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臺幣」應更正為「銀元」;同欄第13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張文慶於民國
102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文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罪質犯罪
科刑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被告係因不勝酒力,轉彎車速過快致車輛翻至路旁田地中,未肇致其他用路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88號被告張文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縣大園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緩刑3年確定,於91年10月1日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之工廠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前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2鄰產業道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轉彎車速過快致車輛翻覆至路旁田地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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