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人 王鵬飛 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 陳周誠
李明璟 林子傑 陳斯逸 黃尉翔 張維傑 彭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王淑恬 於民國97年6月28日凌晨0時50分送進急診室後
,至當天早上7點之前,僅有急診室醫師戊○○進行診治,然醫師戊○○乃為泌尿內科之醫師,而被害人王淑恬乃因車禍導致頭部嚴重受創,顯非當時值班之泌尿內科戊○○醫師之專長救治領域,本件被害人王淑恬送至急診室後顯然需有腦神經科別等其他相關科別之醫生併同醫治,始能掌握黃金救治時間,依此而論,依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王淑恬送進急診室後並無其他科別之醫生進行會診及會診記錄,其處置上顯有疏失之處,而為延誤被害人王淑恬醫治之原因。又依當天之急診病歷資料,被害人王淑恬車禍送進急診室後,並無其也相關科別之醫師進行會診,此一事實亦為鑑定報告所確認,並依此一事實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乃屬具有醫治處置過失之處,然鑑定意見及系爭處分書在未援引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即擅以「『判斷』戊○○醫師有進行急診會診,並接獲一般外科、神經外科之會診回覆意見」,推論被害人王淑恬當日其他相關科別之醫師有以其他方式進行會診,因此認定「聲請人竟謂未臨床會診,顯非屬實」,亦顯然有違證據法則。
㈡當日早上7時許,神經外科丁○○醫師即診斷被害人死亡(
mortality),然當時被害人瞳孔已由7mm收縮至5mm,病情乃朝穩定趨勢發展,何來死亡之診斷,故就此部分,亦顯有誤診之情事存在。且依據事後被害人乃於97年6月28日12時40分(即送至急診室12小時之後)始被送進加護病房之情事觀之,更可推論因為神經外科丁○○醫師於當日早上7時許即錯誤診斷被害人死亡,是已延誤此段期間對於被害人積極救治之黃金時間。
㈢被害人王淑恬由急診室轉至加護病房竟需花費20分鐘亦有延
誤救治之處。臺中榮總急診室至加護病房路程僅需5分鐘,依照病歷上之記載「轉出時間」為12:40,故依該記載應是「已然評估」被害人王淑恬有轉出急診室至加護病房後,所為之記載,故該段20分鐘之轉診期間並不包括評估時間所花費之時間,而長達20分鐘之轉出時間,對於當時生命徵象微弱之被害人,此段異常冗長轉診時間之花費,顯對於被害人王淑恬病況造成極大的負擔,是可推論轉診時間過長應屬有過失之處且乃係加速被害人王淑恬死亡之原因力。
㈣因被害人王淑恬為重創病患,內出血嚴重,於同日凌晨1時
起腹部逐漸腫脹,依照醫學常規,必須作CT(腹部電腦掃瞄)檢查以為診斷,鑑定報告第5頁稱「依病人當時之腹部電腦掃瞄…故本案醫師所為內科治療及觀察以期待生命徵象穩定之作為,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第6頁稱「04:55因病人出現明顯腹脹,戊○○醫師先以超音波檢查確認腹內情況,再安排病人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於05:20會診一般外科,並依一般外科之建議,暫不進行手術」等語,惟自被害人王淑恬之病歷資料中,僅見醫院對被害人王淑恬進行X光(普通)之檢驗,唯一之CT檢查係針對腦部、腦幹、小腦進行,其餘均為一般之X光檢測,並無腹部電腦掃瞄之結果,該鑑定報告以病人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判定醫師並無疏失,然所謂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根本不存在,故鑑定報告以不存在之檢驗結果認定被告醫師並無疏失,顯有謬誤。被告雖於嗣後提出CT(腹部電腦掃描)記錄,該進行腹部電腦掃描之記錄時間卻與被害人王淑恬進行X光檢查之時間點非常接近,又此兩種檢查顯不可能於如此相近之時間點進行,故可合理推測被告於嗣後所提出之CT記錄顯然是臨訟所制作之資料而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然系爭處分書卻根據該顯係造假之CT(腹部電腦掃描)記錄作為被告確有依醫學常規進行CT(腹部電腦掃描)之依據,其證據取捨顯有謬誤。
㈤鑑定報告指出「病人血壓及心跳已屬不穩定,如再使用降腦
壓藥物,也會一併導致病人血壓下降,可能立刻導致病人必須急救,所以不適合再使用降壓藥物,在此種情況下,只能選擇穩定血壓及心跳之藥物,嗣生命徵象穩定後,才能進行後續治療。」惟學理上仍有其他適合此種情形之降腦壓藥物,而除了藥劑及手術之外,亦有如外引流管、低溫療法、換氣過度治療法、頭抬高30-45度法等療法,病歷資料中未見被告醫師採用任何一積極療法,而被害人確實係因腦壓過高所引起之腦腫、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中線向右偏移、腦幹向下疝出等因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等未進行任何降腦壓之手術抑或未給予任何藥物幫助被害人王淑恬降腦壓之措施,就此部份顯有疏失,系爭處分書僅稱王淑恬血壓及心跳不穩定,不適宜任何降壓藥物,然並未說明嗣後王淑恬情況轉好時,何以亦未見被告施以任何降腦壓之手術或藥物治療,此部份仍存有極大之疑義。
