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叁角,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捌元陸角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伍仟叁佰肆拾貳元玖角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伍仟叁佰肆拾貳元捌角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負擔部分,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負擔仟分之貳,餘由上訴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負擔仟分之壹,餘由上訴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以下稱寶固公司):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左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二、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稱國宅處)應再給付上訴人寶固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其中七百零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其中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寶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上訴人國宅處之上訴。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訂「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住)宅建築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於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另系爭契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以下稱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除預付款外,在施工期間每十五日計價一次..依合約數量估驗實做完成數量,並照合約單價核付該次完成工程所值之百分之九十五。但其末期計價款,必須俟初驗合格後,才予給付。經本處會同有關機關正驗合格,承包廠出具保固切結書後,並領到使用執照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再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八,其餘尾款,承包廠商得以現金票據或公債或定期存款單按投標須知第九㈢規定辦理換領」。上訴人寶固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經上訴人國宅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初驗,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初驗複驗合格,於同年七年三月四日正驗,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複驗合格,於同年四月四日出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但查:
(一)上訴人國宅處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付足百分之九十七工程款,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支付百分之0.八,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支付百分之0.二,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其賠償遲延利息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計算式如附表之1),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寶固公司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命上訴人國宅處給付,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
(二)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工程保管:一、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擔。二、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必須由甲乙方會同維護單位協商認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使用。如有損害應由協商之義務人修復之。」,故上訴人寶固公司於正驗合格後,無保管系爭工程之義務,所有物品之損壞應由上訴國宅處負擔。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上訴人國宅處應於正驗合格後三個月內(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接管國宅,但其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開始辦理接管,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接管(其中七號二樓乃上訴人國宅處後續配售,俟配售完成後才辦理點交,顯見其故意不接管),致上訴人寶固公司於同日始領得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八」工程款,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宅處賠償遲延利息六十萬五千五百一十元(計算式如附表之2),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寶固公司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投標須知補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各項工程及公用設備有關資料,並調造移交清冊及分棟、分層交接表,其格式由本處提供。」故上訴人國宅處抗辯上訴人寶固公司未備妥點交清冊,至為無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寶固公司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國宅處遲延接管,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等規定,請求其賠償上訴人寶固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看管現場而增加之事務管銷費用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即人員派駐現場,維持工務所之必要費用,例如水電費、郵電費、伙食費、文具印刷費等,另沖印店費用係系爭工程現場遭人為破壞,而拍照存證;餐費乃現場人員飲食花費;旅費、臺灣鐵路局之車票乃其他工地派人至系爭工地支援之交通費用;停車費、加油費、汽車零件費乃現場人員來回使用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均有轉帳傳票及第三人開立之收據或發票可供核對,並經會計師簽證,再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寶固公司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寶固公司提起上訴)。又 於鈞院 追加訴訟標的系爭契約第六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
二、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八個月內,承包廠商按需要,最少應派技術人員一人以上常駐工地,依本處通知,負責保固檢修,期滿後撤回」。是上訴人寶固公司僅負責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八個月內(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派駐現場人員。但上訴人國宅處為檢修及交屋,要求上訴人寶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派駐現場人員,此由上訴人國宅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國宅處北市宅第0000000000號函謂:「門扇、門鎖遭人蓄意破壞乙事,請貴公司留守人員於交屋期間加強配合基地保全人員巡邏,以利交屋作業」;於同年六月三日以國宅處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一八00九00號函謂:「目前正辦理交屋檢修中,貴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迄今無故撤退人員,前已電話連繫均置之不理,已嚴重影響交屋作業及住戶權益,請於文到日即派員配合交屋檢修,否則本處將依合約規定,逕行動用貴公司剩餘工程款僱工代為檢修。」,上訴人寶固公司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寶工第00六一號函回覆依系爭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辦理,並要求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上訴人寶固公司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可證。又上訴人寶固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應上訴人國宅處配合看管工地及處理交屋事宜之要求,加派人力由二人增加至四人。至 曹繼承 於八十九年月薪四萬七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月薪為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係因包含當年度獎金所致。經查,上訴人寶固公司本無派駐人員之義務,應上訴人國宅處要求而派駐,此等人員原本處理上訴人寶固公司其他事務,因而幾乎無法處理,上訴人寶固公司支付渠等之薪水當屬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等規定,請求其賠償上訴人寶固公司增加之費用二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寶固公司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寶固公司提起上訴)。又於鈞院追加訴訟標的系爭契約第六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
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宅處就漏列工程項目,追加給付工程款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訴人寶固公司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說明如後:
(一)系爭契約附件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以下稱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規定:「工程結算方式分為左列二種,按合約約定辦理:一、實做數量結算:本工程內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數量及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本處得逕為更正並通知承造人,承造人不得異議。二、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甲、乙雙方均不得變更。但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第七條後段為:「甲、乙雙方均不得變更。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工程項目註明按實做數量結算者,以實做數量計算之。㈡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㈢若甲、乙任何一方對合約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其增減部分超過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㈣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規定「工程變更」,第三項規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上開規範調整之方法,為目前工程實務上所採。再查,總價承包合約原則上以約定總價為給付總額。但前提為業主擬定之單價分析表對於工程項目及數量能夠詳實,與實際施工數量相近,承商無須因單價分析表之疏漏,造成施作成本大幅增加。如業主漏列工作項目,或估算工程數量未能與實際施作數量相近,且不足數量超過百分之十,若嚴格限制廠商請求業主付款之權利,無異將業主之疏失轉嫁給承商負擔。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工程爭議案例表示:「總價承包合約如工程風險全部歸於廠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計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
(四)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國宅處設計圖說,決定項目及數量,由上訴人寶固公司填寫單價、總價後投標,對於項目目及數量無決定權。又工程標單所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上訴人寶固公司於投標前無法以之為判斷標準,做完整之評估(參見投標須知第六條)。故所謂「漏列工程項目」,即上訴人國宅處製作之工程圖說有此工程項目,但單價分析表漏列,上訴人寶固公司按圖施工後,上訴人國宅處拒絕估驗付款。又按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工程變更設計時,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僅賦予上訴人國宅處變更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權限,顯有不公。爰類推適用本條規定,請求上開給付。
(五)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工程標單第二條、第四條,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
(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土木)水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規定:「工程圖說(包括加註編號之標封、工程標單兼切結書、上列二件投寄標函時必須使用正本詳細表、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單價分析表、合約草稿、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出席號碼牌等,如無預審及登記制度單位另附空白資格審查表)..均為合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六條規定:「計價及施工方式:㈠本工程標單內所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於決標前,僅供投標人參考,決標訂約後,依規定調整之詳細表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故上訴人國宅處提供圖說、合約、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作為上訴人寶固公司施工及請款之依據,自應於圖說正確設計,於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詳列工程項目及精確計算工程數量,如有錯誤、遺漏及不符之處,屬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嗣後未依實際數量或漏項部分調整詳細表,造成上訴人寶固公司無法估驗請款,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國宅處委任建築師製作圖說、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建築師乃其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七)「安全斜屏」(工程管制表中所示鐵斜籬)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六條、「台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設計安全斜屏。又上訴人寶固公司實際施作長度為二二六八.六公尺,但仍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總長度二二四三公尺,乘上訴人寶固公司採購單價四百元計算,請求工程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至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係鋼管鷹架等項目之總合。(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撤回上訴)
(八)「陽台浴室等地坪一:二水泥砂漿貼石質壁磚」部分:設計圖雖有,但工程詳細表未列入。依上訴人寶固公司施工面積四七二五平方公尺,單價五0六元計算,工程款二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九)「地下二樓消防水池一:二防水粉刷」部分:設計圖雖有,但工程詳細表未列入。上訴人寶固公司施作面積三九九八平方公尺,但仍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總面積三九九七.一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九十元計算,請求工程款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一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撤回上訴)
