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木在車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成木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
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路○○○號供公車停靠旅客上、下車停留及必經之公車站牌前,趁 曾勝雄 欲搭乘前往蘆竹鄉之公車之際,結夥三人以上,推由陳成木搶先於曾勝雄之前登上公車,並由「阿義」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緊跟在曾勝雄身後,陳成木旋佯稱搭錯公車並轉身欲下公車,「阿義」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同自後推擠站在公車門口處之曾勝雄,再由陳成木於下車時自右側推擠曾勝雄,並乘機徒手伸入曾勝雄右褲口袋內,竊取曾勝雄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7,2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小客車駕照各
1張)得手,陳成木、「阿義」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旋一同下車離開。嗣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 蘇子翔 目睹扒竊過程,遂上前逮捕陳成木,並於現場扣得上開皮夾1只,「阿義」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曾勝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4至1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成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曾勝雄之皮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只有其與「阿義」二人,以上開方式竊取曾勝雄之皮夾,並無其他第三人共同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阿義」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
1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路○○○號供公車停靠旅客上、下車停留及必經之公車站牌前,趁曾勝雄欲搭乘前往蘆竹鄉之公車之際,推由陳成木搶先於曾勝雄之前登上公車,並由「阿義」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緊跟在曾勝雄身後,陳成木旋佯稱搭錯公車並轉身欲下公車,「阿義」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同自後推擠曾勝雄,陳成木即乘機徒手伸入曾勝雄右褲口袋內,竊取曾勝雄所有之皮夾1只得手後,被告、「阿義」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即下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蘇子翔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日前接獲自稱公車司機之電話,稱桃園市○○路沿線有竊嫌利用上車時下手行竊,竊嫌特徵均為頭戴帽子,其當日巡邏時,看到被告等三人均戴著帽子,在公車站牌處,分別站在被害人身旁,嗣有公車停靠,被害人欲上車時,被告即插隊到被害人之前先上車,另二人跟在被害人後,在公車門口推擠,感覺急著要上車,嗣被告要下車,另二人即轉身下車離開,被告再跟著離開,其看到被告下車時,手裡拿著皮夾,與另二人走得相當靠近,且被告等三人彼此互相看了一下,使了眼色,被告旋將皮夾交給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其見狀即上前逮捕,原本右手抓住被告,左手抓住第二個竊嫌,第三個竊嫌則先趁隙逃逸,嗣左手抓住的竊嫌也掙脫逃逸等語(見偵卷第76、91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勝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當日要上車時,被告衝到其面前搶先上車,嗣被告又稱其上錯車,回頭要下車,當時其已站在公車上,且其身後仍有人要上車,前後的人均一直推擠,被告硬從其右側經過,其認為事有蹊翹,摸口袋即發覺皮夾遭竊,趕緊下車欲報警,旋看見員警已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16、91頁)情節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其與「阿義」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曾勝雄之皮包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係一人犯案,並無任何共犯云云(見偵卷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其只知道另外二人之其中一人係「阿義」,另一人其不知道是誰,當日係由其與「阿義」謀議行竊云云(見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當日共同行竊之人數,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等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皮夾乙節,亦據證人蘇子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蘇子翔就當時被告等三人均頭戴帽子、上下車之先後順序、同時上車又同時下車離開、三人彼此眼神交會及逃逸情形等情節,亦詳述具體明確,況衡情證人蘇子翔係偶然因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本案,與被告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其上開證言,自屬可信。堪認被告確係與「阿義」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結夥三人以上竊取被害人之皮夾。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以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範圍;於車輛到站停靠,在車廂門口處扒竊正當上車旅客之財物,即屬在車站竊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49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公車停靠被害人上車之際,在公車門口處竊取正在上車之被害人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在車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阿義」、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以上開方式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