㈥綜上,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均顯有不當、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45、14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偵查尚未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101年8月29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10月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黃秀蘭律師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3日、14日為週末例假休息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已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符合上述之法定要件,已具備證據資格,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分別於99年7月8日及100年12月1日檢送卷宗、偵訊光碟、病歷、病歷光碟、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均記載「案情慨要」及「鑑定意見」,並於鑑定書最後記載「附註:一、『案情慨要』係參考所送病歷、卷證等資料,對『案情』所作之描述,是否符合事實,仍請委鑑單位依職權調查認定。二、『鑑定意見』係針對所詢事項,就案情概要所敘事實,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作之鑑定意見。若有疑義,請詳述問題,再函請鑑定。」等語,有該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14至19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66號卷,第194至208頁),是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均已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所示,有證據能力。且查,本件鑑定機關均為行政院衛生署之醫事審議委員會,而衡之行政衛生署為我國最高衛生機關,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自難徒憑聲請人個人之臆測,據以認定該鑑定機關之鑑定有何偏頗或不實之情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室總醫師,被告乙○○為急診室住院醫師,被告丙○○為外科主任,被告己○○為外科住院醫師,被告辛○○(已離職)、庚○○為一般外科醫師,被告丁○○則為神經外科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聲請人甲○○之未成年子女王淑恬於97年6月28日0時30分許發生車禍,於同日0時45分許,經救護車送至臺中榮總急診室就診,王淑恬到院時已經休克,經施以CPR急救後,於同日0時56分許,恢復自主心搏及呼吸,血壓、脈搏由BP:40/27mmHg、PR:126、RR:16、BT:35.9恢復至117/56mmHg、PR:131、RR:16,左右瞳孔亦由7mm恢復至5mm,昏迷指數3,診斷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腹內出血,經初步處理後,續留急診室由被告戊○○、乙○○、丙○○、己○○、辛○○負責診治。被告等已知王淑恬為重創病患,內出血嚴重,應加強照護並積極治療,且患者於同日凌晨1時起,一直有出血性血壓下降之症狀,雖給予4次計24單位輸血,血壓仍急速下降,最低至49/23,且腹部逐漸腫脹,被告戊○○、乙○○、丙○○、己○○、辛○○應注意患者面臨失血性休克之危險,應儘快積極採取外科手術止血,避免患者之病情發展至休克、衰竭、死亡,並應注意監測生命跡象變化,給予適當之治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戊○○、乙○○、丙○○、己○○、辛○○等5人僅採取消極之觀察治療,未適時施以積極之手術,被告辛○○未親臨診治,竟以電子郵件表示「不建議手術」,任由患者出血不治;另患者之生命跡象及護理紀錄之監測時間,間隔最長竟達110分鐘,並無每5分鐘或15分鐘監測之醫囑。甚且,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患者已有血尿現象,腹部漸漸鼓起,被告戊○○於同日4時55分許才臨床探視,監測頻率嚴重不足。而被告丁○○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進行會診,診斷結果為昏迷指數3,瞳孔放大5/5,被告丁○○無視於患者尚在為生存掙扎,生命跡象尚稱穩定,竟判斷患者死亡(MORTALITY),對於患者之生存權產生一定程度之侵害。又被告庚○○為一般外科醫師,在病歷上未見被告庚○○之會診紀錄及簽名,其未能臨床會診,因而延誤治療,導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又患者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內出血嚴重,病情危急,已不宜移動,竟貿然將患者由急診室移至加護病房,顯見醫師對於研判病情之嚴重性經驗不足,且移床過程耗時30分鐘,致患者承受不住,血壓由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之107/74mmHg,至同日13時10分許,驟降至44/33mmHg,又患者已經極其危險,被告等仍未積極處理或輸血,至同日13時32分許,患者心跳停止,雖經急救,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宣布死亡。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年度偵續