(十)「浴廁浴缸塗佈式PU防水膜」部分:設計圖雖有,但工程詳細表未列入。依實際施作面積一七一五平方公尺,單價三百十二元計算,工程五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五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大理石門檻寬一二0公分」部分:梯廳大理石高於室內地磚,但上訴人國宅處未設計門檻,致產生高差,於梯廳洗地板,污水會往室內流,又無法收頭。按實際施作數量六二三支,單價三百二十元計算,工程款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六萬七千二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地下二樓F、D1甲種防火門120×210」部分:上訴人國宅處之工務所主任 簡光明 指示施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但因上訴人寶固公司尚有工程尾款未領得,被迫自行吸收費用(比照門窗工程詳細表D1硫化銅門一樘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
()「地下二樓蓄水池擋水板」部分:屬水電包商施作範圍,但當時水電包商財務出問題,無法進場施工,影響安檢,致無法領取使用執照,上訴人國宅處之工地主任簡光明指示上訴人寶固公司施作,兩造合意追加此項工作,但嗣後未辦理追加手續。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單價五百八十八元計算,工程款二萬零五百八十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於鈞院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A、B、D、E、F棟一樓梯間防火門平頂釘天花板油漆矽利康」部分:水電商施作消防栓後,上訴人國宅處設計錯誤,與原設計防火門位置衝突,上訴人寶固公司要求建築師解釋,上訴人國宅處工地主任簡光明口頭要求變更防火門位置,致無法收頭。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十一處,單價二千二百三十九元計算,工程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再上訴人國宅處未證明上訴人寶固公司依原設計圖於牆面貼大理石之數量少於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其抗辯損益相抵,為無理由。(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於鈞院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外牆一:三水泥砂漿底貼方塊磚磨邊」部分:設計圖雖有,但單價分析表未列入此部分工資。且依實際施作數量五九0二四平方公尺(經兩造結算,參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項目四十一),單價六十元計算,磨邊工資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佔該工作項目百分之十五,非零星工資,參照其他建築工程,於外牆貼磚單價分析表中列出「磨角」項次,故本項當屬漏列工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寶固公司提起上訴)
()「筏基回填劣碎石級配」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依約完成發包,準備進場施作,但上訴人國宅處之工地主任 姚振明 提出骨材篩分析及密度實驗,待上訴人國宅處同意後方可施作,惟劣碎石級配無規範標準,上訴人寶固公司迫於工期,改用上訴人國宅處認可之劣質混凝土,提出施工計畫書經上訴人國宅處同意備查後施工,而增加費用,並遭協助廠商展駿實業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求償。是若非上訴人國宅處現場工地主任提出超越合約標準之要求,阻撓工程順利進行,基於常理,上訴人寶固公司不可能回填單價較高之劣質混凝土。且上訴人國宅處在現場有監工及工地主任,若不同意上訴人寶固公司施工,應有反對表示,該回填工程復經上訴人國宅處驗收合格,足見其接受該工作,理應依約付支付價金。爰按施工數量五六0一立方公尺(參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四頁項目四),差價四百六十六元計算,工程款二百六十一萬零六十六元。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宅處返還系爭差價。(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寶固公司提起上訴)
()「梯間大理石踢腳」部分:設計圖雖有,但工程詳細表未列入。上訴人寶固公司施作面積為一五四平方公尺,依踢腳高度0.一公尺計算長度為一五四0公尺。但仍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總長一五七一.九公尺,單價一百元計算,請求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撤回上訴)
()「開放空間標示牌」部分:設計圖雖有,但工程詳細表未列入。另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未計入工資。故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請求工程款一萬五千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
()「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部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五億五千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其中主要工作項目(一至十八)合計四億八千四百七十五一千八百一十六元,「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八十二至九十二)為七千零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555,115,685-484,751,816),占主要工作項目百分之十四.五一五(70,363,869/484,751,816×100%)。上開七至十八項之工程款合計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計「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一元。惟因上訴人寶固公司就漏列工程項目部分之上訴標的總額六百一十五萬一百五零六元(3,541,440+2,610,066),故有關「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部分,請求上訴人國宅處再給付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000000+378851)及其利息。(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
四、系爭契約所定數量不足,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宅追加給付工程款二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訴人寶固公司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說明如後:
(一)援用上開三、(一)至(六)理由。
(二)第三項:雖應上訴人國宅處要求,蓋章在完成工程數量統計表,但統一發票證明數量超出。
(三)所謂「合約數量不足」,乃單價分析表所列某工程項目所載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距超過百分之十,上訴人國宅處僅依預估數量給付工程款者。
(四)「鋼筋彎紮及組立FY=2800kg/cm2」部分:按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四0六
六.三噸,系爭契約所定百分之十數量為三二五.九噸,不足數量四八一.四噸,乘以單價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請求工程款六百零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五)「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kg/cm2」部分:按實際施作材料(含耗損)六四五一.一噸,系爭契約所定百分之十為五五七.四噸,不足數量三一九.七噸,乘以單價一萬三千零十八元,請求工程款四百一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六)「140kg/cm2預拌混凝土」部分:按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八七七立方公尺,合約百分之十數量為七0.四立方公尺,不足數量一0三立方公尺,乘以單價一千四百一十三元,請求工程款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七)「245kg/cm2預拌混凝土」部分: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合約數量為一0四二三立方公尺,百分之十為一0四二.三立方公尺,施工數量為一二二一二.七立方公尺,不足數量為七四七.四立方公尺,乘以單價一千七百五十六元,請求工程款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
(八)「牆面一:三水泥砂漿粉光」部分:除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女兒牆部分外,尚有每棟屋突空間及通氣孔部份,合計施作材料(含耗損)二一二0平方公尺,合約百分之十數量為一三二.八平方公尺,不足數量為六五九.二平方公尺,乘以單價二百一十六元,請求工程款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九)「牆面一:三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部分:按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000000.三平方公尺,合約百分之十數量為九六一0平方公尺,不足數量為一一八九四平方公尺,乘以單價二百八十三元,請求工程款三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十)「牆面貼天然花岡石」部分:按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一六0.七平方公尺,合約百分之十數量為十一平方公尺,不足數量為三九.七平方公尺,乘以單價四千四百四十九元,請求工程款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九萬五千零三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塑膠壁板天花」部分:按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四四一八.九平方公尺,合約百分之十數量為二三四.六平方公尺,不足數量為一八三七.九平方公尺,乘以單價四百零九元,請求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屋頂塗佈式PU防水膜T=2m/m」部分:按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三00九.三平方公尺,合約百分之十數量為二二0.五平方公尺,不足數量為五八三.一平方公尺,乘以單價二百零一元,請求工程款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屋頂泡沫式混凝土T=5cm」部分:按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二三五六.六平方公尺,合約百分之十數量為九九.九平方公尺,不足數量為一二五七平方公尺,乘以單價一百四十九元,請求工程款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屋頂舖高壓水泥磚(1:3)30*30*2cm」部分:按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二
三五六.六平方公尺,合約百分之十數量為九九.九平方公尺,不足數量為一二五七平方公尺,乘以單價三百零五元,請求工程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二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大理石門檻寬八十五公分」部分: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合約數量四一三公尺,百分之十為四一.三公尺,完成數量八二六公尺,不足數量三七一.七公尺,乘以單價二百零八元,請求工程款七萬七千三百十四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
()「樓梯止滑銅條」部分:按實際施作之材料(含耗損)三七一七公尺,合約百分之十數量為一九五.二公尺,不足數量為一五六九.八公尺,乘以單價一百三十四元,請求工程款二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檢修口三十×三十不鏽鋼板」:結構技師公會勘驗時,台電受電室、機械房及電信機房之鐵捲門無法開啟而未會算,且部分檢修口受遮蔽無法檢視,故上訴人寶固公司未同意勘驗數量。仍按施作數量五九二個,合約數量二五四個,百分之十數量為二五.四個,不足數量三一二.六個,乘以單價九百三十元,請求工程款二十九萬零七百十八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四萬六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旗桿座」部分:按圖面數量主張實做十四處,合約數量七處,百分之十為0.七處,不足數量六.三處,乘以單價二百二十三元,請求工程款一千四百零五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RC人孔蓋(截油槽)」部分: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合約數量八處,百分之十為0.八處,實做數量二十四處,不足數量十五.二處,乘以單價八百一十八元,請求工程款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
()「2"∮PVC落水管連配件」部分:設計圖標示要從漏水口引到排水溝,但單價分析表未計算從地面接到排水溝的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基於建築專業,調整部分施作方式,使工程品質更加完善,達成原設計使排水順利之目的,對上訴人國宅處並無不利,且其無異議而驗收。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合約數量為三0一九.一公尺,百分之十為三0一.九公尺,實做數量七二九六.二公尺,不足數量為三九七五.二公尺,乘以單價八十九元,請求工程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於鈞院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PVC落水管連配件」部分:按合約數量三四三四.五公尺,百分之十為三
四三.五公尺,實做數量四二四八公尺,不足數量為四七0公尺,乘以單價一百零四元,請求工程款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明溝加蓋」部分:按實做數量四八0.五公尺,合約數量為二九六公尺,百分之十為二九.六公尺,不足數量一五四.九公尺,乘以單價三千一百六十二元,請求工程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三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陽台不鏽鋼欄杆」部分: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合約數量為二五八二公尺,百分之十為二五八.二公尺,實做數量為二九一二.二公尺,不足數量為七十二公尺,乘以單價七百四十四元,請求工程款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
()「170kg/cm2混凝土(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部分:因實際地層狀況與鑽探報告書不盡符合,原設計混凝土承載力不足,經兩造會勘,建議建築師重新檢討,否則恐會造成工程災害,嗣上訴人國宅處工地主任姚振明口頭指示辦理修改施工計劃書,避免因變更設計而被追究設計監造單位之責任。上訴人寶固公司乃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84)寶工字OO八六號函送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暨結構計算書給上訴人國宅處審核,上訴人國宅處口頭指示依會勘意見修改,嗣上訴人寶固公司施作,並作成相關施工進度記錄,將原設計60∮之中間椿改施作80∮之中間椿以加強承載力,上訴人國宅處亦同意備查施工計畫書暨結構計算書。施作完成後,上訴人國宅處之監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於施工勘驗報告表記載逐項檢查完成,並由兩造及監造人(技師 張坤德 )共同完成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上訴人國宅處亦驗收合格。故仍按合約數量三0五立方公尺,百分之十為三十.五立方公尺,實做數量六三五.五立方公尺,不足數量為三00立方公尺,乘以單價一千四百八十八元,請求工程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於鈞院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部分:援用上開三、()說明。本項第四至細目合計一千八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計二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原判決准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一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國宅處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上訴)
