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1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戀情汽車旅館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戀情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起訴書誤載為2小包,應予更正)(驗前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彥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第2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1包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粉末檢品
1包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各1份。
(四)扣案海洛因毒品1包(驗前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述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說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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