字第366、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等於原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依據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記載,119於同日0時20分接獲通報,0時35分趕到現場,已無生命跡象,量不到血壓、心跳,現場CPR3分鐘,仍無反應,於同日0時49分送到臺中榮總急診,到院時也無心跳血壓,沒有意識,體溫失溫約35.9度C,瞳孔放大、沒有光反應,伊積極急救,氣管插管置入呼吸器,放中央靜脈注射導管,給予升壓劑,由於患者外觀檢查有明顯顱骨骨折、鼻腔及口部出血,遂聯絡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電腦斷層顯示顱骨骨折、顱骨底骨、廣泛性大腦水腫併疝出及中線偏移,凌晨2時許,會診神經外科丁○○醫師,丁○○醫師評估情形不好,認為MORTALITY,就是死亡的意思,丁○○醫師事後在病程紀錄上補記載,於凌晨5時許,患者腹部微脹,伊安排腹部電腦斷層,電腦斷層顯示腹部有液體及骨盆腔骨折,會診值班的一般外科及骨科醫師庚○○醫師,他當時認為腦部狀況不佳以及血壓不穩,不適合開刀,伊仍積極給予升壓劑、輸血、治療,直到交班給乙○○醫師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同日上午8時許接觸患者,患者有嚴重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疑似腹內出血,由於患者雙側瞳孔放大,頭部電腦斷層顯示腦部嚴重水腫,神經外科丁○○醫師會診已向家屬解釋,由於嚴重的腦部傷害,手術對患者幫助不大,建議支持治療,伊儘量維護患者的血壓、心跳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急診外科主任,當天並未值班,人在臺北,乙○○醫師聯絡伊說有幫患者找到加護病房床位,並由乙○○醫師負責救治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是當天白班急診外科住院醫師,負責患者進入加護病房後的急救,患者由乙○○醫師親自送入加護病房,患者進入加護病房約半小時後,出現血壓不穩,因此開始急救,施予心臟按摩、持續升壓劑與強心劑,同日13時32分許心跳血壓歸零,施以急救後仍無效,與家屬溝通後,家屬同意停止急救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於97年6月28日接近中午時接受會診,會診單的醫師請伊過去看病人,當時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靠藥物支撐,昏迷指數3,因為病人嚴重頭部外傷,之前神經外科已經看過,不建議手術,因為懷疑有腹內出血,請伊過去看,依據電腦斷層判斷肝臟及脾臟沒有裂傷,沒有強烈證據有內出血,且病人情況非常不穩定,手術風險太高,伊向患者母親解釋,同意不手術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時有去會診,時間伊忘記了,伊判斷患者為廣泛性腦損傷,當時患者的生命跡象不穩定,不適合開腦減壓等語。被告庚○○辯稱:當時會診判斷患者無肝臟、脾臟受傷之情形,實際是由辛○○醫師負責去現場會診等語。經查:
1、本案前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⑴王淑恬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戊○○醫師先給予心肺復甦術急救,並穩定王淑恬之生命徵象,符合ACLS之指引;戊○○醫師待王淑恬生命徵象相對穩定後,進行各項檢查,符合急診醫學之正常程序,且依王淑恬當時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觸診及超音波檢查,王淑恬應有腹部積水之情形,但內出血部分以影像學檢查觀之,合併有骨盤骨折情形,並會診一般外科,一般外科醫師認為不適合手術,本案醫師所為內科治療及觀察以期待生命跡象穩定之醫療作為,符合醫療常規。⑵王淑恬於凌晨2時30分有血尿,凌晨4時55分才有明顯腹脹,可能是王淑恬因插入導尿管時引起周遭組織破裂,而有血尿情形,與病情無涉。凌晨4時55分因王淑恬出現明顯腹脹,戊○○醫師先以超音波檢查確認腹內情況,再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於凌晨5時20分會診一般外科,並依一般外科之建議,暫不進行手術,戊○○醫師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王淑恬入院急救時即有使用心電圖、血壓監視儀及心跳血氧監視器,比人力監控佳,並無監控不足之情形。⑶王淑恬當時病情已屬重大,轉送至加護病房進行後續治療,為正確選擇,不會增加王淑恬死亡風險,王淑恬死亡與轉床間,並無因果關係。而王淑恬於13時10分血壓44/33mmHg,心跳128次/分,己○○醫師立即調整Dopamin(升壓劑)、Levophed(力復非他)及HEARS1500cc快速注射,以穩定王淑恬之生命徵象,避免病情繼續惡化,符合醫療常規。王淑恬於13時32分無呼吸心跳,己○○醫師給予心外按摩,並給予腎上腺素,符合醫療常規。⑷王淑恬當時血壓及心跳不穩,必須使用大量升壓劑及輸血,才能維持收縮壓118至140mmHg之間,舒張壓85至27mmHg之間,如再進行麻醉,可能導致王淑恬立即性之危險,是神經外科及一般外科醫師建議不適合手術,並非急診醫學科醫師單獨之意見,無論先處理腹部內出血或顱內出血情形,均難對王淑恬進行麻醉,當時情形,仍以穩定王淑恬心跳及血壓為要務。⑸王淑恬血壓及心跳已屬不穩定,如再使用降腦壓藥物,會一併導致王淑恬血壓下降,不適合再使用降壓藥物,此種情形下,只能先選擇穩定血壓及心跳之藥物,俟生命徵象穩定後,才能進行後續治療。依上述鑑定,認王淑恬在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雖急救後恢復心跳,但王淑恬兩眼瞳孔對光已無反應,也無自發性呼吸,王淑恬主要死亡原因,最可能為廣泛性腦腫脹與腦出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鑑定書在卷可按。