五、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保固金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或另由乙方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一至百分之三(依工程標的性質定之)計算,如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依照圖樣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通知後逾期不辦理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理。保固期間除合約另有約定外,規定如左:一、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一年..前項保固保證金如保固期間為一年者,期滿後全部退還。」查保固期間之瑕疵,經上訴人國宅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六發函催告,上訴人寶固公司完成修繕。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寶固公司於同年四月七日以(88)寶工字第00二八號函請求上訴人國宅處返還保固金,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請退還保固金,上訴人國宅處即簽發發票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之台北市公庫支票,退還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保固金。然上訴人國宅處嗣後要求上訴人寶固公司配合交屋第三人之修繕工程,屬新增項目。此由住戶交屋點交表與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之修繕費用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日期相符,且各項支出經會計師簽證,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足證。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宅處就給付因而支出之費用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寶固公司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寶固公司除就原證三十二備註一、二、九、十、十七、三十一、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三、六十七、七十、七十一、
七十二、七十三、八十、八十一、九十六、一0二等筆合計三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不上訴外,對其餘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六、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說明如後:
(一)上訴人寶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得請領末期工程款,並起算時效。上訴人寶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國宅處給付工程款,該調解聲請書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國宅處,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斷時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認為請求無需特定方式,且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互不排斥)。上訴人寶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六個月內起訴,未罹於時效。
(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闡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之不動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所有材料機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由上訴人寶固公司自備;第十七條規定工程未正式驗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均由上訴人寶固公司負責保管,若有缺少損壞,應由上訴人寶固公司負擔。投標須知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寶固公司應供應水泥、鋼筋等材料,並負責保管;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寶固公司應自備工程圖樣及標單所指定材料之廠牌及規格;第二十條規定完成點交接管程序,上訴人國宅處方取得實際佔有管理之權利。而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增,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於本契約無適用餘地。故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國宅處設計,上訴人寶固公司提供材料興建,完成後移交上訴人國宅處接管,重在財產權移轉之性質,屬買賣性質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就系爭數量不足及漏列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期滿後之修繕費用等請求權,於系爭契約未規定給付期限,應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自工作交付時,即上訴人國宅處正式接管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時效。且迄正式接管前,仍有額外工程不斷進行,而由上訴人寶固公司占有及管理,俟接管並領取最後一筆款項時,上訴人寶固公司方能確定並計算請求金額。
(四)關於系爭遲延利息、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七、建築物結構體外牆裝修完成,拆除鷹架後(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竣工),上訴人寶固公司在上訴人國宅處正驗合格前即請領使用執照,至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國宅處,否則其不會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先支付百分之0.八工程款,說明如後:
(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五日:使用執照審查必須待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方可辦理,因上訴人國宅處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遲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影響使用執照之審查。
(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六日:上訴人國宅處原設計立面圖有錯誤,導致竣工圖有相同錯誤,申請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更正,影響使用執照之審查,影響天數四十二天,累計影響天數九十七天。
(三)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至十一月六日:建築師將基地西側寬約一.六至五.六公尺,長約一五0公尺,高程差一.二至三.二公尺之現有巷道,標示為平整空地,致原執照綜合設計會審依平整空地檢討開放空間設計,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施工科查驗發現不符,通知建築師配合修正開放空間檢討,於同年十月七日召開開放空間綜合設計會審會議,嗣於同年十月九日之簽呈記載「本案係因建築師未依實際基地現況設計檢討,衍生開放空間設計不符。擬准依87.10.7綜合設計會審會議決議應修正事項檢討辦理後核發使用執照。」經工務局局長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批示通過。上訴人國宅處亦於申請先行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中指出:「二、使用執照請領作業中,經建管處派員現場勘察發現基地西側之既成巷道及圍牆之高程與開放空間之規定不符,而要求修正。三、本案相關圖說之修正由建築師配合修正,惟改善工程並不影響住戶,擬請准予比照市政大樓先行核發使用執照,開放空間改善工程以切結施工方式辦理。擬辦:本案為配合拆遷戶進住需求及減輕其租屋負擔,擬請准於先行核發使用執照,開放空間改善工程由本處切結施工方式辦理。」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簽請處長核示:「本件八三建字第三三二號建照工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乙案,經查:(一)基地內現有巷道涉及開放空間檢討疑義經建照科兩次提送綜合設計會審會議審查,並簽奉局長87.10.21核可依87.10.7綜合設計會審會議決議事項檢討辦理後核發使用執照....案經國宅處另案簽奉市長87.11.5核可准於先行核發使用執照,開放空間改善工程由國宅處切結施工方式辦理..擬遵市長87.11.5核示辦理,並於注意事項註記列管。」,累計影響使用執照審查二三二天。
(四)公共設施未修復、基地內道路環境未整理完妥、綠化未妥當、停車空間未留設,係因上訴人國宅處另行發包植栽工程,承包商施工時破壞主體工程後未修復所致。另公眾使用消防未合格部分,為水電工程承包商應辦事項,與上訴人寶固公司無關。
(五)上訴人寶固公司於申請過程中已配合工務局填妥申請書。
(六)上訴人寶固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完成停車空間留設、機械停車設備之裝設,經上訴人國宅處初、複驗及正驗合格。
八、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上訴人國宅處在工地現場常駐工務所,監督及指示工程進行。且上訴人國宅處須依工程進度,審核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之估驗表,核實給付各期估驗款,故其對工程進度及施作情況十分了解。上訴人國宅處抗辯人力不足,僅能抽驗云云,是不負責任之說法。退步言,詳細檢視工作物乃上訴人國宅處之責任,如其草率驗收,應自行負擔風險。
參、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工程合約、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契約範本、公共工程爭議處理案例彙編、上訴人寶固公司寶工字第六、二一、四一號函、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民事判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程(材料)估驗管制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收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六號判斷書、上訴人國宅處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00八四九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簽呈、住戶交屋點交表、付款明細表、八月份外勞薪資統計表、設計圖、單價分析表、工資清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簡便行文表、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簽呈、使用執照申請書、工程標單、材料訂購明細表、筏基回填劣碎石級配施工計劃書、內湖郵局第五支局第三七九號存證信函、詳細表等影本。並聲請鑑定工程項目及數量、調取使用執照卷宗,及聲明證人 陳慶忠
二、於本院提出上訴人國宅處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一一九0二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八四北市宅二字第一五二二六號函、上訴人寶固公司寶工字第六一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卡、工作進度表、監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程(材料)估驗管制表、施工計畫書審查表、施工計畫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申報核定通知書、照片、昇降橫移雙層式出廠合格證明書、機械式停車設備使用年限保證書等影本。並聲明證人曹繼承、陳慶忠、 王秋燕史訓敏林建長林燕促 、張民使、 陳雅展
乙、上訴人國宅處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國宅處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寶固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上訴人寶固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理由如後:
(一)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由他方給付報酬者,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其性質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十九、二十條規定驗收及逾期損失,且系爭工程係總價結算,標單內所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應施作項目及數量以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兩造約定付款方法依據工程進度,非以移轉財產權為期限。又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擔」。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⒈水泥保管..應由承包廠商會同本處公務所人員清點並登記數量妥為保管,必要時得抽查之,如發現承包廠商私將水泥外運或挪用已領提單未進場之水泥時,除限期補足外,並加倍罰款..⒉庫房水泥存放..倘因存放不當,遇有損壞時,應由承包廠商負責賠償」,足見兩造之意思非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至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點交行為,係上訴人寶固公司為領取一定比例之工程價款,及兩造就工程是否有瑕疵作確認,非點交後才為財產權移轉。此外系爭契約附件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土地上建築工程交由乙方承建..甲方如發現乙方於在施工中,有將工程轉包或將牌照借與他人承攬時」,足證兩造締約真意在工作物之完成,非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除預付款外,在施工期間每十五日計價一次,並照合約單價核付該次完成工程所值之百分之九十五」。
(四)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竣工,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六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經上訴人寶固公司陸續請領完畢,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提起本訴,已罹二年時效。
(五)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而言,聲請調解不得以請求視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退步言,縱認調解聲請視為請求,然所謂時效中斷,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已進行之時效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是時效完成後,無所謂時效中斷之問題。依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寶固公司施工期間,每十五日可領取該次完成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於初驗合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後,可領取末期計價款,是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前已領取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此部分之請求權至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罹於時效,其於同年十月間聲請調解,不生時效中斷效果。
二、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之「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非系爭契約附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工程契約範本及工程爭議案例均不得拘束兩造。又按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因甲方(上訴人國宅處)變更計畫,乙方(上訴人寶固公司)須廢棄已完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但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故所謂變更設計,指「原合約涵蓋範圍外新增之工程項目」而言,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者均為原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與變更設計無關。
