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記違規點數參點,並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僅係對於原處分關於裁處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部分提出異議,並未及於原處分關於裁處其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部分行為,核先敘明。
二、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0九一號令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二九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將法規名稱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而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然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而斯時新法既尚未施行或修正,依前揭「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是以下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均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九十八公里處,該處當時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竟以時速一二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二十一公里,經警明確指揮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惟受處分人不予理會加速逃逸並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經警尾隨至九十三公里始攔停接收稽查,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前不服舉發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最低處罰下限裁處受處分人一萬八千元(連同其超速部分之三千元共二萬一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連同超速部分合計四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右開車輛於右開時地有遭測速超速行駛違規情事,惟否認有何蛇行行為云云,然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為當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所目睹,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一000五八六八號函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異議狀亦自承:案發當日因欲緊急趕下附近交流道,就近赴醫院檢查診治車內乘客之腹痛,故車速較快,而公路之車輛眾多,可能為爭取就醫時刻,「超車頻率較多」等語,核與員警目睹舉發之事實大致相符,足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所目睹之事實並非毫無根據而屬捏造,本諸前述行政行為公信力原則,自應認為員警舉發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本件事証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蛇行,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萬八千元之罰鍰,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尚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時並應吊扣該違規車輛之牌照,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既認受處分人有前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蛇行違規行為,卻未遑適用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裁處吊扣違規車輛牌照及處受處分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八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且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並為吊扣車輛牌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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