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維達(越南籍,越南姓名:BUIDUYDAT)
黎必德 (越南籍,越南姓名:LETATDUC) 阮文輝 (越南籍,越南姓名:NGUYENVANHUY)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維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黎必德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阮文輝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裴維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黎必德、阮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裴維達、黎必德、阮文輝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先後數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分別於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至被告裴維達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以及被告黎必德、阮文輝所犯收受贓物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裴維達、黎必德、阮文輝均為越南國籍人,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均已與被害人 湯文昌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渠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裴維達、黎必德、阮文輝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反省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渠等均為外國人,處在異鄉更當知所警惕,認其所3人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惟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利 檢察官斟酌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裴維達、黎必德、阮文輝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三、又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被告裴維達用以盜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黎必德用以盜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阮文輝用以盜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屬被告裴維達、黎必德、阮文輝犯前開違反電信法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至原由被害人所管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428至429頁),爰不就該行動電話SIM卡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