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六億四千一百二十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結算計算之」。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標單內所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於決標前,僅供投標人參考,決標訂約後,依規定調整之詳細表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合約總價結算之工程除投標須知第六㈡所列項目係按實做數量結算,其餘項目除變更設計者外,不因實際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而增減給付。如圖說與詳細表項目或數量不符時,應依圖說施工,詳細表數量多出時,每期計價仍按實做數量計價,其多出部分於最後完工計價時,始予給付。詳細表數量較少時,則計價至詳細表數量為止。」「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土木)水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第三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處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投標人應按圖樣、施工說明書自行詳為估算,除門(樘)、窗(樘)、基樁(公尺)、化糞池(座)、燈具(套)、衛生設備(套)、消防設備(套)仍按實做數量結算外,原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項目數量如有疏漏,按合約總價結算者,得在投標單價內或相關項目內調整。按實做數量結算者,仍依原詳細表單價,施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條規定:「標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簽訂於合約內,但單價分析表僅作參考之用。施工時仍應依合約第七條工程圖說優先順序規定,如再有不明者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第八條規定:「圖樣係包括合約所附之設計圖」。查:
(一)上訴人國宅處係公務機構,對於公共工程皆以公開招標、議價及比價之方式行之,往來對象為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資本額之營造商。上訴人寶固公司於投標前可洽購與本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其評估風險,及利用保險或其他方式轉嫁違約風險後決定投標金額,並出具工程標單,於第二條記載:「投標人對本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均已完全明瞭接受。」,於第四條記載:「投標人係按圖樣,施工說明書自行詳為估算,原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項目、數量如有疏漏,已在單價內或相關項目內調整之。」,其嗣後請求增加投標金額,不但違反契約規定,對其他投標廠商更造成不公平。
(二)上訴人寶固公司就每平方二八0公斤混凝土、平頂拆模後整平等項目,實際工作數量較約定數量少,仍按約定數量領取工程款,故兩造均承擔一定風險,上開規定不違反公平、誠信。
(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上訴人寶固公司未證明其於訂約當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締約餘地之情況,系爭契約應屬有效。
四、對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漏列項目,抗辯如後:
(一)「安全斜屏」部分: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六條規定:「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工作走道者,應於其下方設斜籬及安全網等,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災害」。行政院頒布之「台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一.二公厘厚鋼板夾板等材料」。是系爭工程須有安全斜屏設計,並包括於「鋼管鷹架及護網」項目中之「鋼管鷹架工資」內。再查,結構技師公會因無法自現場量得數量,僅得依圖面計算之,然實際施作數量非等同於圖面計算之數量,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之收據復顯示施作數量為一七七四.六公尺,故其主張按鑑定數量計算,顯無理由。
(二)「陽台地坪一:二水泥砂漿貼石質壁磚」部分:列於設計圖A4─8、A6─2。
(三)「地下二樓消防水泥一:二防水粉刷」部分:列於設計圖A6─2。況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之收據顯示施作數量為九0六平方公尺。
(四)「浴廁浴缸塗佈式PU防水膜」部分:列於設計圖A7─8。
(五)「大理石門檻寬一二0公分」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為使梯廳大理石與室內地磚接合,避免產生高差,自行以大理石收頭,非上訴人國宅處要求。
(六)「地下二樓FD1甲種防火門120×120」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同意自行吸收。
(七)「地下二樓蓄水池擋水板」部分:屬水電包商佳寧水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寧公司)施作範圍,上訴人國宅處未要求上訴人寶固公司施作,亦否認其有施作。縱上訴人寶固公司施作,但上訴人國宅處已計價給水電包商,上訴人寶固公司應向水電包商請款。又此項目與使用執照之請領無涉,此由申請使用執照時審查之項目無此項可證,是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為領取使用執照而奉上訴人國宅處指示施作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再查,上訴人國宅處受領此部分給付係依照與水電包商間之合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寶固公司明知係水電包商應施作範圍,其如仍予以施作,應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國宅處請求。
(八)「A、B、D、E、F棟一樓梯間防火門平頂釘天花板油漆矽利康」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未於施作前釐清建築與水電間之套圖而施工錯誤,本應拆除重作,但其自行釘天花板修補,節省拆除重作之花費。再系爭工程共七棟建築物,每棟地上十六層、地下二層,共四百二十戶,規模龐大,驗收時僅能抽驗,故不能以上訴人國宅處驗收合格,謂其接受上開施作方式。又原設計牆面應貼大理石,上訴人寶固公司以天花板油漆矽利康代替,減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1+1+0.96)×0.91×1458元×5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況查,上訴人國宅處依約受領此部分給付,非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寶固公司明知上訴人國宅處未同意變更,仍予以施作,亦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九)「外牆一:三水泥砂漿底貼方塊磚磨邊」部分:設計圖說備註第五點規定:「外牆及地坪面磚..並應作轉角磚收頭處理(粉壓四十五度角磨或射出成型均可使用),費用均已含於單價內,承商不得異議或要求加。」第六點規定:「本規格表為工程合約之一部分」,是此部分費用含於單價內,並無遺漏。
(十)「筏基回填劣碎石級配」部分:系爭契約規定回填劣碎石級配,但回填劣質混凝土之程序簡單,施工較容易,速度較快,工資花費較小,故上訴人寶固公司擅自回填劣質混凝土。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之筏基回填劣質混凝土施工計畫書雖經上訴人國宅處之工務所備查,但上訴人國宅處決定不予同意,故未辦理變更設計。又系爭工程共七棟建築物,每棟地上十六層、地下二層,共四百二十戶,規模龐大,驗收時僅能抽驗,此項目屬隱藏部分,驗收時無法覺查,自不得以上訴人國宅處驗收合格,認經其同意。況查,上訴人國宅處依約受領此部分給付,非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寶固公司明知上訴人國宅處未同意變更,仍予以施作,亦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梯間大理石踢腳」部分:列於原設計圖A4─8。且依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之收據,其施作數量為一一八三公尺。
()「開放空間標示牌」部分:列於原設計圖A7─8。且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一萬二千元,竟請求一萬五千元。
五、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保固期間一年中發生之瑕疵,上訴人寶固公司應負責修繕,經上訴人國宅處多次催告,其置之不理。
六、依投標須知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之前提要件除正驗合格外,尚包括承包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及領到使用執照。上訴人寶固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申請使用執照,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填妥申請書、未修復公共寶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應配合其他承包商施工)、供公眾使用之消防檢查未合格、基地內道路環境未整理完妥、綠化未妥當(以上二項,上訴人寶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應配合其他承包商施工)、停車空間未留設、機械停車設備未裝設妥當,而未通過審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修正,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領得使用執照。再查,上開未通過審查項目,非遭其他承包商破壞,且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配合施工: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委託其他承包商辦理時,乙方應與其他承包商互相協助合作,使能辦理其工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上訴人寶固公司未能與其他承包商協調,致使用執照之申請遲延,所生損失應由其負責。至現有巷道部分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現問題,經上訴人國宅處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出具切結書補正,不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三十條等規定,上訴人國宅處自無遲延付款。
七、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正式驗收合格後..由承包廠商會同本處點交戶、逐項點交本處接管..接管應以書表逐戶、逐項為之,如有瑕疵事項,應載明於交接表,承包廠應儘速修妥,並經住戶或本處接管人員簽章,以為接管完成之依據」。上訴人寶固公司未完成施工瑕疵檢修,上訴人國宅處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函送檢查紀錄,催告其檢修,其置之不理。上訴人國宅處再催告,上訴人寶固公司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函文要求辦理接管,上訴人國宅處即於同年六月三日發函通知辦理,但可歸責於上訴人寶固公司之事由,未備妥點交清冊及檢修施工瑕疵,致無法進行點交接管,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等規定,上訴人國宅處自無遲延付款。
八、上訴人寶固公司為履行保固責任而派員檢修,符合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不得請求上訴人國宅處賠償費用。且上訴人寶固公司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費用,亦無理由。況上訴人寶固公司指派人員為其受僱人,本領有固定薪資,不因調至系爭工地而增加(其中曹繼承於八十九年月薪四萬七千元,但八十七年十二月薪水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尚有可議),其自未受損害。況當時上訴人寶固公司有其他工地,證人曹繼承亦證稱幫忙解決其他工地之問題,上訴人寶固公司自不得請求賠償人事費用。再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其餘費用,與看管現場無關,亦不得請求。
九、對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數量不足項目,抗辯如後:
(一)完成工程數量統計表(原審卷一第八十三頁)記載一四0公斤混凝土數量五五二立方公尺,經上訴人寶固公司蓋章確認。
(二)「PVC落水管連配件」部分:設計圖規定施作方式,合約數量係依設計圖之施作方式加以計算。上訴人寶固公司未經上訴人國宅處同意變更設計,擅自以他種方式施工,致超出合約數量,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況查,上訴人國宅處依約受領此部分給付,非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寶固公司明知上訴人國宅處未同意變更,仍予以施作,亦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檢修口」部分:原審會同兩造實地勘驗數量四七七個,土木技師公會仍按圖面計算數量,顯然無理。
(四)「一七五kg/cm2混凝土(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之地下室安全支撐施工計劃書暨結構計算書雖經上訴人國宅處備查,但上訴人國宅處決定不予同意,故未辦理變更設計。再依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監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記載「本工程上列項目按圖施工完成」,其顯係依原約定施作,無額外支出。又查,上訴人國宅處依約受領此部分給付,非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寶固公司明知上訴人國宅處未同意變更,仍予以施作,亦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十、竣工圖由上訴人國宅處依原設計圖繪製。
參、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投標須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計價表、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土木)水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完成工程數量統計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標單、契約爭議調處申請書、合約數量不足及漏列項目等明細表、上訴人國宅處北市宅二字第八七二四二一0七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使用執照、公共設施及未配售空戶點交及接管紀錄、住戶交屋點交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第一六七二號、第一七七一號、第一五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判決、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民事判決要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施工證明書總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台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單價分析表、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書等影本、竣工圖、設計圖。並聲明證人簡光明、 莊永福
二、於本院提出台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09202609203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民事判決書、工程合約書、佳寧公司佳字第八七0五0七號函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調字第八九二三六號卷宗、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國宅處原法定代理人 王清海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變更為許志堅,有上訴人國宅處提出台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0920260920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經上訴人國宅處聲明由許志堅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予承受。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上訴人寶固公司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及於本院追加之訴訟標的各如前揭陳述欄所載。惟其主張原訴訟標的及追加訴訟標的,所據基礎事實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追加。
三、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訂「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重在財產權移轉,屬買賣契約性質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等語。上訴人國宅處則以:兩造締約真意在工作物之完成,非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按:
(一)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當事人訂約之目的如重在標的動產之移轉,而非重在一方提供勞務,以動產製造特定工作物之過程,該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反之,當事人一方雖供給標的動產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但當事人訂約之目的重在一方提供勞務完成該工作物之過程,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乃勞務給付之結果,該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施行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揆其立法理由為「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價額,在無反證時,宜計入為報酬之一部,如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是該規定乃在推定承攬報酬所及範圍,減輕定作人之舉證責任,非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成立之契約,如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契約有關供給材料部分不能定性為承攬。
