付之成依,三者總金額合計為美金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元(計算式:71128.8+00000000000.4=546700.2元),此在生產合約約定之範圍內,且按諸前開被告下給原告生產製造單、主副料核可單據、發送原告傳真及電文所示,被告指示原告生產之成衣數量已超過原告已交付成衣,足見系爭未交付之成衣,係原告依生產合約製造完成者。另系爭未交付成衣,原告製造完成後,因被告美國客戶盟哥馬利公司倒閉取消訂單,被告乃拒絕付款,為求降低損失,被告轉而介紹訴外人東模公司向原告購得大部分成衣等情,為原告所是認,據此,應認兩造事後已就系爭未交付成衣達成協議解決方法,即由被告介紹東模公司向原告購買,在此情況下,東模公司與原告之買賣交易之價金為何,即應由其雙方合意決定,應與被告無涉,如超過出含售予被告之價金,利潤當歸原告取得,反之若低於原售價,原告亦應承擔所受損失,是原告主張因東模公司大肆殺價,出價幾乎為原訂單單價之一半,致原告系爭未交付成衣僅賣得美金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六.九二元,受有差價損害應由被告吸收乙節,顯然無據。
(二)另證人盧滬虹於本院審時係證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份左右從被告公司負責人那邊知道,說他的買主盟哥馬利公司有一批貨倒掉了,我就告訴我美國買家,他們說有興趣,就跟被告公司負責人聯絡,之後買主說被倒掉在宏都拉斯的貨他們不要,而要緬甸的貨跟宏都拉斯的貨,這些貨是盟哥馬利公司跟被告訂的,後來跟被告公司負責人接洽結果才知道這些貨都是原告公司製造的,原告公司主動找我談此交易。最後購買之數量及價格:總共約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件之衣服,總價則不清楚,經過看了原證十之後,就是這個價格與數量。原告之定價如果客人認為開的過高就會請求降低,所購買之貨物因為是存貨所以價格都會比一半再低一點,其實我們是代理商也是希望原告賣得比較高,也希望買主買的高我們就可以多得一些佣金,但是美國買主說買的高,市場沒有辦法銷售所以就沒有辦法提高買價。盟哥馬利公司倒閉時當時我們市○○○○道,被告負責人到我們那邊去有提到他也有貨轉賣給蒙哥馬利公司也被倒了,所以找我看看能不能接手,我就試試看所以才與原告有此交易;我們沒有下訂單,直接請美國買主直接開信用狀。有一些貨已經裁片但還沒有縫合所以要等原告做好才能出貨。其他有些是成品,有一些是裁完片的還沒有縫製的,有一些可能是布但實際上是不是我不清楚,因為要等製作時間所以到四月二十八號才出貨。盟哥馬利倒掉數量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告訴我的,我就跟據此數量來找到美國買主。總共購買價格及數量都是原告同意的,他們有協調溝通過」等語,雖可證明系爭未交付成衣係由被告介紹東模公司向原告購買,惟其亦稱東模公司購買之價格及數量都是經原告同意的,並未提及被告願意吸收差價損害之事實,縱其另稱東模公司也曾向被告購買過相同之貨物,也是庫存貨,價格與向原告購買爭未交付成衣價格差不多,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曾同意負擔原告所受差價之損害。至依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發送被告之電文固提及出賣系爭未交付成衣所受差價損害請由被告吸收,然此乃原告片面之要求,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受此電文後同意吸收差價損害,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再原告復自陳被告於介紹東模公司購買系爭未交付成衣前,被告之職員周麗文(英文名字CarolChou)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曾傳真二件信函予原告副總戊○○(文名字LilyTao),主動提醒「因客人(指東模公司)會殺價,我們老闆(指被告負責人丙○○)要Allpxsuslist(指所有報價如我們所列)」,此亦有該二件電文在卷可稽,而該電文上附有被告所列之賣價,復表明賣價要如被告所列,惟原告竟以低於被告所列之價金將系爭未交付成衣轉售予東模公司,原告當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差價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介紹東模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未交付成衣,被告不負吸收差價損害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未交付成衣轉賣東模公司所受美金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四八元之差價損害,於法不合。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買受系爭已交付成衣後,既未交付約定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則原告 爰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之價金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雖陳明願以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然未敘明願以何種有價證券供擔保,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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