2、聲請人不同意上揭鑑定結果,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原檢察官即將聲請人所列相關爭點,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⑴本案王淑恬因頭部嚴重損傷(廣泛性腦腫脹、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向下疝出及顱底骨骨折),致腦幹功能喪失,引發血壓下降,屬自然發展病程。97年6月28日王淑恬因發生車禍導致昏迷,由119救護車於00:45送達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診,依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王淑恬昏迷指數為3分,無血壓、心跳、呼吸及血氧飽和度,立即給予心肺復甦術急救3分鐘後,仍無血壓、心跳、呼吸及血氧飽和度。王淑恬到院後,由戊○○醫師主治,發現王淑恬無心跳、血壓及呼吸,兩眼瞳孔各為7mm,對光已無反應,依病歷紀錄,陳醫師給予心外按摩及靜脈注射7%NaHCO,8Occ、腎上腺素3mg、佳樂施lBOT、5%G/W25Occ、l0% 賀氏 血得利5OOccQ
ID、生理食鹽水5OOccQID、維他命KllOmg、插氣管內管(#7.5fix2Ocm)、導尿管、插鼻胃管、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全血8單位、冷凍血漿12單位)及建立中心靜脈導管,並使用心電圖(EKG)、血壓監視儀(BPmonitor)及心跳血氧監視器(PulseOXimeter)。於00:56恢復自發性心跳(126次/分)、血壓40/27mmHg,持續監測生命徵象。
於00:58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顱骨骨折、合併廣泛性腦腫脹、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向下疝出、中線偏移及顱底骨骨折,以上急診急救措施符合急救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01:20王淑恬心跳126次/分、血壓40/27mmHg。因王淑恬血壓持續不穩,陳醫師於01:35再給予王淑恬dopamine(升壓劑)40Omg+25Occ(5%有生理食鹽水,維持20滴/分及7%NaHC0380cc。O1:50王淑恬心跳133次/分、血壓47/29皿Hg。
01:59通知神經外科醫師會診,並再給予病人輸紅血球濃縮液(pRBC)及全血各2單位。02:30有血尿情形,排出尿量15OOcc。03:00心跳131次/分、血壓117/56mmHg。04:
0O心跳133次/分、血壓95/5O皿Hg。04:55有明顯腹脹,戊○○醫師觸診腹部認為柔軟,以腹部超音波檢查後,認為無游離空氣。再安排王淑恬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腹內有液體,併有骨盆骨折。05:00有排尿170Occ。O5:20通知會診一般外科醫師。05:36通知會診骨科醫師。06:57一般外科醫師回覆認為王淑恬目前不適合手術。05:50心跳139次/分、血壓49/23mmHg。07:00心跳l02次/分、血壓93/52皿Hg。07:45至11:OO心跳96-112次/分、血壓102-118/67-85mmHg。於12:40預將王淑恬轉入加護病房,並進行轉送前評估及檢核隨行設備之準備,當時王淑恬血壓107/74mmHg、心跳l00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飽和度99%(使用呼吸器)。期間王淑恬再輸血6單位、新鮮冷凍血漿12單位及生理食鹽水及HAES5OOcc快速滴注,以維持生命徵象及血壓,全程使用心電圖監視器、血氧飽和度監視器、血壓監視器與呼吸器進行人工呼吸。於13:00到達加護病房。自97年6月28日在醫院所採取之醫療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王淑恬接受藥物治療之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循環及血壓正常,包括生理食鹽水、dopamine、Levophed等升壓藥、血容量抗張點滴(Haes-steril),並給予靜脈注射止血藥Transamin。王淑恬當時血壓不穩定,不適合給予降腦壓藥物,以免血壓下降,且王淑恬頭部外傷亦不適合給予類固醇藥物治療腦水腫。因此,醫師對王淑恬所給予之藥物,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⑶依急診病歷紀錄,01:59戊○○醫師記載通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05:20通知會診一般外科醫師,05:36通知會診骨科醫師,06:57一般外科醫師回覆王淑恬目前不適合手術治療(GSman:Notsuitableforabdominalsur-gery)。依急診病歷之病程紀錄,07:09神經外科醫師丁○○記載王淑恬昏迷指數為3分,瞳孔放大5mm/5mm,預後為不良,可能死亡(Mortality),並無建議手術治療。