(二)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訂「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住)宅建築工程」契約,並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寶固公司不得將工程轉包或將牌照借他人承攬,有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該契約書,及上訴人國宅處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
十三、二六0頁),並為上訴人國宅處是認,堪信為真正,是兩造認知成立之契約為承攬性質。再查,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上訴人寶固公司應按照圖樣說明書興建系爭國宅;第四條規定上訴人國宅處按工程進度分期估驗計價支付工程款;第五條規定上訴人寶固公司開工、完工等期限,及停工、延展工期等要件;第八條規定上訴人國宅處有監督及指示上訴人寶固公司施工之權;第十七條規定材料進場後未經上訴人國宅處接管使用前,由上訴人寶固公司負擔毀損、滅失之危險;第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國宅處於施工中,得隨時檢驗工程品質;第二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國宅處得扣留一定工程款作為工程驗收後之保固金。又系爭契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原審卷第第二十頁)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寶固公司有施工粗劣、錯誤等,或材料品質窳劣等情形,上訴人國宅處得暫停分期計價。堪認兩造雖約定由上訴人寶固公司供給材料興建國宅,但兩造訂約之目的重在上訴人寶固公司提供勞務給付,完成興建國宅此一工作,至材料之供給乃為達成該目的之其中一階段,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性質,而非買賣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四、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上訴人國宅處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付足百分之九十七工程款,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支付百分之0.八,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支付百分之0.二,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其賠償遲延利息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計算式如附表之1),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上訴人國宅處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接管國宅,付足百分之九十八工程款,但其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接管,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其賠償遲延利息六十萬五千五百一十元(計算式如附表之2),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國宅處則以:上訴人寶固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請求付足百分之九十七工程款,且其未依約修補瑕疵及辦理接管手續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本工程付款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依左列規定,由乙方(上訴人寶固公司)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上訴人國宅處)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乙方請領工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訂之領款印鑑相符。」、第三項規定:「本工程付款方式詳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系爭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除預付款外,在施工期間每十五日計價一次..依合約數量估驗實做完成數量,並照合約單價核付該次完成工程所值之百分之九十五。但其末期計價款,必須俟初驗合格後,才予給付。經本處會同有關機關正驗合格,承包廠出具保固切結書後,並領到使用執照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再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八,其餘尾款,承包廠商得以現金票據或公債或定期存款單按投標須知第九㈢規定辦理換領」;第十八條規定:「本工程之建築使用執照執照,由承包廠商請領後,送交本處保管,所需費用及應辦手續,概由承包廠商負責。」;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⒈正式驗收合格後,在二百戶以上之國宅基地,於三個月內進住時,由承包廠商會同本處點交住戶同時接管,逾三個月仍未售出保持完好之空戶及其公用設備,由承包廠商逐戶、逐項點交本處接管。⒉提供各項工程及其公用設備有關資料,並調造移交清冊及分棟、分層交接表,其格式由本處提供。⒊客戶及公用設備鑰匙應予編號註記、分棟、分戶移交。⒋接管應以書表逐戶、逐項為之,如有瑕疵事項,應載明於交接表,承包廠應儘速修妥,並經住戶或本處接管人員簽章,以為接管完成之依據」。
(二)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上訴人國宅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初驗,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初驗複驗合格,於同年三月四日正驗,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複驗合格,於同年四月四日出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國宅處迄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付足百分之九十七工程款,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接管及付足百分之九十八工程款等語。核與上訴人國宅處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計價表、使用執照相符(原審卷一第七十八、七十九、一三0頁)。並為上訴人國宅處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兩造雖約定於正驗合格,上訴人寶固公司出具保固切結書並領到使用執照後,上訴人國宅處付足百分之九十七工程款,及上訴人國宅處點收接管國宅時,付足百分之九十八工程款。但斟酌兩造同時約定由上訴人寶固公司持印鑑向上訴人國宅處請款,經上訴人國宅處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且上訴人寶固公司負責請領使用執照交付上訴人國宅處。可見兩造訂約之真意為上訴人寶固公司於正驗合格,出具保固切結書並領到使用執照時,其向上訴人國宅處行使付足百分之九十七工程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及上訴人國宅處點收接管國宅時,上訴人寶固公司向上訴人國宅處行使付足百分之九十八工程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成就,而分別得向上訴人國宅處請款。上訴人國宅處於收到上訴人寶固公司依約定方式提出之請求後,應於五日內支付約定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寶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點交上訴人國宅處接管,上訴人國宅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付足百分之九十七工程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付足百分之九十八工程款,均未逾約定期限,不生遲延責任。
(四)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0號判例意旨,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查:
⒈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伊於正驗合格前請領使用執照,但因上訴人國宅處申請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通過;上訴人國宅處原設計立面圖有錯誤,導致竣工圖有相同錯誤,必須更正;上訴人國宅處委任之建築師設計開放空間與規定不符,必須修正;植栽工程承攬人施工時破壞主體工程等情事,始延遲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縱然屬實。但各該情事或係於施工之初已存在,迄上訴人寶固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始發現,或為上訴人國宅處委任之建築師或其他承攬人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國宅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使用執照之核發,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認為上訴人寶固公司行使付足百分之九十七工程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於使用執照核發前視為成就。
⒉兩造約定於正式驗收合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住戶於三個月內(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一日前)進住時,由兩造會同點交住戶同時接管,逾三個月(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日後)仍未售出之空戶及其公用設備,由上訴人寶固公司逐戶、逐項點交上訴人國宅處接管。自 文義 解釋,係三個月內有住戶進住,以點交給住戶時發生上訴人國宅處接管之效力,三個月內無住戶進住之空戶及其公用設備,上訴人寶固公司應直接點交給上訴人國宅處,非謂住戶或上訴人國宅處應於三個月內完成點交及接管,是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上訴人國宅處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接管國宅,委無可取。再查,兩造約定點交接管方式為上訴人寶固公司提供各項工程及其公用設備有關資料,以上訴人國宅處提供之格式,造妥移交清冊及分棟、分層交接表,備妥各戶及公用設備鑰匙,逐戶、逐項清點,並於上訴人寶固公司修補住戶或上訴人國宅處指摘之瑕疵,經住戶或上訴人國宅處簽章確認,始為接管完成。而上訴人國宅處抗辯: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函送檢查紀錄給上訴人寶固公司,催告其修補瑕疵,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再函催上訴人寶固公司配合交屋檢修,及函請上訴人寶固公司於同年六月十日辦理點交接管空戶及公共冊資料,遂改定同年九月十四日續行點交接管手續,屆期兩造檢查發現上訴人寶固公司仍有瑕疵未完成修補,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住戶 王仁建 始出具交屋點交表,確認各項缺失全部修整完竣等語,業據上訴人國宅處提出北市宅二字第八七二四二一0七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點交接管紀錄、住戶交屋點交表為證(原審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二九、一三一至一三四頁),並有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一八00九00號函、住戶交屋點交表可稽(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原證四十)。另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上訴人國宅處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0三九五七00號函,顯示上訴人國宅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六日催告上訴人寶固公司檢修、清潔及配合交屋(見原證三十六、三十七)。上訴人寶固公司雖陳稱:王仁建係後來向上訴人國宅處買受國宅,上訴人國宅處待配售完成後辦理點交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上訴人寶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早已修補瑕疵,上訴人國宅處故意拖延不辦理接管,難認上訴人國宅處有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接管完成情事,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認為上訴人寶固公司行使付足百分之九十八工程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早已視為成就。
(五)綜上,上訴人寶固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宅處賠償遲延利息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六十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因上訴人國宅處遲延接管,至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派員看管現場而增加事務管銷費用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國宅處賠償上開損害,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國宅處則否認遲延接管。查,兩造未約定上訴人國宅處完成接管之期限,上訴人寶固公司亦未證明上訴人國宅處有故意阻礙接管完成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在案。故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上訴人國宅處賠償上開損害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伊負責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在現場派駐人員,但應上訴人國宅處要求,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繼續派駐人員二名,再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加派二人,各該人員無法處理伊之其他事務,伊仍須支付薪資而受有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國宅處賠償二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保固期滿,伊已於期滿前修補瑕疵,經上訴人國宅處簽發發票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之台北市公庫支票退還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保固金,嗣後上訴人國宅處繼續要求伊配合修繕交屋給住戶,致伊增加支出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國宅處給付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國宅處則以:派員檢修為上訴人寶固公司所負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或另由乙方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依工程標的性質定之)計算,如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依照圖樣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保固期間除合約另有約定外,規定如左: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一年。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隧道,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五年。」、第三項規定:「如保固期間為二年以上..第一年退還二分之一,第二年退還其餘二分之一。」。本件上訴人寶固公司承攬國宅新建工程,屬建築物構造體之新建,保固期間應為五年。再查,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上訴人國宅處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台北市公庫支票退還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保固金乙節,固據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憑(原證三十九),並為上訴人國宅處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寶固公司另提出上訴人國宅處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一三二0八00號函及發票開立明細表(原證三十七、四十一),顯示上訴人國宅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係退還二分之一保固金,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再退還其餘二分之一保固金,合於上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故上訴人寶固公司以上訴人國宅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退還保固金,主張保固期間僅一年云云,顯不可採。
