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9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零捌仟參佰捌拾伍元整。履行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至七月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壹萬伍千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至十二月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貳萬伍千元整;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前給付貳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整。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權自民國99年10月8日至101年8月8日間任職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和公司」),負責紙箱銷售及向客戶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公司內,竟趁其職務之便,將客戶韋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面額及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101年3月至5月份貨款之支票3紙,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8,48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上開3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日嘉興公司變換現金,而未繳回公司。嗣經三和公司接手林瑞權業務之人員發覺帳務有異,始查悉上情。案經三和公司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瑞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 許溫通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三)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27日收款單各1紙、面額、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3紙、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報名表、保證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退保申報表、被告提出之還款計畫書、匯款單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數額、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量刑無意見,惟請求將和解條件作為諭知緩刑之條件等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又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扣除前開已給付之30,100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再向告訴人三和公司給付20萬8,385元,並自102年4月起,依主文所示方式向三和公司支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時間│侵占之支票票號及│宣告刑││││金額(新臺幣)││├──┼─────┼────────┼───────────┤│1│101年4月│DA0000000,│林瑞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30日│4萬4,062元│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2│101年5月│DA0000000,│林瑞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29日│4萬6,079元│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3│101年6月│EA0000000,│林瑞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27日│14萬8,344元│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更多裁判書