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元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01號、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元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元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元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已於92年12月
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9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9月19日中午12時至20日下午3時30分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平面停車場內,竊取 徐寶貝 所有、 連俊堯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內行車紀錄器1臺、隨身碟
2支、音樂CD3片、衛生紙數盒等物。
(二)再於101年9月20日下午2時至5時間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套筒1支(未扣案),竊取畢國忞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後,更換至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身上,用以代步至汽油耗盡後,隨意棄置路邊。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
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如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事實(二)、(三)之罪,經本院判決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10月,自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犯罪事實(一)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持以犯上述犯罪事實(二)所用之十字套筒1支,並未
扣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將該十字套筒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