因此,可判斷戊○○醫師有進行急診會診,並接獲一般外科、神經外科之會診回覆意見。會診常規作業係會診醫師至急診臨床診視王淑恬,完成會診後,將會診發現及意見記載於急診會診回覆記錄單中,惟本案急診病歷並無相關一般外科、骨科、神經外科急診會診回覆記錄單,無法推論係以何方式進行會診。如未能臨床會診,而以其他會診方式,則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然仍應檢視醫院內部規範,是否容許在特殊狀況下(如會診醫師正施行手術),可採替代會診方式。⑷王淑恬因不適合接受緊急手術治療,並無立即轉院之必要,且重症王淑恬採醫院間轉診有相當風險,必需轉診對王淑恬醫療有利,且大過風險,方得施行。而臺中榮總為醫學中心,經行政院衛生署評定其急重症醫療能力分級為「重度級」醫院,留置王淑恬持續提供支持治療,亦為合理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⑸王淑恬於急診室接受急救處置後,需持續接受重症醫療處置,以維持生命徵象,而轉往加護病房時機,應視當時該醫院之資源狀況而定。本案王淑恬於急診室時,已接受持續且適當之醫療處置,已符合醫療常規,無疏失之處。⑹依病歷紀錄記載,12:40醫師進行轉送加護病房前評估,病人於13:
00到達加護病房,轉送加護病房所需時間無絕對標準,原則係於安全狀況下進行,維持生命徵象穩定,避免不必要延誤即可。本案王淑恬由急診室轉送加護病房達20分鐘,尚與醫療常規無違,難認有疏失。⑺王淑恬因頭部嚴重損傷(廣泛性腦腫脹、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向下疝出及顱底骨骨折),致腦幹功能喪失,引發血壓下降,屬自然發展病程,先予敘明。以王淑恬當時狀況考量,血壓下降,輸血非為必要治療措施,而應先給予大量點滴快速注射或給予升血壓藥物。王淑恬進入加護病房時,病況快速惡化,並已給予15OOcc以上血容量擴充點滴(Haes-steril)快速注射,並增加升血壓藥物劑量及強心劑(Adrenaline)注射,此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醫師當時未立即輸血,尚難認為有疏失之處。
⑺王淑恬到達急診室時已無呼吸、無心跳、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動作,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惟昏迷指數為3分,瞳孔放大,無自主呼吸,顯示腦幹功能已嚴重受損,王淑恬存活機率極低。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發現腦部廣泛性腦腫、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中線向右偏移、腦幹向下疝出,為王淑恬致死原因。急診室及加護病房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疏失。依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師確有通知神經外科、骨科及一般外科醫師進行會診,會診醫師回覆建議不採手術治療,依王淑恬當時狀況,其醫療專業評估而言,亦屬合理。王淑恬滯留急診室之時間是否過長,或轉送加護病房路程時間之長短,均非導致王淑恬死亡之原因。綜上,王淑恬死亡主要因頭部受致命外傷所致,與本案醫師之醫療措施無關,急診室及加護病房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疏失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鑑定書在卷可按。
3、本案係因 吳偉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淑恬,於97年6月28日0時30分許發生車禍,致王淑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死亡,而吳偉宏過失致王淑恬死亡,亦經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766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偉宏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鑑定書亦認王淑恬死亡主要因頭部受致命外傷所致,為相同之認定。依此,王淑恬死亡既係因吳偉宏過失行為所致,與本案醫師之醫療措施無關。自難課予被告戊○○等人罪責。
4、臺中榮總之急診室及加護病房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既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疏失。且王淑恬死亡係因吳偉宏過失行為所致,與本案醫師之醫療措施無關。是聲請人請求傳訊臺中榮總之相關醫護人員亦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聲請人之女王淑恬於97年6月28日0時30分許發生車禍,於同日0時45分許,經救護車送至臺中榮總急診室就診,王淑恬到院時已經休克,並無生命徵象
(無呼吸、心跳及血壓),且瞳孔放大,對光源無反應,被告戊○○醫師先給予心肺復甦術(CPR)急救,並穩定王淑恬生命徵象,符合ACLS之指引,待王淑恬生命徵象相對穩定後,被告戊○○醫師始開始進行各項檢查,其醫療處置符合急診醫學之正常程序。因王淑恬生命徵象如不能維持在一定程度,就立刻進行相關檢查,王淑恬隨時有可能必須再次急救。以王淑恬當時狀況,仍應以穩定生命徵象為第一要務,依王淑恬當時情形觀之,其血壓及心跳根本不穩定,必須使用大量Dopamin(升壓劑)及輸血,才能維持收縮壓118至40mmHg之間,舒張壓85至27mmHg之間,如再進行麻醉貿然手術,可能會導致王淑恬立即性之危險。況當時會診神經外科及一般外科均建議不適合手術(因生命徵象不穩定),顯見非急診醫師單獨之意見。茲不論先處理腹部內出血或顱內出血問題,均難對王淑恬進行麻醉,依當時情形,仍以穩定王淑恬心跳及血壓為要務。聲請人謂應緊急做開顱清除血塊、減壓手術,王淑恬才有存活機會云云。自非適宜,要無可採。