(二)兩造約定上訴人寶固公司應逐戶、逐項點交住戶或上訴人國宅處接管,且於辦理點交接管手續期間發現瑕疵,上訴人寶固公司應負責修補完成,始為完成接管。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接管,則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上訴人國宅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發國宅處北市宅第0000000000號函謂:「門扇、門鎖遭人蓄意破壞乙事,請貴公司留守人員於交屋期間加強配合基地保全人員巡邏,以利交屋作業」;於同年六月三日發國宅處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一八00九00號函謂:「目前正辦理交屋檢修中,貴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迄今無故撤退人員,前已電話連繫均置之不理,已嚴重影響交屋作業及住戶權益,請於文到日即派員配合交屋檢修,否則本處將依合約規定,逕行動用貴公司剩餘工程款僱工代為檢修。」(本院卷一第一0八、一0九頁),均係催告上訴人寶固公司履行約定之點交義務,難認增加上訴人寶固公司之義務。
(三)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八個月內,承包廠商按需要最少應派技術人員一人以上常駐工地,依本處通知,負責保固檢修,期滿後撤回。」是上訴人寶固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負有在現場派駐一名以上技術人員,但不限於一名之義務。且上訴人寶固公司派駐技術人員履行保固檢修義務,與其所負五年保固責任,及將國宅點交予住戶或上訴人國宅處接管之義務乃同時存在。換言之,上訴人寶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雖無庸在現場派駐技術人員,但其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派員繼續履行點交義務。則上訴人寶固公司為履行點交義務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支付所指派員工之薪資及支出修補瑕疵之費用,乃其承攬本件工程之成本之一,不得請求上訴人國宅處賠償。是上訴人寶固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本件工程之設計圖雖載明⑴「陽台浴室等地坪一:二水泥砂漿貼石質壁磚」、⑵「地下二樓消防水池一:二防水粉刷」、⑶「浴廁浴缸塗佈式PU防水膜」、⑷「梯間大理石踢腳」、⑸「開放空間標示牌」、⑹「外牆
一:三水泥砂漿底貼方塊磚磨邊」,但上訴人國宅處未將⑴至⑸項列計於工程詳細表,未將⑹項列計於單價分析表,爰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國宅處給付工程款依序為⑴二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元、⑵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元、⑶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⑷十一萬八千三百元、⑸一萬五千元、⑹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元、⑴至⑹項工作之「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一百二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四元(000000+716244),及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上訴人國宅處於單價分析表列計⑺「鋼筋彎紮及組立FY=2800kg/cm2」較實做數量不足四八一.四噸、⑻「245kg/cm2預拌混凝土」較實做數量不足七四七.四立方公尺、⑼「牆面一:三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較實做數量不足一一八九四平方公尺、⑽「牆面貼天然花岡石」較實做數量不足三九.七平方公尺、⑪「塑膠壁板天花」較實做數量不足一八三七.九平方公尺、⑫「屋頂塗佈式PU防水膜T=2m/m」較實做數量不足五八三.一平方公尺、⑬「屋頂泡沫式混凝土T=5cm」較實做數量不足一二五七平方公尺、⑭「屋頂舖高壓水泥磚(1:3)30*30*2cm」較實做數量不足一二五七平方公尺、⑮「大理石門檻寬八十五公分」較實做數量不足三七一.七公尺、⑯「樓梯止滑銅條」較實做數量不足一五六九.八公尺、⑰「檢修口三十×三十不鏽鋼板」較實做數量不足三一二.六個、⑱「RC人孔蓋(截油槽)」較實做數量不足十五.二處、⑲「2"∮PVC落水管連配件」較實做數量不足三九七五.二公尺、⑳「明溝加蓋」較實做數量不足一五四.九公尺、㉑「陽台不鏽鋼欄杆」較實做數量不足七十二公尺,爰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等規定,另就⑲項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宅處給付不足部分之工程款依序為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元、⑻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⑼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⑽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⑪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⑫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⑬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⑭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⑮七萬七千三百十四元、⑯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⑰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⑱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⑲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⑳三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元、㉑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⑺至㉑項工作之「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依原判決核准按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四.五一五計算),及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國宅處則以:設計圖載明各該工作項目、數量,其費用已含於約定單價內,且系爭契約載明總價結算部分,上訴人寶固公司不得請求增加報酬,況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上開⑴至⑹項工作雖載明於設計圖,但未列計入工程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上訴人國宅處於單價分析表列計上開⑺至㉑項工作之數量,較實做數量少等節,經原審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揆諸後示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及上訴人國宅處提出契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國民寶固公司提出契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工三字第八一0四四三五三號函修訂之「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之規定。堪認系爭契約明定本件工程除門(樘)、窗(樘)、基樁(公尺)、化糞池(座)、燈具(套)、衛生設備(套)、消防設備(套),及因圖說內容指定之規格、品質前後不符,上訴人寶固公司按較高規格品質(高價格)施工,上訴人國宅處應按實做數量結算報酬外,其餘工作項目均採總價結算方式。而總價結算之工作項目所涵蓋之細目及其數量,按開標記錄補充規定、特定條款、技術規範、合約圖說、工程詳細表,及一般規定或一般規範之先後順序定之。合約圖說標示之項目數量,雖較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列計者多,或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未列計完整之細目、數量時,但上訴人寶固公司仍應依圖說施工(即圖說所示項目、數量仍屬其承攬範圍),上訴人國宅處支付該項目之報酬總價涵蓋其全部細目、數量,不生變更設計追加報酬之問題。合約圖說標示之項目數量雖較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列計者少,上訴人國宅處仍應支付約定總價,不得按實做數量減少報酬:
⒈系爭契約部分:
⑴第二條規定:「工程範圍:詳圖樣說明書」⑵第三條規定:「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六億四千一百二十萬元正,詳細表附後,工
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結算計算之。(合約附件另有規定者除外)」⑶第四條第七項規定:「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依本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
業程序八之規定辦理。如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應俟甲方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估驗,其所增項目在議定單價前按甲方擬定單價之八成計價。」⑷第七條規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其優先順序
依序為開標記錄補充規定、特定條款、技術規範、合約圖說、工程詳細表,及一般規定或一般規範。」⒉投標須知部分:
⑴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標單內所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於決標前僅供
投標人參考,決標訂約後,依規定調整之詳細表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第二項規定:「圖說內容規格、品質前後不符時,按較高規格品質(高價格)施工,並按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⑵第七條「結算方式」第一項規定:「按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規定:「合約總價結算之工程除投標須知第六、㈡所列項目係按實做數量結算,其餘項目除變更設計者外,不因實際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而增減給付。如圖說與詳細表項目或數量不符時,應依圖說,施工詳細表數量多出時,每期計價仍按實做數量計價,其多出部分於最後完工計算時,始予給付。詳細表數量較少時,則計價至詳細表數量為止。」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土木)水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部分:
⑴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投標人應按圖樣、施工說明書自行詳為估算,除門(樘)
、窗(樘)、基樁(公尺)、化糞池(座)、燈具(套)、衛生設備(套)、消防設備(套)仍按實做數量結算外,原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項目數量如有疏漏,按合約總價結算者,得在投標單價內或相關項目內調整。按實做數量結算者,仍依原詳細表單價,施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
⑵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工程併附於發售圖說之補充施工說明書,其效力優於
一般之施工說明書。」⒋「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部分:
⑴第二條規定:「標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簽訂於合約內,但單價分析表僅作參
考之用。施工時仍應依合約第七條工程圖說優先順序規定,如再有不明者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⑵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工程結算方式分為左列二種,按合約約定辦理:㈠實做數
量結算:本工程內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數量及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本處得逕為更正並通知承造人,承造人不得異議。㈡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甲、乙雙方不得變更。但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
(三)上訴人國宅處受領上開工作,乃本於兩造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上訴人國宅處給付上訴人寶固公司之報酬總價已涵蓋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且上訴人國宅處提出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之工程標單(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聲明「投標人係按圖樣、施工說明書自行詳為估算,原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項目、數量如有疏漏,已在單價內或相關項目內調整之。」。足見上訴人寶固公司於投標前得以詳閱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知悉所謂總價結算及按實做數量結算之項目及其相關權利義務,並已就所附圖說、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詳為估算及分析成本、評估收益,就圖說所示細目、數量與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有出入部分,在其提出之標單所載工項或單價內加以調整後參與投標,則上訴人寶固公司於得標且工程已完工結算後,始就總價結算之工項中實做數量較多部分,請求改按實做數量乘以其調整之單價,計算增加報酬,顯非正當。故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有關上訴人國宅處有權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宅處增加給付上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查,本件圖說與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有所出入之事實,乃存在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上訴人寶固公司復得於提出承攬要約前利用調整單價之方式降低因該出入所生成本增加之風險,自非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上訴人寶固公司於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本院無由適用上開規定,命上訴人國宅處增加給付報酬。
(五)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之「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公告之「工程契約範本」(原審卷一第二十九、三十三頁),非可適用成立在前之系爭契約,兩造亦未約定適用,自不得拘束上訴人國宅處。再查,兩造雖約定上訴人寶固公司應承擔圖說所載工作項目與數量多出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所載項目、數量,致預估成本增加之風險。但上訴人國宅處同時承擔圖說所載工作項目與數量少於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所載項目、數量,致支付較多報酬之風險。另上訴人國宅處抗辯:上訴人寶固公司就每平方二八0公斤混凝土、平頂拆模後整平等項目,實做數量少於合約所定數量,伊仍給付約定總價等語,為上訴人寶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系爭契約有關風險分擔之規定,未偏厚上訴人國宅處,難謂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且上訴人寶固公司未就全部工作項目、數量作全盤檢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全部實做項目、數量,遠超過契約所定項目、數量,致約定總價顯然不敷其支出之成本,本院自難以部分工作項目、數量較多,遽以所謂誠信、公平原則,調整增加工程總價。況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優先受契約之規範,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本院調整兩造本於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實係請求本院依據衡平原則,摒除契約之約定,創設新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在原約定架構下,依誠實信用原則或公平原則作成法律判斷,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本院於兩造未明示合意情況下,應無由適用該原則,逕行調整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宅處增加給付報酬,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上訴人國宅處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六條、「台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設計安全斜屏、經伊實作長度二二四三公尺,爰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國宅處給付工程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及其「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按原判決核准按工程款之百分之