又王淑恬血壓及心跳既不穩定,並不適合再使用降壓藥物,如再使用降腦壓藥物,血壓也會一併下降,可能必須再行急救,在此種情況下,只能先選擇穩定血壓及心跳之藥物,俟生命徵象穩定後,才能進行後續治療,先後鑑定意見均認同此結果。聲請人認仍有其他適合之降腦壓藥物,顯未慮及王淑恬有血壓及心跳不穩定之情狀,亦非可採。又鑑定意見係謂:本案急診病歷,並無相關一般外科、骨科、神經外科急診「會診回覆記錄單」,無法推論係以何方式進行會診,並敘明可判斷戊○○醫師有進行急診會診,並接獲一般外科、神經外科之會診回覆意見等情。惟聲請人竟謂未臨床會診,顯非屬實。至聲請人謂被告等在無治療必要下,將生命已耗弱之王淑恬自急診室貿然轉往加護病房,導致王淑恬轉床後,立即病危死亡。足見轉床之病況評估,被告等對於病情之判斷,嚴重經驗不足,及轉送風險評估草率;然又謂按醫學常規,神經重症加護病房,無論在儀器設備及醫師人員配備,照護監測強度,都優於急診室。按急診室作業規範,急診病患於急診室初步緊急處理後,依等級分類接續送進開刀房,或是出院,或是進加護病房作進一步處理,不得擅自擱置於急診室內,不作進一步處理,因而認被告等之行為有過失等情。依聲請人所述,具見聲請人就王淑恬是否由急診室轉床至加護病房?不論轉床與否,均認被告等有過失,顯有矛盾,自無足取。又由急診室轉至加護病房長達20分鐘乙節。姑不論轉送時間有無一定標準,按被告等係於12時40分,始預備將王淑恬轉入加護病房,並進行轉送前評估及檢核隨行設備之準備,當時王淑恬血壓107/74mmHg、心跳l00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飽和度99%(使用呼吸器),並非於12:40即開始轉床,期間王淑恬再輸血6單位、新鮮冷凍血漿12單位及生理食鹽水及HAES5OOcc快速滴注,以維持生命徵象及血壓,全程使用心電圖監視器、血氧飽和度監視器、血壓監視器與呼吸器進行人工呼吸,雖於13時到達加護病房,聲請人認為時間長達20分鐘,顯將轉床前之評估及檢核隨行設備之準備時間一併計入所致,礙難執此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又對於王淑恬有無輸血,聲請人認兩次鑑定相互矛盾云云。依病歷記載,王淑恬直至12時,仍繼續使用FFP(新鮮冷凍血漿)12u、RBC(紅血球)6u,可推知王淑恬當時仍在輸血,則己○○醫師不須更新醫囑,即可讓王淑恬繼續輸血;待12:40醫師進行轉送加護病房前評估,王淑恬於13:00到達加護病房,至13時10分許血壓驟降至44/33mmHg,以王淑恬當時狀況考量,輸血非為必要治療措施,而應先給予大量點滴快速注射或給予升血壓藥物,方符合醫療常規,顯係鑑定書對於輸血時間、地點之敘述不明確,致聲請人認有無輸血兩次鑑定相互矛盾,並非屬實,自無足取。又王淑恬於04:55有明顯腹脹,戊○○醫師觸診腹部認為柔軟,以腹部超音波檢查後,認為無游離空氣。再安排王淑恬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腹內有液體,併有骨盆骨折,有病歷記載足憑,聲請人認此係造假,自無可採。另聲請人謂被告等未將王淑恬轉診,是否因違反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乙節。按王淑恬不適合緊急手術,且為重症患者,醫院間轉診有相當風險,必需轉診對王淑恬醫療有利,且大過風險,方得施行。而臺中榮總為醫學中心,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評定其急重症醫療能力分級為「重度級」醫院,留置王淑恬持續提供支持治療,為合理之醫療處置,顯無違反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本件係因案外人吳偉宏駕車搭載王淑恬,於97年6月28日0時30分許發生車禍,致王淑恬受有腦部廣泛性腦腫、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中線向右偏移、腦幹向下疝出,為王淑恬致死原因。而吳偉宏過失致王淑恬死亡,亦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被告等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疏失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8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述綦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再議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以被害人王淑恬於97年6月28日當日凌晨0時50分送進
急診室後,至當天早上7點之前,僅有急診室醫師戊○○進行診治,然醫師戊○○乃為泌尿內科之醫師,而被害人王淑恬乃因車禍導致頭部嚴重受創,顯非當時職班之泌尿內科戊○○醫師之專長救治領域,本件被害人王淑恬送至急診室後顯然需要有腦神經科別等其他相關科別之醫生併同醫治,始能掌握黃金救治時間,而依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王淑恬送進急診室後並無相關一般外科、骨科、神經外科等其他科別之醫生進行會診及會診記錄,其處置上顯有疏失之處云云。被告戊○○則於偵訊時供述其為台中榮總急診外科主治醫師。查被告戊○○為臺中榮總外科部之外科醫師,而臺中榮總並無泌尿內科之科別,有臺中榮總醫療部科組織架構簡介、戊○○醫師專長介紹各1份附卷可考,而聲請人則未具體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戊○○為泌尿內科醫師,尚屬無據。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凌晨2時許,會診神經外科丁○○醫師,丁○○醫師評估情形不好,另於凌晨5時許,會診值班的一般外科及骨科醫師庚○○醫師,他當時認為腦部狀況不佳以及血壓不穩,不適合開刀等語,核與急診病歷紀錄中記載:01:59INFORMEDNSMANFOREVALUATION。05:20INFORMEDGSMANFORSURVEY。05:3