十四.五一五計算),並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國宅處則以:工程詳細表所定「鋼管鷹架及護網」工作項目及總價,涵蓋安全斜屏細目及報酬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六條規定:「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工作走道者,應於其下方設斜籬及安全網等,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災害。」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府工建字第0六七0八號函訂頒,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府工建字第一二二三七0號函修正發布「台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其第四條規定:「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二.五○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措施。一、鷹架設置..二、護網..三、帆布護籬..四、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一.二公厘厚鋼板設置於二樓版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鷹架寬約二公尺,五層以下建物得採用夾板等材料。」是斜籬之設置,一方面為雇主履行對勞工之保護義務,一方面為工作物承造人履行防免公安事故發生之義務。上訴人寶固公司施作本工程,自應
(二)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承造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確定辦理。」;附件「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九條規定:「承造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視工程之規模,搭建穩妥及足敷使用之鷹架..鷹架外面應照規定,以安全圍籬圍住。」(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兩造約定上訴人寶固公司承攬之工作,非不能解釋包括其鷹架外圍之安全斜籬。再查,系爭契約附件詳細表記載「鋼管鷹架及護網」項目三八0一五.七平方公尺,單價一五六元,總價五百九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項目,一式二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附件單價分析表記載此項目包括「鋼管鷹架工資」、「安全網」、「塑膠帆布」、「五金鐵件及零星工料」、「工料損耗」等(參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三頁、附件五第十一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國宅處委任之莊永福建築師證稱:「安全斜屏是為了施工安全而做,鋼管鷹架包含很多,但我們不會寫那麼多,鷹架面積是把大樓包起來,沒有..列明細,其他數量在詳細表內。這些都是假設工程,因為做完就要拆掉,安全網、三角架這些是必須的,否則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但我們總表有列出勞工安全衛生項目在總表第六頁」(原審卷一第二四0頁反面、二四一頁),證明「鋼管鷹架」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等項目可涵蓋斜籬。再查,參諸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其委託竹吉翁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此部分工項,為估驗計價及付款而製作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程(材料)估驗管制表(本院卷一第
二三九、二四0頁、原證十),其所指「鋼管鷹架工程」包括斜籬一項。且上訴人寶固公司支付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之報酬總額為五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其因而享有差額利益六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則上訴人國宅處抗辯工程詳細表所定總價包括斜籬細目及報酬,非不可採。
(三)退步言,縱認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漏未計入斜籬細目及報酬。但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寶固公司應施作斜籬,依前揭理由欄第七點有關本院對於風險分擔之論述,上訴人寶固公司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國宅處增加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利息。故上訴人寶固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梯廳大理石高於室內地磚,上訴人國宅處未設計門檻,致產生高差,伊因而施作「大理石門檻寬一二0公分」六二三支,爰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國宅處給付工程款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及其「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按原判決核准按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四.五一五計算),並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國宅處則以:上訴人寶固公司為使梯廳大理石與室內地磚接合,自行以大理石收頭,非伊要求施作等語,資為抗辯。查: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其施作「大理石門檻寬一二0公分」,非屬系爭契約及附件所定工作項目,為上訴人國宅處所不爭執。又證人莊永福證稱:「原來合約是沒有門檻,但收頭有很多種,磁磚跟大理石不同,以任何收頭都可以,門檻是大理石或人造大理收頭都可以,至於現場如何收頭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現場,如果以人造大理石收頭,在T廳的範圍內就不會增加數量,事實上做法,收頭是很多,一般慣例,如果要這樣做,會有變更追加,會勘後再確定數量」(原審卷一第二七二頁反面)。是上訴人寶固公司採用「大理石門檻寬一二0公分」收頭,應依「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所定「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意旨,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第四條第七項規定:「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依本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八之規定辦理。如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應俟甲方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估驗,其所增項目在議定單價前按甲方擬定單價之八成計價。」,申請上訴人國宅處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項目。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其施作「大理石門檻寬一二0公分」非屬約定承攬工作,其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宅處給付此部分報酬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上訴人國宅處之工務所主任簡光明指示 伊施 作「地下二樓
F、D1甲種防火門120×210」,但因伊尚有工程尾款未領取,被迫吸收此項費用,爰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國宅處給付工程款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其「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按原判決核准按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四.五一五計算),並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國宅處則以:上訴人寶固公司自行吸收,不得再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證人 簡光明證 稱:「這門(防火門)是在合約裡沒有的,但因消防檢查沒過,我打電話給上訴人寶固公司法代,他說要自己吸收,我也很感謝他。」(原審卷一第二七三頁反面)。是兩造就上訴人寶固公司施作此一非約定承攬工作,成立由上訴人寶固公司拋棄對上訴人國宅處請求給付工程款權利之和解契約。又上訴人寶固公司未舉證證明遭脅迫而與訂和解契約,且其未曾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事後翻異,請求上訴人國宅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地下二樓蓄水池擋水板」原屬水電包商施作範圍,但其未施作,影響使用執照之申請,經簡光明指示伊施作,爰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國宅處給付工程款二萬零五百八十元及其「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二千九百八十七元(按原判決核准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四.五一五計算),並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國宅處則以:此工作由佳寧公司施作,其亦支付工程給佳寧公司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程(材料)估驗管制表為證(原證五十三)。證人簡光明證稱:「檔水板是畫在水電圖上面,水電是另一承包商做的,可能水電包商有拜託上訴人寶固公司做,水電包商說他不是做工程的,是有協商,由水電包商出材料,請上訴人寶固公司幫他們做,擋水板應該是水電包商要做..工地有兩家承包商,一個是工程承包商,一個是水電承包商,因水電商說他不會砌磚,他說他買材料,請工程承包商幫忙」(原審卷一第二七三反面、二七四頁),證實上訴人寶固公司代為施作水電承攬人之工作,至證人簡光明所指水電承攬人表示要提供材料,不能證明其確已提供,是不足否定上訴人寶固公司自己備料。再查,證人陳慶忠證稱:「蓄水池是我們做的,當初是工地簡主任要我們做的,是基於請領使用執照,是簡光明主任口頭要求的,我打電話請示老闆後才做的,因為建築圖面沒有這個東西,因建築文件水電都完工了,我們那時也不知道這到底該誰做的,材料不是水電包商提供,是我們去買的」(原審卷一第二七六頁)、「我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受雇於寶固公司,到九十一年十月離職,擔任本件國宅現場工程員,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管理工地..(問:為何施作地下二樓擋水板?)當初是國宅處現場簡主任在完工後驗收前,直接跟我說要求我們做的,做之前我們要求簡主任發公文給我們,結果他說時間急迫,來不及發公文,因為水電商當時沒有土建的人可以施作,我們急於驗收,所以就先做了。沒有做部分不會影響原來工作的驗收,後來沒有補做公文,使用執照由我們申請,如果依照核准水電圖面上有擋水板,而沒有做,就會影響」(本院卷一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足見上訴人寶固公司確因簡光明之指示而施作本工作。
(二)上訴人寶固公司施作「地下二樓蓄水池擋水板」非屬系爭契約及附件所定工作項目,上訴人寶固公司應依「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申請上訴人國宅處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項目。上訴人寶固公司既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復未舉證證明簡光明有權代理上訴人國宅處追加工程項目,難認此工作因簡光明之指示而成為兩造約定承攬工作之一,上訴人寶固公司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宅處給付此部分報酬及利息。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上訴人國宅處抗辯其已依與水電承攬人佳寧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給付「地下二樓蓄水池擋水板」工作之報酬給佳寧公司等語,業據上訴人國宅處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又上訴人寶固公司施作「地下二樓蓄水池擋水板」,佳寧公司因其代為給付之行為,減免對上訴人國宅處所負施作義務,惟仍得根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國宅處給付此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上訴人國宅處無拒絕給付之理,亦即上訴人國宅處之報酬給付義務,不致因上訴人寶固公司之施作而消滅。是上訴人寶固公司之施作行為,乃致佳寧公司受不當利益,上訴人國宅處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寶固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宅處返還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水電承攬人施作消防栓後,因與上訴人國宅處原設計防火門位置衝突,簡光明指示伊變更防火門位置,致無法收頭,伊因而施作「A、B、D、E、F棟一樓梯間防火門平頂釘天花板油漆矽利康」,爰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國宅處給付工程款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其「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按原判決核准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四.五一五計算),並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國宅處則以:上訴人寶固公司施作前未釐清建築與水電間之套圖而施工錯誤,本應拆除重作,但其以釘天花板加油漆矽利康方式修補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委託其他承包商辦理時,乙方應與其他承包商互相協助合作,使能辦理其工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但受損之一方應儘速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召集雙方協商解決,如雙方經甲方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裁決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解決上述爭議後再發還。」
(二)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因設計錯誤,致消防栓與防火門之位置衝突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查,證人莊永福建築師證稱:「(問:電梯間消防栓是否設計錯誤?)我們是負責設計,還未做前,專業商應該有專業素養,應有專業判斷,有能力在施作前先釐清建築與水電間之套圖..可事先討論、建議,而不是事後變更、拆掉改做、重做,消防栓後面都是管道間,沒有規定位置,也沒有規定尺寸,能事先做好套圖,就不會如此」(原審卷一第三二一頁)。證人簡光明證稱:「防火門圖上畫的是對的,但包商施作時做錯,副主任說要打掉,但怕影響結構,所以後來做天花牆隔起來,那是一樣很隱密的地方,是上訴人寶固公司去把做錯的遮醜遮起來」(原審卷一第二七四頁)。可見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與水電承攬人協調工作,致防火門安裝後,發生無法收頭之瑕疵,則上訴人寶固公司於防火門平頂施作天花板,加以油漆及矽利康,乃履行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責任,上訴人國宅處無庸增加給付工程款,其受領此工作,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寶固公司請求上訴人國宅處給付此工作之工程款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其利息,或返還此部分利益及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上訴人國宅處之工地主任姚振明無故要求伊提出「筏基回填劣碎石級配」之骨材篩分析及密度實驗,惟劣碎石級配無規範標準,伊因工期壓力,申請上訴人國宅處同意改用單價較高之劣質混凝土,並經其驗收合格,爰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國宅處給付工程款二百六十一萬零六十六元及其「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按原判決核准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四.五一五計算),並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國宅處則以:上訴人寶固公司擅自回填工資較少之劣質混凝土,其提出之施工計畫書雖經伊之工務所備查,但伊未同意變更設計;再上訴人寶固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兩造約定「筏基回填劣碎石級配」項目,單價每立方公尺四百八十四元,總價二百七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四元(未稅)。上訴人寶固公司曾向展駿實業有限公司訂購「筏基回填劣碎石級配料」,單價七百五十元,總價四百二十萬零七百五十元(未稅)。嗣提送「筏基回填劣質混凝土」施工計劃書,經上訴人國宅處之工務所同意備查,遂改向正商工業有限公司、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劣質混凝土,總價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零六元(未稅),有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工程詳細表、施工計劃書、展駿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發內湖五支局三七九號存證信函、工程標單、材料訂購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審查書可稽(原證五十六、九十四、九十五、本院卷一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