6INFORMEDORTHMAN。06:57GSman:NOTSUITABLEFORABDOMINALSURGERY)。07:09丁○○GCS:E1VTM1,DIALTETED5/5,MORTALITY等情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285號偵查卷第4頁)。因此,可判斷戊○○醫師有進行急診會診,並接獲一般外科、神經外科之會診回覆意見。至鑑定意見雖表示「會診常規作業係會診醫師至急診臨床診視王淑恬,完成會診後,將會診發現及意見記載於急診會診回覆記錄單中,惟本案急診病歷並無相關一般外科、骨科、神經外科急診會診回覆記錄單,無法推論係以何方式進行會診。如未能臨床會診,而以其他會診方式,則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惟該鑑定意見仍同時強調「仍應檢視醫院內部規範,是否容許在特殊狀況下(如會診醫師正施行手術),可採替代會診方式。」(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66號偵查卷第201頁),顯見會診並不以臨床會診為必要,在例外情形下,縱會診醫師未能臨床進行會診,仍可透過相關患者之檢驗數據及檢驗結果進行判斷會診。又王淑恬到達急診室時已無呼吸、無心跳、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動作,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惟昏迷指數為3分,瞳孔放大,無自主呼吸,顯示腦幹功能已嚴重受損,存活機率極低。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發現腦部廣泛性腦腫、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中線向右偏移、腦幹向下疝出,為王淑恬致死原因。會診醫師均回覆建議不採手術治療,依王淑恬當時狀況,其醫療專業評估而言,亦屬合理等情,亦為上開鑑定報告所確認(見同上卷第202至203頁),縱檢察官未予調查本件會診之方式為何,惟會診評估之結果既與王淑恬當時之狀況相符而屬合理之醫療判斷,本件會診方式為何亦與王淑恬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㈢聲請人又以被告丁○○於當日7時許即錯誤診斷被害人死亡
,是已延誤此時點至王淑恬被送至加護病房之此段期間,對於王淑恬積極救治之黃金時間云云。查「依急診病歷紀錄,被告丁○○記載病人昏迷指數為3分,瞳孔放大5mm/5mm,病人預後為不良,可能死亡(Mortality),並無建議手術治療。」、「本案病人於急診室接受急救處置後,需持續接受重症醫療處置,以維持生命徵象,而轉往加護病房時機,應視當時該醫院之資源狀況而定。本案病人於急診室時,已接受持續且適當之醫療處置,已符合醫療常規,無疏失之處」,均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66號偵查卷第201至202頁),是被告丁○○依其專業判斷王淑恬預後不樂觀、可能死亡(Mortality),而非於當時即判斷王淑恬已死亡,聲請人謂被告丁○○錯誤診斷被害人死亡,因而延誤此段期間對於被害人積極救治之黃金時間云云,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以被害人王淑恬由急診室轉至加護病房竟需花費20分
鐘,顯亦有延誤救治云云。查依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重症病患轉送評估表記載:一:轉送前評估:準備就緒,出發前應完成評估之事項。A.病患之評估:時間:97年6月28日12時40分。1.Vitalsigns:BP127/74,PR100,RR16,SpO299。2.Consciouslevel(Comascale):E1VTM1。3.呼吸型態。4.試用ResuscitatororPortableVentilator至少5分鐘,看病患SpO2是否〉90%。5.檢查看是否需要抽痰。(見
99年度他字第1285號偵查卷第16頁)。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為:「依病歷記錄記載,12:40醫師進行轉送加護病房前評估,病人於13:00到達加護病房,轉送加護病房所需時間無絕對標準,原則係於安全狀況下進行,維持生命徵象穩定,避免不必要延誤即可。本案病人由急診室轉送加護病房達20分鐘,尚與醫療常規無違,難認有疏失。」,有上開鑑定書(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66號偵查卷第202頁)在卷可考。顯見97年6月28日12時40分係醫師開始進行轉送評估之時間,而非聲請人自行認定「已完成」轉送評估之時間。則依轉送評估表所載,於將病患轉送前需完成對病人之評估許,及檢核隨行設備之準備,除確認病患血壓、心跳、呼吸、血氧飽和度99﹪外,還需使用儀器測試至少5分鐘,以確認病患血氧飽和度維持在90%以上,並檢查病患是否需要抽痰等。是王淑恬於該日12時40分開始進行評估及檢核隨行設備等準備工作,並於13時整送至加護病房,尚難認有何不當遲延之疏失,聲請人上開指摘,亦屬無據。
㈤至聲請人謂被告嗣後始提出之CT記錄,該進行腹部電腦掃描
之記錄時間與被害人王淑恬進行X光檢查之時間點非常接近,此兩種檢查顯不可能於如此相近之時間點進行,故可合理推測被告於嗣後提出之CT記錄顯然是臨訟所制作之資料而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醫院並未對被害人王淑恬腹部電腦掃瞄,則系爭鑑定報告以根本不存在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判定醫師並無疏失,然所謂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根本不存在,其證據取捨顯有謬誤云云。惟查王淑恬之急診護理記錄記載:「97年6月28日4時55分,腹部明顯就初到院時鼓脹,觸診柔軟,...,未有明顯freeair情形,送AbdCT(按:即腹部斷層掃描)檢查,Rn 鄭慧如 」等情,有急診護理紀錄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1285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又查被告戊○○確有填寫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申請表,且在現場並無家屬同意之情況下,因王淑恬病況危急,由被告戊○○於97年6月28日4時40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AbdCT檢查、處置同意書」上註明「無家屬請先檢查治療」並蓋章,該院並於同日5時38分許,逕對王淑恬作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且嗣後並經專科醫師 蔡志文 判讀該次檢查並制作檢查報告,有台中榮民總醫院X光申請檢查報告表、台中榮民總醫院AbdCT檢查、處置同意書、台中榮總X光攝影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66號偵查卷第106頁、第111頁、第139頁),告訴人僅以王淑恬接受斷層掃描之時間與X光檢查之時間相隔甚近,即斷言王淑恬並未接受腹部斷層掃描,系爭檢查報告純屬捏造云云,顯無所據,不足採信。
㈥聲請人另以病歷資料中未見被告醫師採用任何一積極療法,
而被害人王淑恬確實係因腦壓過高所引起之腦腫、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中線向右偏移、腦幹向下疝出等因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等未進行任何降腦壓之手術抑或未給予任何藥物幫助被害人王淑恬降腦壓之措施,就此部份顯有疏失云云。查鑑定書認為:「本案病人所接受藥物治療之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循環及血壓正常,包括生理食鹽水、dopamine、Levophed等升壓藥、血容量抗張點滴(Haes-steril),並給予靜脈注射止血藥Transamin。病人當時血壓不穩定,不適合給予降腦壓藥物,以免血壓下降,且頭部外傷之病人亦不適合給予類固醇藥物治療腦水腫。因此,醫師對病人所給予之藥物,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66號偵查卷第201頁)。又第1次鑑定書認為:「以病人當時狀況,仍應以穩定生命徵象為第一要務,因病人心跳及血壓都不穩定,如果貿然進行手術,可能會造成病人立即性之死亡結果。…以病人當時情形觀之,其血壓及心跳根本不穩定,必須使用大量Dopamin(升壓劑)及輸血,才能維持收縮壓118至40mmHg之間,舒張壓85至27mmHg之間,如再進行麻醉,可能會導致病人立即性之危險。故此,當時神經外科及一般外科均建議不適合手術,此並非急診醫學科醫師單獨之意見。…病人血壓及心跳已屬不穩定,如再使用降腦壓藥物,也會一併導致病人血壓下降,可能立刻導致病人必須急救,所以不適合再使用降壓藥物。在此情況下,只能先選擇穩定血壓及心跳之藥物,俟生命徵象穩定後,才能進行後續治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18頁)。是依上開前後二次鑑定書之鑑定內容,可知王淑恬當時之生命跡象即血壓即心跳始終處於不穩定之狀態,而需使用大量藥物即輸血方能暫時維持,病況並不適合進行任何降腦壓之手術或使用降腦壓之藥物等積極措施,故聲請人前揭指摘被告未進行任何降腦壓之手術抑或未給予任何藥物幫助被害人王淑恬降腦壓之措施,就此部份顯有疏失云云,顯無理由,亦無可採。
㈦綜上,王淑恬到達急診室時已無呼吸、無心跳、瞳孔放大、
對光無反射動作,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惟昏迷指數為3分,瞳孔放大,無自主呼吸,顯示腦幹功能已嚴重受損,存活機率極低。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發現腦部廣泛性腦腫、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中線向右偏移、腦幹向下疝出,為致死原因。急診室及加護病房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疏失。依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師確有通知神經外科、骨科及一般外科醫師進行會診,會診醫師回覆建議不採手術治療,依王淑恬當時狀況,其醫療專業評估而言,亦屬合理。王淑恬滯留急診室之時間是否過長,或轉送加護病房路程時間之長短,均非導致王淑恬死亡之原因。其死亡主因為頭部受致命外傷所致,與本案醫師之醫療措施無關。有上開鑑定書(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66號偵查卷第202至203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前揭指摘而認被告等違反醫療常規而不積極診治被害人王淑恬,具有業務過失等節,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等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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