(二)系爭契約附件「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第三十一條規定:「工程司對本工程品質及各項材料之強度、成分、性質等,認為有施行檢驗或試驗之必要時,承造人應在工程司之監督下,作有關之試驗及取樣送往指定機關試驗。」上訴人國宅處之工地主任姚振明要求上訴人寶固公司提出「筏基回填劣碎石級配」之骨材篩分析及密度實驗後始能施作,乃行使上開監督權利,難謂無據。再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劣碎石級配無規範標準,無法提出上開試驗結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是難謂上訴人寶固公司改用劣質混凝土,可歸責於上訴人國宅處,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上訴人國宅處賠償差額損害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上訴人國宅處對進場材料檢驗合格後,應給付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寶固公司;第十一條規定所有材料須經上訴人國宅處檢驗(視)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立即遷出場外。附件「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國宅處之工程司有權查驗材料。則上訴人寶固公司原準備進場之劣碎石級配,經上訴人國宅處現場查驗人員以檢驗尚未合格為由,拒絕進場,上訴人寶固公司申請改用劣質混凝土,並提出施工計劃書,經上訴人國宅處之工程司同意備查,並於劣質混凝土進場時經檢驗合格而用以施工,嗣依約估驗計價及驗收,上訴人國宅處豈能諉為不知。故應認兩造合意改用劣質混凝土,發生變更設計之效果。從而兩造約定承攬工作所用材料變更為劣質混凝土,上訴人國宅處受領此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寶固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宅處給付此部分差額工程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項規定:「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依本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八之規定辦理。如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應俟甲方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估驗,其所增項目在議定單價前按甲方擬定單價之八成計價。」本件兩造雖合意變更材料,但未因而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似無從依上開規定另行議定單價。且上訴人寶固公司未依工程司指示提出檢驗相關資料,再因本身有工期壓力,不提出「筏基回填劣碎石級配」之骨材篩分析及密度實驗,而逕行徵得工程司同意改用劣質混凝土,上訴人寶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曾要求上訴人國宅處議定單價,應認為上訴人寶固公司為避免本身因逾期完工須負擔遲延責任,自願承受差額損失。況查,上訴人寶固公司原訂購劣碎石級配料,總價四百二十萬零七百五十元(未稅),嗣訂購劣質混凝土,總價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零六元(未稅),差額約五十萬元,且其向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混凝土,單價僅有七百元者,低於劣碎石級配單價,可見劣碎石級配之價格、等級未低於劣質混凝土,端視上訴人寶固公司如何選擇交易對象。故上訴人寶固公司雖以較高總價購入劣質混凝土,但此差額損失應可歸責於本身,自無請求上訴人國宅處增加報酬之理。從而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宅處給付系爭工程款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0000000+378851)及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因實際地層狀況與鑽探報告書有出入,上訴人國宅處原設計混凝土承載力不足,經姚振明指示修改施工計劃書,伊將原設計∮之中間椿改為∮,提送「170kg/cm2混凝土(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暨結構計算書經上訴人國宅處同意備查後施作,致原約定混凝土用量三0五立方公尺(單價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增加為六三五.五立方公尺,經其驗收合格,爰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國宅處增加給付工程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其「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按原判決核准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四.五一五計算),並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國宅處則以:伊不同意變更設計,且上訴人寶固公司未增加給付,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國宅處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寶工字OO八六號函表示同意備查上訴人寶固公司提送之地下室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暨結構計算書、於同年五月九日以()北市宅二字第一四三四0號函檢送地下室安全措施H型中間樁施作實際地層情況會勘紀錄、會勘紀錄表、監造人及營業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施工進度紀錄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原證六十三、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並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寶固公司之事由,兩造合意變更原設計圖說有關H型中間樁之設計,致上訴人寶固公司增加混凝土用量。
(二)本件工程固屬按合約總價結算之工作,但依系爭契約附件「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及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上訴人寶固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國宅處按約定單價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乘以增加之混凝土數量三三0.五立方公尺(635.5-305),追加給付工程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
(三)依營造業交易常情,承攬人承攬工程,其報酬除包括材料費、工資外,並包含一定比例之「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在內,兩造於系爭契約亦循此交易慣例,約定上訴人寶固公司之報酬包含「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此由上訴人寶固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本件紛爭,上訴人國宅處向該委員會提出營繕工程結算表、變更設計詳細表均列計此項目金額可證,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在案。又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總價五億五千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其中主要工作項目四億八千四百七十五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其「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為七千零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占主要工作項目百分之十四.五一五云云,非兩造最終結算結果,且依上開營繕工程結算表,兩造乃分就建築主體工程、地質改良工程,依不同比例結算「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故上訴人寶固公司之主張亦違背兩造之約定,不足憑採。再查,系爭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工程項目屬於地質改良工程項目,依此部分營繕工程結算表所示,結算總額為八千五百五十五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其中「承商稅捐、利潤及及管理費」為七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占總額比例0.0000000000。故上訴人寶固公司就追加工程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得請求加計「稅捐、利潤、什費及管理費」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上訴人寶固公司就系爭變更設計項目,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宅處追加給付報酬合計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000000+42502),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條無涉,故上訴人寶固公司依該二規定起訴,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國宅處受領此部分工作給付,乃本於變更後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寶固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報酬及其利息,亦無理由。再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經本院認定在案,上訴人寶固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宅處給付系爭價金及其利息,亦有未合。
(五)系爭工程款屬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上訴人之寶固公司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及附件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寶固公司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初驗合格時,得請求付足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於正驗合格,出具保固切結書並領到使用執照(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時,得請求付足百分之九十七工程款,於上訴人國宅處點收接管國宅(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時,得請求付足百分之九十八之工程款,尾款則轉變為保固保證金,上訴人寶固公司得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正驗複驗合格之次日起一年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請求退還二分之一,再於二年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請求退還其餘二分之一。
⒉上訴人寶固公司就百分之九十五追加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完成。其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請求上訴人國宅處給付系爭追加報酬,業據其提出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但斯時時效早已完成,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斷時效之效果,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國宅處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寶固公司應不得請求其給付百分之九十五之追加報酬(五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七角),遑論遲延利息。
⒊上訴人寶固公司就其餘百分之二追加報酬(一萬零六百八十五元七角)之請求權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時效完成,再就其餘百分之一追加報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八角)之請求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時效屆滿,就尾款二分之一(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九角)之請求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時效屆滿,就其餘尾款(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九角)之請求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屆滿。上訴人寶固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同年月十一日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其再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國宅處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六)上訴人寶固公司未舉證證明何時依約請款,自應由上訴人國宅處實際付款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上訴人國宅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付足百分之九十七原定工程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付足百分之九十八原定工程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退還二分之一原定保固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再退還其餘二分之一原定保固金,經本院認定在案。從而上訴人寶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宅處給付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三角(000000-000000.7),及其中一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六角(10685.7+5342.9)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其中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九角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八角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寶固公司本於系爭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宅處給付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三角,及其中一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六角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其中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九角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八角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寶固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國宅處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國宅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國宅處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暨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寶固公司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分別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寶固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國宅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美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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